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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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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選舉管理委員會(登記)(功能界別選民)(界別分組投票人)(選舉委員會委員)(立法會)(修訂)規例》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
《2001年選舉管理委員會(登記)(功能界別選民)
(界別分組投票人)(選舉委員會委員)(立法會)(修訂)規例》

引言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管會”)制定了《2001年選舉管理委員會(登記)(功能界別選民)(界別分組投票人)(選舉委員會委員)(立法會)(修訂)規例》(“修訂規例”),以便修訂《選舉管理委員會(登記)(功能界別選民)(界別分組投票人)(選舉委員會委員)(立法會)規例》(“主體規例”)。修訂規例就界別分組投票人及選舉委員會委員的登記的詳細安排,以及界別分組及選舉委員會登記冊和遭剔除者名單的發表,訂定條文,以配合《行政長官選舉條例》(“有關條例”)的條文。修訂規例載於附件A。

背景

2. 主體規例就功能界別選民登記的程序安排訂定條文。主體規例亦按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的規定,就二零零零年舉行的第二屆立法會換屆選舉中選舉委員會委員的登記及界別分組投票人的登記訂定條文。主體規例的條文包括 —
(a) 功能界別、界別分組及選舉委員會登記冊的格式;
(b) 以申請或通告形式進行登記的程序;
(c) 編製臨時登記冊、正式登記冊及遭剔除者名單的程序;
(d) 上訴程序;及
(e) 罪行及罰則。

3. 依據有關條例,現時於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四日組成的選舉委員會將選出第二任行政長官。除此以外,如在第二屆立法會任期內,由選舉委員會選出的六位議員中有議席出缺,該選舉委員會將在補選中選出立法會議員。有關選舉委員會的組成的條文,包括與選舉委員會委員的登記及界別分組投票人的登記有關的條文,經修訂後,已從《立法會條例》附表2移往有關條例的附表。

4. 有關條例已就現行登記安排引進多項改變。舉例來說,選舉登記主任在某些情況下必須編製和發表選舉委員會臨時委員登記冊、遭剔除者名單及正式委員登記冊。針對選舉登記主任決定的上訴,可向審裁官提出。

5. 因制定有關條例所帶來的轉變而對主體規例作出的主要修訂,以及對現行登記程序的某些改進,載於下文各段。除非另外說明,下文各段的條文編號與主體規例所載者相同。
修訂規例

(A) 因應有關條例所引進的改變而作出的修訂
規例的標題

6. 主體規例的名稱已修訂為《選舉管理委員會(登記)(立法會功能界別選民)(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投票人)(選舉委員會委員)規例》。這個新名稱更準確地反映就行政長官選舉而言,主體規例在界別分組投票人及選舉委員會委員方面涵蓋更廣的範圍。

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組成選舉委員會
[第2(1)、4(1)及(2)、9(2)(c)及(d)、11(1)(d)及(6)、16(6)、20(7)、22(1)(a)(ii)(B)、31(2)、34(3)、37(1)、(2)及(3)、38(6)、39(5)、41(5)、42(9)及(10)條]

7. 在主體規例中,所有對《立法會條例》有關選舉委員會組成的條文的提述,均由有關條例的有關條文所取代。

編製和發表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遭剔除者名單和正式投票人登記冊
[第15(1)(e)、18(1)及(2)、21(7A)、22(1)、(2)及(5)、23(1)及(3)、24(1)(b)、(4)(b)及(6)、25(1)(a)及(2)(aa)及(a)、26(2)、(3)及(5)、28、29(1)(c)、(3)(ab)及(b)及(6)、33(4)(a)(iv)及(b)、(6)、(7)(a)、34(1)(a)、(b)及(c)、(2)(a)、38(1)(6)條]

8. 主體規例只就選舉登記主任編製和發表二零零零年的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遭剔除者名單及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的程序訂定條文,但不包括其後年份的有關程序。根據有關條例附表第14條,選舉登記主任須在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或之前編製和發表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以及在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或之前編製和發表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一份遭剔除者名單會連同臨時登記冊發表。在二零零一年以後,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及其遭剔除者名單會按照現時功能界別的登記周期,每年編製和發表。主體規例已作修訂,以反映二零零零年後的安排。有關的法定最後限期見於附件B所載表中第10和16項的(F)至(H)欄。

9. 有關條例附表第49條載有保留及過渡性條文,將二零零一年的功能界別正式選民登記冊及/或二零零零年的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轉化,作為二零零一年的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的根據。根據有關條例附表第14(3)條所規定,在二零零一年以後編製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將以現有的界別分組正式投票人登記冊為根據。

