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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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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政制事務局局長發言

以下為政制事務局局長孫明揚今日(十二月十九日)在立法會會議席上動議修訂《行政長官選舉(選舉呈請)規則》時,回應議員的發言(只發中文)。


主席:

剛才吳靄儀議員就規則的一些條文提出一些意見和一些指控。我想藉此機會,第一重申政府的立場,第二解釋為何有這些安排。

吳靄儀議員首先根據第8條質疑要求呈請人在將呈請書送交存檔後的兩天內向法官申請定出審訊日期是否合理。規則第8條訂明,呈請人可在把呈請書送交存檔後兩天內或法庭所指示的其他期限內向法官提出申請,要求定出就呈請進行審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我們認為由於兩天並非一個硬性規定的期限,故在執行上不會有困難。如屬必需及有充分理據,法庭可把提出申請延長期限。希望議員理解,規定有關提出申請的時間,是要協助法庭加快處理有關選舉呈請的事宜。

  另外,我促請各位注意,第8條所規定的提出申請定出審訊日期的時間,並不是呈請人可以運用的僅有時間。在很多情況下,呈請人在較早的時間已經可以為提出呈請做準備功夫,例如呈請人倘若以他的提名沒有被選舉主任接納為理由,而質疑選舉結果,他在選舉主任作出有關決定後,已經可以著手準備訴訟,不用等待選舉結果公布後,然後才進行法律程序。因此各位議員無需憂慮規則所容許的時間不足夠,更何況法院如認為有需要,是可以延長有關的期限。

至於規則第15條訂明,在三種情況下選舉呈請可被視為已被撤回 -

(一) 唯一的呈請人去世,或如呈請是由多於一名呈請人提出,則最後尚存的呈請人去世;

(二) 當選人未能在《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11(3)條所指定限期前就任為行政長官;或

(三) 當選人停止擔任行政長官一職。

  剛才,吳議員認為在上述第二和第三項所指定的情況下,呈請不應被視為已被撤回,因為除呈請的結果外,亦應讓呈請人通過選舉呈請,申訴他認為在選舉過程中的不妥之處。

就此,我必須解釋,政府是基於《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7條的內容而訂立規則第15(1)(b)和(c)條。在該條款下,原訟法庭只能判定當選人是妥為當選或非妥為當選,原訟法庭根據這條條例是不能判定另一名候選人當選。相信議員知道,實際上,第15(1)(b)和(c)條的情況與法庭判定當選人並非妥為當選無異。因此,在這些情況下,繼續進行選舉呈請並無意義,因為兩者最終的結果,都是須要重新舉行選舉,選出新的行政長官。

就此,我希望議員明白,選舉呈請程序純粹是為處理有關已宣布當選的人士是否妥為當選而設。當選舉呈請被視為已被撤回之後,呈請人其實可循其他途徑繼續進行申訴。這些途徑包括向選舉管理委員會投訴和對另一名候選人或選舉主任提出民事訴訟。如果在選舉中發現有舞弊及非法行為的話,廉政公署亦可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對觸犯有關條例的人士作出刑事檢控。

最後吳議員認為規則的第3和4條中,我們所用的字眼和有些規定不是太妥當。就此,我必須作出澄清。

規則第3條訂明,高等法院的實務及程序適用於選舉呈請的有關法律程序。在一般執行上,條文並不構成修訂上述實務及程序。

我們在這裏所採用的草擬方法是"引文式立法"("legislation by reference"),引文式立法在香港和其他英聯邦司法管轄區並非不常見,作用是避免重覆相似而冗長的實務和行政要求。

就行政長官選舉而提供的選舉呈請法律程序是新的安排,必須提供指引界定現行高等法院的實務和程序對這新的安排的應用程度。規則中的(引號)"...在情況容許下盡量..."(完結引號)這短語旨在釐清在實際應用上可容許偏差的程度。

規則第4條規定,《高等法院費用規則》適用於選舉呈請的法律程序。同樣地,在這條文中採用引文式立法是合理的。規則中的(引號)"...在經所有必要的變通後,"(完結引號)這短語是必需的,因為《高等法院費用規則》並無提述《行政長官選舉(選舉呈請)規則》的選舉呈請法律程序,因此,《高等法院費用規則》必須作出輕微修改,以便適用於本規則。再者,《高等法院費用規則》會不時作出更改,故這短語所賦予的彈性是不可或缺的。

  多謝主席。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