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事宜

選 舉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草 案

引 言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的 會 議 上, 行 政 會 議 建 議, 行 政 長 官 指 令 向 立 法 會 提 交 《選 舉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草 案》。

背 景 及 論 據

一 般 背 景

2.一 向 以 來, 香 港 的 選 舉 都 是 廉 潔 而 誠 實 的。 我 們 必 須 確 保 日 後 的 選 舉 仍 然 如 是, 沒 有 任 何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最 初 於 一 九 五 五 年 制 定, 旨 在 禁 止 選 舉 事 務 上 的 各 種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為 應 付 不 斷 演 變 的 選 舉 制 度 所 帶 來 的 新 需 求, 我 們 必 須 就 該 條 例 的 各 項 條 文 作 出 修 訂。 此 外, 我 們 亦 須 把 該 條 例 中 的 法 律 語 文 寫 成 現 代 的 法 律 語 文, 以 方 便 有 關 人 士 應 用。 鑑 於 所 需 作 出 的 修 訂 甚 多, 我 們 建 議 引 入 新 法 例, 以 取 代 現 行 條 例。

條 例 草 案

3.條 例 草 案 旨 在 禁 止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確 保 進 行 廉 潔 而 誠 實 的 選 舉。 現 行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有 關 罪 行 的 條 文 中, 大 部 分 都 已 涵 蓋 在 條 例 草 案 內 (見 本 文 第 32段 所 載 的 例 外 情 況), 而 這 些 條 文 是 以 較 易 理 解 的 現 代 語 文 草 擬 而 成。

適 用 範 圍

4.一 如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新 法 例 將 適 用 於 立 法 會、 建 議 中 的 區 議 會、 鄉 議 局, 以 及 鄉 事 委 員 會 執 行 委 員 會 的 選 舉。

罪 行 及 懲 罰 的 分 類

5.一 如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條 例 草 案 所 禁 止 的 行 為 大 致 可 分 為 舞 弊 (條 例 草 案 第 2 部) 或 非 法 (條 例 草 案 第 3 部) 行 為。 我 們 建 議 把 這 兩 個 類 別 區 分 如 下-

  1. 舞 弊 行 為 - 蓄 意 並 會 對 選 舉 構 成 直 接 影 響 的 行 為; 以 及

  2. 非 法 行 為 - 與 實 際 選 舉 程 序 以 及 候 選 人 提 名 和 投 票 的 過 程 的 關 係 較 為 間 接 的 行 為。

6.任 何 人 被 裁 定 犯 了 舞 弊 行 為, 如 循 簡 易 程 序 審 訊, 最 高 可 處 罰 款 200,000 元 及 監 禁 3年。 如 循 公 訴 程 序 審 訊, 最 高 可 處 罰 款 500,000 元 及 監 禁 7 年 (第 6 條)。 任 何 人 被 裁 定 犯 了 非 法 行 為, 如 循 簡 易 程 序 審 訊, 最 高 可 處 罰 款 50,000元 及 監 禁 1 年; 如 循 公 訴 程 序 審 訊, 最 高 可 處 罰 款 200,000 元 及 監 禁 3 年 (第 22 條)

7.在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中, 犯 了 舞 弊 行 為 的 人 循 簡 易 程 序 定 罪 可 處 的 最 高 罰 款, 以 及 犯 了 非 法 行 為 的 人 循 公 訴 程 序 定 罪 可 處 的 最 高 罰 款, 同 樣 是 100,000 元。 我 們 建 議 把 罰 款 增 至 200,000 元, 以 配 合 現 行 的 懲 罰 準 則。

舞 弊 行 為

(a) 與 候 選 人 資 格 有 關 的 罪 行

8.條 例 草 案 禁 止 任 何 人 以 賄 賂、 武 力 或 欺 騙 手 段 去 影 響 另 一 人 的 候 選 人 資 格。 候 選 人 資 格 包 括 在 選 舉 中 參 選 或 不 參 選, 或 撤 回 提 名。 根 據 第 7 條, 任 何 人 如 作 出 以 下 作 為, 即 屬 違 法-

