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mp to the beginning of content

border image

新聞公報

border image
立法會五題:保護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以下為今日(七月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馮檢基議員的提問和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譚志源的答覆:

問題:

  《基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現時,公職人員進行的截取通訊和指定類別的秘密監察行動受《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下稱《條例》)規管,相關調查行動必須符合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的目的,同時必須符合相稱性和必要性這兩個審批準則,方可獲得授權進行。然而,《條例》只規管執法機關進行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行動,不適用於非政府團體或人士,也不適用於國家。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當局過去有否研究和評估本地執法機關以外的組織或人士(包括非政府團體或人士、私人機構、外國和內地政府的情報部門等)在香港收集市民的通訊秘密和侵犯市民私隱的情況;若有,結果為何;當局過去有否發現該等組織曾在本港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的行動;若有,詳情為何;政府或個別的執法部門過去有否透過該等組織取得相關資訊或情報,而這些資訊或情報明顯涉及侵犯本港居民的通訊秘密;若有,詳情為何;及

(二)現時法例對本地執法機關以外的組織或人士(包括非政府團體或人士、私人機構、外國和內地政府的情報部門等)在香港進行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的行動有何規管;有關的法例為何;有否評估這些法例是否為針對該類行動而制定;及

(三)鑑於私人機構和境外組織不受《條例》規管,而當局在制定該條例時表明,不會在當時的階段處理非政府團體或人士的相關行為,當局現時會否考慮立法作出規管,以進一步落實《基本法》第三十條所載,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的規定;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議員的提問涉及多個政策部門,包括保安局、商務及經濟發展局和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經徵詢相關政策局後,我現綜合答覆如下。

  《基本法》第三十條清楚訂明,香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於一九九六至二○○六年間發表了五份有關私隱事宜的報告書,包括以下兩份分別就蓄意截取或干擾正在傳送途中的通訊,以及闖入私人處所或使用監察器材秘密監察的行為提出建議的報告書:

(1)《規管截取通訊的活動》報告書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發表。這份報告書建議將蓄意截取或干擾通訊(即電訊、密封郵包或在非獲發牌照作廣播用途的頻道上傳送的無線電通訊)的作為定為罪行,除非有關作為是依據由法庭批給的手令而進行;及

(2)《規管秘密監察》報告書在二○○六年三月發表。這份報告書建議訂立兩項新的刑事罪行:(i)任何人以侵入者身分進入或逗留在私人處所,意圖觀察、偷聽或取得個人資料,應屬犯罪;以及(ii)如私人處所內的人會被認為是有合理私隱期望,則任何人放置、使用、檢修或拆除能夠加強感應、傳送訊息或記錄訊息的器材(不論在該私人處所之內或之外),意圖取得關於在私人處所內的這些人的個人資料,應屬犯罪。

  政府已根據上述兩份報告書當中有關公職人員部分,在二○○六年制訂《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以一套嚴謹的法定機制規管執法機關進行截取通訊和秘密監察行動。

  《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的目的和指定範圍,是規管執法機關為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和保障公共安全而進行合法的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活動。該條例並不適用於非公職人員,亦不可引用於非政府的組織或個人。在此條例下,執法機關在展開任何截取通訊及秘密監察前,必須先取得小組法官或指定授權人員的授權。根據該條例第4條及第5條的規定,除了依據訂明授權的截取或秘密監察,執法機關,不得直接或間接地進行任何截取及秘密監察(不論是否透過任何其他人或是以其他方式進行)。

  現時規管在香港進行截取通訊的條例,包括:

(i)《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4條禁止任何電訊人員或任何雖非電訊人員但其公務與電訊服務相關的人故意截取任何訊息;

(ii)《電訊條例》第27條禁止任何人意圖截取或找出一項訊息的內容而損壞、移走或干擾電訊裝置;

(iii)《郵政署條例》(第98章)第29條禁止任何人開啟任何郵包或郵袋或取出任何內載物件、或管有任何郵包或郵袋或任何內載物件、或延誤處理任何郵包或郵袋﹔及

(iv)若有關行為涉及蒐集個人資料,則亦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規管。

  另外,香港目前主要用於打擊黑客非法入侵電腦系統的法例有《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61條(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使用電腦),及《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7A條(藉電訊而在未獲授權下使用電腦)。

  就非公職人員的規管,政府已審慎研究《規管截取通訊的活動》及《規管秘密監察》兩份法改會報告書。就他們在這些方面是否須規管,我們認為必須謹慎考慮,因為在這兩份報告發表時,香港新聞界及新聞從業員曾表示,憂慮建議會妨礙新聞自由。因此政府認為必須謹慎考慮各方意見,確保不同的權利都受到適當的保障,不應輕率行事。

  其實,自法改會的五份報告書發表以後,基於它們的建議同樣觸及一個敏感和具爭議性的議題,就是在保障個人私隱權與媒體自由兩者之間如何取得平衡,社會上不同界別提出了各種各樣的回應和分歧的意見。政府有責任調和當中的差異,有需要平衡各有關方面的合法權益,謀求在社會中就未來路向達成共識。

  有鑑於所涉議題的複雜與敏感性質,我們正分階段處理這五份報告書,並在與各有關方面磋商後策劃未來路向。《纏擾行為》報告書較其他四份報告書的爭議相對較少,因此我們正先處理該報告書,並已在二○一一年十二月至二○一二年三月就有關建議諮詢公眾。然而,有關建議並未取得社會共識。市民、傳媒及其他界別均就建議對新聞自由及表達自由可能帶來的影響表達強烈關注。我們重視這些對新聞自由的關注,現正研究收集所得的意見和所涉及的事宜,並委託顧問就外國的經驗進行研究,以制定未來路向。同樣地,就監管非公職人員的截取通訊行為,特區政府相關政策局會考慮是否需要在現行法律基礎上進一步加强保障,但同時要顧及其他政策考慮,包括維護新聞自由等。

2013年7月3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