10. 主體規例第15(1)(e)及18(2)條已規定,選舉登記主任須以通告形式,在二零零零年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冊上,為那些仍未登記為投票人的功能界別選民進行登記。這是為了符合《立法會條例》附表2第8(7)條的規定,如某人已登記為功能界別選民,則他必須同時登記為界別分組投票人。這項規定現已載於有關條例附表第12(10)條。鑑於將會實行上文第9段所述的轉化安排,而其後亦會按照現時功能界別的登記周期,每年編製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冊,這兩項條文即喪失時效,可予以廢除。不過,為了處理某人已申請登記為功能界別選民而非界別分組投票人這一情況,新的第21(7A)條經已制定,以便選舉登記主任在上述人士有資格根據申請進行登記的情況下,在對等界別分組中為該人進行登記。

11. 為了在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或之前編製界別分組遭剔除者名單,規例已就查詢程序訂定條文,進行查詢的形式一如功能界別。有關的法定最後限期見於附件B所載表中第5及6項的(F)至(H)欄。

編製和發表選舉委員會臨時委員登記冊、遭剔除者名單和正式委員登記冊
[第24(3A)、4(c)、25(1)(a)及(2)(aa)、28A、29(1)(d)、(2)、(3)(ab)、(4)及(7)、37及39(1)條]

12. 根據有關條例附表第4條,選舉登記主任須在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或之前,以及在宣布行政長官出現職位空缺或由選舉委員會選出的六位立法會議員中出現席位空缺後14日內,編製和發表選舉委員會臨時委員登記冊。根據該條第(4)款,選舉登記主任在編製選舉委員會臨時委員登記冊時,如在有關日期當日有合理理由信納任何人已去世,辭去席位,或當作已辭去席位,或已不再是或不再有資格登記為某地方選區的選民,則須剔除其姓名及其他有關詳情。該等人士的姓名及其他有關詳情將載入連同臨時登記冊發表的遭剔除者名單。

13. 使上述規定有效的條文已納入主體規例第V部。有關編製、發表和讓公眾查閱登記冊及遭剔除者名單的詳細安排,均按照地方選區及功能界別選民登記冊的現行做法處理。

選舉登記主任可接納界別分組登記申請及委任獲授權代表通知書
[第19(1)(a)及(6)條,以及第20(2)條]

14. 根據有關條例附表第14(4)(c)條,選舉登記主任可把在《選管會規例》訂明的日期後申請登記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其他有關詳情,納入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

15. 由於主體規例現有條文只是處理在二零零零年三月十六日或以前收到的界別分組登記申請及委任獲授權代表通知書,因此要修訂主體規例,以便處理在當日後收到的登記申請及委任獲授權代表通知書。為使當局有充足時間編製二零零一年的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接受申請的截止日期已定為二零零一年十月十六日。在其後的年份,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的最後限期與功能界別所定限期相同。處理這些申請的安排與現行規例所訂明者相同。有關的法定最後限期見於附件B所載表中第2至6、8及9項的(F)至(H)欄。

有關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選舉委員會臨時委員登記冊及遭剔除者名單的上訴程序
[第30(1)(b)、(2)(ib)及(5)、第31(3)、(4)、(8)(ab)及(b)、(9)及(10)、第32(2)及36(5),及第37(1A)、(1B)、(4)及(5)條]

16. 主體規例所規定的上訴程序只適用於二零零零年的界別分組臨時投票人登記冊及遭剔除者名單。根據有關條例附表第48條,人們有權針對選舉登記主任的決定向審裁官提出上訴,主體規例已作修訂,以便就二零零零年以後發表的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冊及選舉委員會委員登記冊制訂上訴程序。有關的法定最後限期見於附件B所載表中第11、12、14及15項的(K)及(L)欄。

(B) 為了整體上改進和簡化程序而作出的修訂
選舉登記主任可改正選舉委員會委員登記冊上的記項
[第26(2)、(3)及(5)、33(1)、(4)(a)(v)、(6)、(7)(b)及34(1)(a)、(b)及(c),以及(2)(a)條]

17. 選舉委員會委員登記冊所載詳情自發表以後,可能會過時。主體規例已作修訂,規定選舉委員可提出書面要求,更正其在選舉委員會委員登記冊上的記項,形式與主體規例第26、33及34條分別就界別分組或功能界別所規定者相同。有關的法定最後限期見於附件B所載表中第8及13項的(K)至(L)欄。

通告的格式
[第12(3)及(4)條]

18. 主體規例第12(3)條規定,通告必須載有姓名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並註明收件人的性別。我們認為,就發出通告而言,有關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性別的資料並非必要,因兩個姓名相同的人並居於同一登記地址的情況極為罕見。為了在郵寄通告的過程中為選民的個人資料提供更佳保障,第12條已作修訂,取消將收件人的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性別載入通告內的規定。