  1. 提 供 利 益 予 另 一 人, 作 為 影 響 該 另 一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參 選 資 格 的 誘 因; 或

  2. 提 供 利 益 予 另 一 人, 作 為 就 該 另 一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參 選 資 格 而 做 某 事 或 不 做 某 事 的 報 酬; 或

  3. 就 本 身 或 第 三 人 的 參 選 資 格 向 另 一 人 索 取 利 益 或 接 受 另 一 人 提 供 的 利 益。

9.同 樣 地, 如 任 何 人 對 另 一 人 施 用 武 力 或 脅 迫 手 段, 以 威 脅 影 響 該 另 一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候 選 人 資 格, 或 報 復 該 另 一 人 或 第 三 人 就 其 參 選 資 格 所 採 取 的 行 動, 即 屬 違 法 (第 8 條)。 同 樣 地, 條 例 草 案 禁 止 任 何 人 以 欺 騙 手 段 誘 使 另 一 人 影 響 該 另 一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候 選 人 資 格 (第 9 條)

10.我 們 建 議 把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中 有 關 提 名 書 的 罪 行, 由 非 法 行 為 重 新 訂 為 舞 弊 行 為, 因 為 當 中 涉 及 對 選 舉 有 直 接 影 響 的 蓄 意 作 為。 根 據 第 10 條, 任 何 人 意 圖 阻 止 或 妨 礙 另 一 人 在 選 舉 中 參 選 而 污 損 或 銷 毀 提 名 書, 即 屬 違 法。

(b) 與 選 民 有 關 的 罪 行

11.第 11 條 禁 止 任 何 人 藉 提 供 或 索 取 利 益 來 影 響 另 一 人 的 投 票 取 向。 投 票 取 向 包 括 投 某 候 選 人 或 某 些 候 選 人 的 票, 在 選 舉 中 不 投 票, 或 不 投 某 候 選 人 或 某 些 候 選 人 的 票。 這 項 關 於 投 票 取 向 涵 意 的 更 改, 是 要 令 為 一 般 性 宣 傳 選 舉 而 作 出 的 任 何 作 為 不 受 本 條 例 規 管 (例 如 在 選 舉 中 投 票 後 可 獲 商 業 折 扣)。 條 文 亦 訂 明, 除 非 涉 及 舞 弊 行 為, 否 則, 投 票 協 議 並 不 構 成 罪 行。

12.第 12 條 禁 止 提 供 茶 點 或 娛 樂, 以 影 響 某 人 的 投 票 取 向。 由 於 難 以 界 定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相 應 條 文 中 "膳 食" 一 詞, 因 此, 我 們 已 把 該 詞 改 為 "食 物"。 條 文 明 確 訂 明, 僅 在 選 舉 聚 會 中 供 應 不 含 酒 精 飲 料, 並 不 構 成 舞 弊 行 為。 條 文 中 亦 加 入 "選 舉 聚 會" 的 定 義。

13.第 13 條 禁 止 向 某 人 施 用 武 力 或 脅 迫 手 段, 以 影 響 該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投 票 取 向。 第 4款 訂 明 此 條 並 不 包 括 團 體 選 民 給 予 其 獲 授 權 代 表 投 票 指 示 的 情 況。 第 14 條 禁 止 以 欺 騙 手 段 影 響 另 一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投 票 取 向。

(c) 投 票 罪 行

14.我 們 建 議 把 所 有 投 票 罪 行 重 新 訂 為 舞 弊 行 為。 根 據 第 15 條, 任 何 人 冒 充 另 一 人 申 領 選 票, 即 屬 違 法。 根 據 第 16 條, 任 何 人 如 明 知 他 無 權 投 票 卻 在 選 舉 中 投 票、 向 選 舉 事 務 主 任 提 供 虛 假 資 料 而 其 後 在 選 舉 中 投 票, 或 非 法 地 在 選 舉 中 投 票 多 於 一 次, 即 屬 違 法。 任 何 人 促 請 或 誘 使 另 一 人 進 行 上 述 行 為, 亦 屬 違 法。 第 17 條 禁 止 任 何 人 意 圖 欺 騙 或 無 合 法 權 限 而 去 干 擾 選 票 的 各 種 行 為, 包 括 向 另 一 人 提 供 選 票、 將 選 票 以 外 的 任 何 紙 張 放 進 投 票 箱、 銷 毀 選 票, 以 及 將 選 票 帶 離 投 票 站。

