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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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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就黃毓民議員對《2015年選舉法例(雜項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提出修正案發言全文(只有中文)

  以下是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譚志源今日(六月二日)在立法會會議全體委員會審議階段,就黃毓民議員對《2015年選舉法例(雜項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提出修正案的發言全文:

主席:

  我發言反對黃毓民議員對《2015年選舉法例(雜項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第2號條例草案》)第5條及第12條提出的修正案。

  就第5條而言,黃毓民議員提出的修正案的第一部分,旨在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第5(1)條的中文文本,在建議的第37(1A)條中,刪去「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而代以「就為行政長官選舉而言」;並以相似的方式修訂條文中關於「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以及「就為選出任何區議會的議員而舉行的選舉」的提述。

  我們在草擬法例時,務必使有關條文在法律上達至精準,否則可能出現歧義,使有關條文難於理解。事實上,黃議員提出的修正案,例如建議的「就為選舉委員會的選舉而言」,屬較籠統的表述,讀者難以理解其意思是指關乎選舉委員會的哪種選舉,例如是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抑或是選舉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責,即選出行政長官時,所進行的選舉,容易產生誤解。反之,《第2號條例草案》建議的原文,例如「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則清晰準確,並與現行的不同選舉法例的有關表述方式一致,不會構成任何歧義。

  此外,黃議員擬議的修正案只對《第2號條例草案》的中文文本作出修訂,並無在英文文本作出相應修訂。如果這修正案獲通過,例如修正案建議的「就為選舉委員會的選舉而言」,其英文文本將沿用「For an election to membership of the Election Committee」,有關的英文文本將仍然十分清楚是指關乎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的選舉,但中文文本便會帶來我剛才指出的較籠統而且易生誤解的效果,繼而可能會令經修正的條文的中、英文文本之間的意思有所出入,將來在詮釋條文時可能會引起法律爭議。

  至於第12條,黃毓民議員的修正案第二部分,旨在刪去《第2號條例草案》第12(2)條。正如我在恢復二讀辯論的發言指出,《第2號條例草案》的其中一個政策目的,是更新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及相對應的立法會功能界別的選民基礎。這是按照我們的一貫做法,在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一般選舉舉行之前,按需要對一些界別分組及其相對應的立法會功能界別的選民基礎作出純粹技術性的修訂,以反映各界別的最新的事實情況,例如若有訂明團體已更改其名稱,便應該相應更新這些團體在法例上的名稱;若有團體已停止運作,則應該從選舉法例中移除有關團體等。《第2號條例草案》的第3部,即第8條至第14條的目的,正是為更新這些界別分組和功能界別的選民基礎而作出修訂。

  政府提出第12(2)條的目的,是因應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一個訂明團體「新興台的士從業員聯會」已更改其名稱為「新星的士同業聯會」,因而對《立法會條例》(第542章)附表1A(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組成)作出相應修訂。這是純粹為反映該團體已更改其名稱而作出的技術性修訂,與我剛才所述的、《第2號條例草案》的政策目的完全相符,而有關名稱的變更亦已反映在二○一五年發布的正式選民登記冊之上。

  黃毓民議員提出的修正案是要刪去這一條文。我們認為黃毓民議員的修正案,與《第2號條例草案》的政策目的背道而馳。假使修正案獲得通過,會令有關法例不能反映該團體的最新名稱,將引起不必要的混亂。

  基於上述原因,我懇請委員反對黃毓民議員的修正案,以保留《第2號條例草案》第5條中對不同選舉的提述,以及原有的第12(2)條,使相關選舉法例能夠準確反映有關的政策和有關界別的最新的事實情況。我謹此陳辭。



2016年6月2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1時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