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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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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

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香港作為國際和區域航空中心的地位。在香港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與民用航空有關的行業可繼續經營。香港特別行政區繼續沿用原在香港實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並按中央人民政府關於飛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規定,設置自己的飛機登記冊。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負責民用航空的日常業務和技術管理,包括機場管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飛行情報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以及履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區域性航行規劃程序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央人民政府經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作出安排,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的往返航班。凡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航班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簽訂。為此,中央人民政府將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情況和經濟利益,並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國政府商談有關此類航班的安排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成員參加。

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以:對原有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協議續簽或修改,這些協定和協議原則上都可以續簽或修改,原協定和協議規定的權利盡可能保留;談判簽訂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線,以及過境和技術停降權利;在同外國和其它地區沒有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情況下,談判簽訂臨時協議。凡不涉及往返、經停中國內地而只往返、經停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段所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議加以規定。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其他當局商談並簽訂有關執行上述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的各項安排;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簽發執照;按照上述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指定航空公司;對外國航空公司除往返、經停中國內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簽發許可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教育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有關文化、教育和科學技術方面的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及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學位制度、承認學歷及技術資格等政策。各類院校,包括宗教及社會團體所辦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可繼續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選用教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十一

在外交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則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並簽訂和履行有關協定。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香港”的名義發表意見。對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授權或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有關的國際協定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參加而香港目前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香港目前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需要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國家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只能設立民間機構。

聯合王國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

十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部隊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內部事務,駐軍軍費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十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持香港原有法律中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組織和參加工會、通信、旅行、遷徙、罷工、遊行、選擇職業、學術研究和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婚姻自由以及自願生育的權利。

任何人均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在法庭上為其代理以及獲得司法補救。任何人均有權對行政部門的行為向法院申訴。

宗教組織和教徒可同其他地方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關係,宗教組織所辦學校、醫院、福利機構等均可繼續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宗教組織的關係應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將繼續有效。

十四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並有資格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的載明此項權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或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的未滿二十一歲的子女;以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其他人。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並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的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出入當地,可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主管部門,或其他國家主管部門簽發的旅行證件。凡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其旅行證件可載明此項事實,以證明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

對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將按現在實行的辦法管理。

對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將協助或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各國或各地區締結互免簽證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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