(d) 選 舉 捐 贈

15.第 18 條 訂 明 候 選 人 不 得 將 選 舉 捐 贈 用 於 選 舉 開 支 以 外 的 用 途。 如 有 尚 未 使 用 的 捐 贈, 又 或 捐 贈 總 額 超 過 選 舉 開 支 最 高 限 額, 則 候 選 人 必 須 將 損 贈 退 回 捐 贈 者 或 按 照 捐 贈 者 的 指 示 處 置。 假 如 未 能 這 樣 做, 則 候 選 人 必 須 將 未 使 用 或 超 額 的 部 分 給 予 慈 善 機 構 (第 19 條)。 任 何 500 元 或 以 上 的 捐 贈 而 捐 贈 者 身 分 不 明 的 話, 有 關 捐 贈 亦 應 給 予 慈 善 機 構。 第 20 條 規 定, 候 選 人 在 選 舉 申 報 書 內 作 出 虛 假 陳 述, 即 屬 違 法。

(e) 撤 回 選 舉 呈 請

16.根 據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68 (3) 條, 如 原 訟 法 庭 認 為 呈 請 人 是 基 於 舞 弊 成 分 的 考 慮 而 撤 回 或 放 棄 選 舉 呈 請, 則 原 訟 法 庭 可 充 公 呈 請 人 提 供 的 保 證 金 (最 高 金 額 為 20,000 元), 但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並 無 規 定 任 何 其 他 懲 罰。 因 此, 我 們 建 議 訂 立 一 條 新 條 文, 禁 止 因 受 賄 而 撤 回 選 舉 呈 請 (第 21 條)。 一 如 其 他 涉 及 賄 賂 的 舞 弊 行 為, 本 條 同 時 針 對 呈 請 人 或 第 三 人 提 供 或 索 取 利 益 兩 方 面 的 行 為。 本 條 亦 適 用 於 根 據 《立 法 會 條 例》 附 表 2 第 32 條 向 審 裁 官 所 提 出 質 疑 關 於 選 舉 委 員 會 委 員 選 舉 的 上 訴。

非 法 行 為

(a) 選 舉 開 支

17.任 何 人 除 非 已 獲 有 關 候 選 人 授 權, 否 則 不 得 招 致 選 舉 開 支 (第 23 條)。 有 關 條 文 清 楚 載 明, 任 何 人 必 須 在 獲 有 關 候 選 人 書 面 授 權、 該 人 獲 授 權 招 致 的 選 舉 開 支 限 額 已 在 授 權 書 內 訂 明 和 授 權 書 文 本 亦 已 送 達 有 關 的 選 舉 主 任 的 情 況 下, 方 成 為 正 式 的 選 舉 開 支 代 理 人。 就 立 法 會 地 方 選 區 的 名 單 投 票 制 而 言, 所 有 在 同 一 名 單 中 的 候 選 人, 都 必 須 互 相 作 出 授 權, 而 該 名 單 的 選 舉 開 支 代 理 人, 必 須 獲 名 單 中 每 一 名 候 選 人 授 權, 這 是 由 於 一 位 候 選 人 所 招 致 的 任 何 選 舉 開 支, 將 視 為 用 於 促 使 同 一 名 單 中 所 有 候 選 人 當 選 的 用 途。 若 選 舉 開 支 代 理 人 招 致 超 出 其 所 獲 授 權 限 額 的 選 舉 開 支, 即 屬 違 法。

18.第 24 條 規 定, 候 選 人 所 招 致 的 選 舉 開 支, 如 超 過 選 舉 開 支 最 高 限 額, 即 屬 非 法 行 為。 在 採 用 名 單 投 票 制 的 選 舉 中, 倘 候 選 人 組 合 所 招 致 的 選 舉 開 支 總 額 超 過 選 舉 開 支 最 高 限 額, 該 組 合 的 每 名 成 員 均 屬 從 事 非 法 行 為。 但 假 如 某 候 選 人 可 證 明 有 關 開 支 在 未 經 他 同 意 之 下 招 致, 且 本 身 並 無 疏 忽, 即 可 以 此 作 為 免 責 辯 護。