團體選民就查詢作出回應的最後限期
[第24(1)(i)、(ii)及(iii)、(3)、(5)(a)及(7)條]

19. 根據主體規例第24(1)(i)(A)條,自然人就查訊作出回應的最後限期為三月十六日。雖然規例並無特別指明團體就查訊作出回應的最後限期,選舉登記主任一向按同一最後限期向自然人和團體進行查訊。為清楚起見,第24條已作修訂,規定三月十六日這一最後限期也適用於團體。

處理上訴通知書
[第2、20(10)、31A、32、35(1)(b)及(2)(ba)、3b(1)(b)及(2)(ba),以及42(1)(i)條]

20. 團體選民或投票人可針對選舉登記主任有關不登記獲授權代表的更換或代替的決定而提出上訴通知書。處理通知書的詳細程序現載於《選民登記(上訴)規例》(第542章,附屬法例)。與申索或反對通知書的情況不同,上訴人須向審裁官而非選舉登記主任提出上訴通知書。根據該規例,凡在有關的功能界別或界別分組投票日期前11日或之前接獲上訴通知書,則有關上訴會在選舉之前審理和解決。

21. 引入新的第31A條,旨在規定須以處理申索及反對通知書的方式來處理上訴通知書。由於團體可根據現行規例在全年內任何時間提出上訴通知書,而在五月上訴期之後不會特別委任審裁官,因此,把上訴通知書(如有的話)先提交予選舉登記主任,是較合邏輯和較為合理的做法。選舉登記主任接著會把任何接獲的上訴通知審裁官。提出上訴的時限維持不變。

選舉登記主任可要求查閱登記冊的人交出身分證明文件
[第38(4A)及39(4A)條]

22. 為配合主體條例第29(5)條訂明查閱臨時登記冊的安排,選舉登記主任獲授權可要求任何人在查閱功能界別、界別分組及選舉委員會的正式選民登記冊文本前,向他交出該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妥一份表格。

就委任新的獲授權代表以更換原有的獲授權代表而言,“無行為能力”一詞的澄清
[第20(6)條]

23. 根據主體規例第20(6)條,如獲授權代表去世、患重病或無行為能力,團體選民/投票人可在投票日期至少3個工作天前把更換通知書送抵選舉登記主任,以更換獲授權代表。

24. 為清楚起見,本節內“無行為能力”一詞的含意只限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

(C) 其他修訂

廢除已喪失時效的條文
[第15(1)(e)、18(2)、19(1)(ii)、21(6)(b)、23(1)(a)、24(2)、26(5)(ba)、27(a)(i)、(c)(i)(AA)及(ii)(AA)、30(2)(c)(ia)、31(8)(aa)、32(2)(aa)、33(4)(a)(iii)、34(2)(a)(iii)、38(1)(aa)及40A條]

25. 主體規例內的一些條文及用詞已喪失時效,不再適用於日後的界別分組選舉。在修訂規例中,有關的條文及用詞已被廢除,並在有需要時,由適當的新條文取代。

罪行及罰則
[第42(1)、(9)及(10)條]

26. 為確保有持正的選舉,以及防止不當地使用選舉登記冊內的資料,主體規例規定任何人 —

(a) 明知而作出虛假的陳述或提供與投票人登記有關的虛假資料;
(b) 串謀、煽惑、強迫、誘使、脅迫、恐嚇或慫恿另一人作出該等虛假的陳述或提供該等虛假資料;
(c) 不適當地使用選舉登記冊,作與選舉無關的用途,
即屬犯罪。

這些罪行是《立法會條例》及《區議會條例》(第547章)所訂明的罪行,訂明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及當選為議員的資格的情況,以及(在適用的情況下)喪失獲登記為選舉的選民或投票人的資格的情況。作出有關修訂旨在把這些罪行訂為有關條例下作類似用途的訂明罪行。

公眾諮詢

27. 由於修訂規例中的建議大多是為配合主體法例的變動,因此無須進行公眾諮詢。

與《基本法》的關係

28. 律政司認為,修訂規則並無牴觸《基本法》內不涉及人權的規定。
與人權的關係

29. 律政司認為,修訂規則與《基本法》內有關人權的規定一致。
對財政和人手的影響

30. 對財政和人手不會有重大影響。與投票人登記及發表選舉登記冊有關的額外開支將自選舉事務處的現有資源中撥付。
立法程序時間表

31. 修訂規則會在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刊登於憲報,並會在二零零一年十月十日提交立法會。

宣傳安排

32. 當局會發出新聞稿,宣布把修訂規則刊登於憲報,並安排發言人解答傳媒的查詢。



選舉事務處
二零零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