(b) 發 布 虛 假 陳 述

19.根 據 第 25 條, 任 何 人 發 布 虛 假 的 陳 述, 指 某 候 選 人 不 再 是 某 項 選 舉 的 候 選 人, 或 指 他 或 另 一 人 是 某 項 選 舉 的 候 選 人, 即 屬 從 事 非 法 行 為。 後 者 是 新 加 的 條 文, 用 以 針 對 名 單 中 某 候 選 人 在 已 退 出 競 選 後, 發 布 誤 導 性 的 陳 述 指 他 仍 是 該 候 選 人 名 單 的 成 員 的 情 況。

20.根 據 第 26 條, 任 何 人 為 促 使 或 阻 礙 某 候 選 人 或 某 些 候 選 人 當 選 而 發 布 虛 假 的 事 實 陳 述, 即 屬 非 法 行 為。

21.第 27 條 規 定, 假 如 某 人 或 某 候 選 人 未 經 另 一 人 或 某 組 織 的 書 面 同 意, 在 選 舉 廣 告 中 聲 稱 已 獲 得 該 人 或 該 組 織 的 支 持, 即 屬 非 法 行 為。 這 項 規 定 以 現 行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條 文 為 基 礎, 並 更 清 晰 地 說 明, 條 文 包 括 另 一 人 或 某 組 織 的 姓 名、 名 稱 或 標 識, 以 及 另 一 人 的 圖 像 等。 第 (5) 款 明 確 規 定, 即 使 在 該 選 舉 廣 告 載 明 一 項 陳 述, 表 示 有 關 廣 告 並 非 意 味 該 人 或 該 組 織 支 持 有 關 候 選 人, 仍 屬 從 事 非 法 行 為。 此 外, 亦 加 入 一 項 新 的 條 文, 規 定 任 何 人 為 促 使 或 阻 礙 某 候 選 人 或 某 些 候 選 人 當 選 而 向 某 候 選 人 提 供 虛 假 資 料, 即 屬 非 法 行 為。

22.第 28 條 把 現 行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條 文 引 伸, 授 權 法 庭 發 出 禁 制 令, 禁 止 發 布 一 切 虛 假 陳 述 或 假 稱 獲 支 持 的 行 為。 同 一 選 區 的 候 選 人、 其 選 舉 代 理 人、 同 一 選 區 的 選 民 以 及 與 受 上 述 虛 假 陳 述 影 響 的 人 或 團 體, 均 可 申 請 上 述 禁 制 令。

(c) 法 律 程 序

23.第 30 條 規 定, 假 如 法 庭 在 一 宗 選 舉 呈 請 中, 裁 斷 當 選 候 選 人 的 代 理 人 從 事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而 該 等 行 為 性 質 輕 微, 與 及 有 關 候 選 人 並 不 知 悉 或 並 不 同 意 該 等 行 為, 則 須 裁 定 該 候 選 人 是 妥 為 選 出 的。

24.第 31 條 提 供 一 項 機 制, 規 定 候 選 人 如 因 粗 心 大 意: 意 外 地 計 算 錯 誤 或 其 他 合 理 理 由 和 並 非 因 不 真 誠 所 致, 而 作 出 條 文 中 所 指 的 非 法 行 為, 可 向 法 庭 申 請 作 出 無 須 承 受 刑 事 責 任 的 命 令。

選 舉 廣 告

25.選 舉 廣 告 的 定 義 如 下: 具 有 促 使 或 阻 礙 一 名 或 多 於 一 名 候 選 人 在 選 舉 中 當 選 的 效 果、 並 以 任 何 形 式 展 示 的 通 知 (第 2 條)。 這 個 新 定 義 包 括 負 面 宣 傳, 但 並 不 包 括 任 何 一 般 性 宣 傳 選 舉 的 中 立 廣 告, 例 如 由 專 業 團 體 發 出 呼  其 會 員 在 選 舉 中 投 票 的 通 訊。

26.根 據 第 34 條, 任 何 人 如 發 布 沒 有 顯 示 所 需 資 料 的 選 舉 廣 告 印 刷 品, 即 屬 非 法 行 為。 這 些 資 料 包 括 印 刷 人 的 姓 名 和 地 址、 印 刷 日 期 及 印 刷 數 量。 鑑 於 按 照 規 定 顯 示 所 需 資 料 在 實 行 上 會 有 困 難, 此 項 規 定 並 不 適 用 於 刊 登 於 註 冊 本 地 報 刊 的 選 舉 廣 告。 根 據 《本 地 報 刊 註 冊 條 例》 所 載 的 定 義, 報 刊 包 括 雜 誌。 為 配 合 選 管 會 的 規 例, 本 條 文 規 定 任 何 人 在 發 布 廣 告 前, 必 須 首 先 向 選 舉 主 任 提 交 兩 份 選 舉 廣 告 的 文 本。 假 如 任 何 人 未 能 在 選 舉 廣 告 內 載 明 印 刷 詳 情, 可 在 發 布 前 向 選 舉 主 任 提 交 一 份 述 明 印 刷 詳 情 的 法 定 聲 明。

選 舉 申 報 書

27.第 36 條 訂 明, 候 選 人 須 在 選 舉 結 果 公 布 後 的 30天 內, 提 交 有 關 其 選 舉 開 支 及 捐 贈 的 申 報 書。 候 選 人 須 在 申 報 書 中, 附 有 每 項 500 元 或 以 上 的 選 舉 捐 贈 的 收 據 或 每 項 100 元 或 以 上 的 選 舉 開 支 的 收 據。 根 據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須 要 附 有 收 據 的 選 舉 開 支 的 數 目 為 50 元。 這 個 數 目 已 增 至 100 元, 以 配 合 現 時 的 價 格 水 平。 候 選 人 如 沒 有 提 交 選 舉 申 報 書, 所 須 承 受 的 刑 罰 和 喪 失 資 格 懲 罰, 與 被 裁 定 從 事 非 法 行 為 的 人 所 須 承 受 的 一 樣 (第 37 條)第 38 條 規 定, 當 選 的 候 選 人 如 在 沒 有 提 交 選 舉 申 報 書 的 情 況 下 以 成 員 身 分 參 予 有 關 團 體 的 事, 每 日 可 被 罰 款 5,000 元。

28.如 果 是 因 為 候 選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患 病、 不 在 或 粗 心 大 意, 則 候 選 人 可 向 法 庭 申 請 作 出 命 令, 以 便 延 長 提 交 選 舉 申 報 書 的 限 期, 或 更 正 在 選 舉 申 報 書 內 的 錯 誤。 如 候 選 人 未 能 在 法 庭 指 定 的 限 期 內 提 交 選 舉 申 報 書, 即 屬 犯 罪。 候 選 人 須 承 受 的 刑 罰 和 喪 失 資 格 的 懲 罰, 與 被 裁 定 從 事 非 法 行 為 所 須 承 受 的 一 樣 (第 39 條)

29.第 40 條 就 公 眾 對 選 舉 申 報 書 的 查 閱 作 出 規 定。 為 了 對 紀 錄 的 儲 存 有 更 佳 控 制, 並 就 公 眾 查 閱 作 出 一 致 安 排, 所 有 選 舉 申 報 書 將 由 總 選 舉 事 務 主 任 備 存 一 年, 而 非 由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所 指 明 有 關 的 選 舉 主 任 備 存。 為 配 合 公 開 選 舉 的 原 則,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現 時 所 規 定 的 5元 查 閱 費 已 取 消。 現 時 每 頁 2元 的 複 印 費, 會 由 根 據 提 供 影 印 服 務 的 成 本 費 用 代 替。 在 釐 定 該 項 費 用 時, 總 選 舉 事 務 主 任 須 經 財 政 司 司 長 批 准, 並 在 憲 報 中 訂 明。

選 舉 開 支 限 額

30.根 據 第 44 條, 行 政 長 官 會 同 行 政 會 議 可 訂 明 選 舉 開 支 最 高 限 額。 該 條 例 清 楚 載 明, 當 局 可 就 不 同 的 選 區 或 選 舉 界 別 訂 明 不 同 的 限 額。

相 應 修 訂

31.相 應 修 訂 主 要 屬 技 術 性 質, 亦 即 在 各 相 關 條 例 中 提 述 這 一 新 法 例。 唯 一 的 實 質 相 應 修 訂, 已 在 下 一 段 中 說 明 (第 46 條)

沒 被 納 入 本 草 案 的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條 文

32.根 據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第 9、 24 及 25 條 的 規 定, 如 在 選 舉 呈 請 的 聆 訊 期 間, 證 明 有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由 候 選 人 作 出 或 在 其 知 情 及 同 意 下 作 出, 則 該 名 候 選 人 將 會 喪 失 獲 選 為 有 關 團 體 的 議 員 的 資 格, 為 期 5 年。 這 一 "自 動" 喪 失 候 選 人 資 格 的 標 準, 對 有 關 的 候 選 人 可 能 並 不 公 平, 因 為 就 選 舉 呈 請 而 言, 舉 證 的 準 則 沒 有 刑 事 檢 控 那 麼 嚴 格。 事 實 上, 如 法 庭 在 審 理 選 舉 呈 請 期 間 作 出 上 述 裁 斷, 廉 政 公 署 將 會 進 行 調 查, 如 有 足 夠 證 據, 便 會 向 候 選 人 提 出 檢 控。 如 有 關 候 選 人 被 裁 定 犯 了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罪 行, 則 根 據 《立 法 會 條 例》 第 39 條 的 規 定, 即 喪 失 候 選 人 資 格, 為 期 5 年。 我 們 從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中 刪 除 上 述 條 文 的 同 時, 也 在 《立 法 會 條 例》 和 《區 議 會 條 例 草 案》 中 加 入 一 項 新 條 文。 根 據 有 關 規 定, 倘 認 為 任 何 人 可 能 從 事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為, 則 負 責 就 選 舉 呈 請 進 行 聆 訊 的 法 庭, 須 向 刑 事 檢 控 專 員 提 供 報 告 (附 表 第 6 及 7 項)

公 眾 諮 詢

33.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我 們 就 二 零 零 零 年 立 法 會 選 舉 的 建 議 選 舉 安 排, 包 括 修 訂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為 條 例》 的 建 議, 徵 詢 立 法 會 政 制 事 務 委 員 會 的 意 見。 我 們 與 各 主 要 政 黨 及 多 位 立 法 會 獨 立 議 員 會 面, 聽 取 他 們 對 建 議 的 意 見。 我 們 也 搜 集 了 傳 媒、 評 論 員 及 一 般 市 民 的 意 見。

與 基 本 法 的 關 係

34.律 政 司 表 示, 建 議 的 法 例 與 《基 本 法》 內 與 人 權 無 關 的 條 文 沒 有 衝 突。

與 人 權 的 關 係

35.律 政 司 表 示, 建 議 的 法 例 符 合 《基 本 法》 有 關 人 權 的 規 定。

對 財 政 和 人 手 的 影 響

36.新 法 例 將 繼 續 由 廉 政 公 署 執 行, 因 此 在 人 手 和 財 政 方 面 不 會 另 有 影 響。 因 收 費 建 議 而 帶 來 的 收 入 將 是 極 小 量 的。

立 法 程 序 時 間 表

37.立 法 程 序 時 間 表 如 下-

  • 刊 登 憲 報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首 讀 和 開 始 二 讀 辯 論 一 九 九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恢 復 二 讀 辯 論、 委 員 會 審 議
    階 段 和 三 讀
    另 行 通 知

宣 傳 安 排

38.在 憲 報 刊 登 條 例 草 案 前, 當 局 會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舉 行 新 聞 簡 報 會。 此 外, 亦 會 安 排 一 名 政 府 發 言 人 負 責 答 覆 傳 媒 其 後 提 出 的 問 題。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檔 案 編 號﹔ CAB C1/3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