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聲明

《 中 英 聯 合 聲 明 》 及 其 實 施 情 況

一 九 八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 中 國 總 理 和 英 國 首 相 在 北 京 簽 署 《 關 於 香 港 問 題 的 聯 合 聲 明 》 。 一 九 八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 中 英 兩 國 互 換 批 准 書 , 協 議 隨 即 生 效 。 一 九 八 五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把 《 聯 合 聲 明 》 送 交 聯 合 國 登 記 。

[ 有 關 文 件 ]
[ 《 聯 合 聲 明 》 ]
[ 中 英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
[ 已 達 成 的 協 議 ]
[ 土 地 委 員 會 ]
[ 《 基 本 法 》 ]

有 關 文 件

《 聯 合 聲 明 》包 括 以 下 的 文 件 :

《 聯 合 聲 明 》

在 《 聯 合 聲 明 》 內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聲 明 決 定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 而 英 國 政 府 也 聲 明 定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將 香 港 交 還 給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聲 明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如 下 :

中 英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中 英 兩 國 政 府 同 意 成 立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和 中 英 土 地 委 員 會 , 處 理 香 港 回 歸 前 的 過 渡 安 排 。

《 聯 合 聲 明 》 附 件 二 列 明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的 職 責 如 下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是 聯 絡 機 構 而 不 是 權 力 機 構 。 該 小 組 在 香 港 、 倫 敦 和 北 京 開 會 , 每 年 至 少 在 上 述 三 地 各 開 會 一 次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的 工 作 在 二 ○ ○ ○ 年 一 月 一 日 結 束 。 在 一 九 八 五 年 五 月 二 十 七 日 至 二 ○ ○ ○ 年 一 月 一 日 的 期 間 , 聯 絡 小 組 舉 行 了47 次 全 體 會 議 , 其 中 18 次 在 香 港 舉 行 , 15 次 在 倫 敦 舉 行, 14 次 在 北 京 舉 行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還 設 立 了 專 家 小 組 , 各 小 組 亦 舉 行 過 多 次 會 議 。

已 達 成 的 協 議

自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於 一 九 八 五 年 成 立 以 來 , 中 英 雙 方 達 成 了 多 項 協 議 。 下 文 臚 列 已 達 成 的 協 議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最 重 要 的 工 作 成 果 之 一 , 是 確 保 香 港 的 獨 立 司 法 機 構 得 以 延 續 。 《 聯 合 聲 明 》 和 《 基 本 法 》 均 規 定 , 原 在 香 港 實 行 的 司 法 體 制 , 除 因 設 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終 審 法 院 而 產 生 變 化 外 , 予 以 保 留 。 一 九 九 五 年 六 月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同 意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 成 立 終 審 法 院 。 終 審 法 院 根 據 立 法 局 於 一 九 九 四 年 至 九 五 年 度 會 期 通 過 的 《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條 例 》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成 立 。 這 項 協 議 確 保 當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時 , 不 會 出 現 司 法 真 空 的 情 況 。

雙 方 又 達 成 協 議 , 確 保 某 些 在 回 歸 前 受 英 國 法 律 規 管 的 事 情 ,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之 後 繼 續 受 香 港 法 例 的 規 管 , 惟 可 任 其 失 效 者 除 外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就 下 列 法 律 範 疇 內 英 國 成 文 法 則 的 本 地 化 達 成 協 議: 商 船 ( 註 冊 ) ( 一 九 八 六 年 ) 、 海 事 裁 判 權 ( 民 事 ) ( 一 九 八 八 年 ) 、 商 船 ( 防 止 及 控 制 污 染 ) ( 一 九 八 九 年 ) 、 商 船 ( 油 類 污 染 的 法 律 責 任 及 補 償 ) ( 一 九 八 九 年 ) 、 海 事 裁 判 權 ( 刑 事 ) ( 一 九 九 零 年 ) 、 商 船 ( 船 東 責 任 ) ( 一 九 九 一 年 ) 、 民 航 ( 第 一 階 段 ) ( 一 九 九 三 年 ) 、 應 受 國 際 保 護 人 員 及 劫 持 人 質 ( 一 九 九 四 年 ) 、 商 船 ( 海 員 ) ( 一 九 九 四 年 ) 、 商 船 ( 海 上 貨 物 運 輸 ) ( 一 九 九 四 年 )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 一 九 九 四 年 ) 、 商 船 ( 班 輪 公 會 ) ( 一 九 九 四 年 ) 、 核 材 料 ( 關 於 運 載 的 法 律 責 任 ) ( 一 九 九 四 年 ) 、 鑄 幣 ( 一 九 九 四 年 ) 、 生 物 武 器 ( 一 九 九 五 年 ) 、 航 空 保 安 ( 一 九 九 五 年 ) 、 專 利 權 ( 一 九 九 五 年 ) 、 保 障 工 業 設 計 ( 一 九 九 五 年 ) 、 版 權 ( 一 九 九 五 年 ) 、 捕 鯨 業 ( 一 九 九 五 年 ) 、 海 底 電 纜 電 報 ( 一 九 九 六 年 ) 、 移 交 逃 犯 ( 一 九 九 六 年 ) 、 空 運 ( 一 九 九 六 年 ) 、 官 方 保 密 ( 一 九 九 六 年 ) 、 海 事 公 約 ( 一 九 九 七 年 ) 、 移 交 被 判 刑 人 士 ( 一 九 九 七 年 ) 、 外 層 空 間 ( 一 九 九 七 年 ) 、 民 航 ( 第 二 階 段 ) ( 一 九 九 七 年 )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同 意 讓 香 港 與 各 國 簽 訂 一 系 列 雙 邊 協 定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後 繼 續 有 效 , 包 括 :

與 下 列 國 家 簽 訂 的 促 進 和 保 護 投 資 協 定 :

至 於 多 邊 國 際 公 約 方 面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於 一 九 八 六 年 成 立 國 際 權 利 與 義 務 專 家 小 組 。 雙 方 協 定 約 200條 國 際 公 約 可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後 繼 續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商 定 適 用 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國 際 公 約 一 覽 表

一 九 八 六 年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商 定 , 香 港 應 被 視 為 關 稅 和 貿 易 總 協 定 ( 現 稱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 的 單 獨 締 約 方 。 一 九 八 七 年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同 意 香 港 應 成 為 海 關 合 作 理 事 會 ( 現 稱 世 界 海 關 組 織 ) 的 單 獨 成 員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又 同 意 ,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後 香 港 應 繼 續 參 加 其 他 國 際 組 織 , 包 括 亞 洲 開 發 銀 行 ( 一 九 八 五 年 達 成 協 議 ) 、 萬 國 郵 政 聯 盟 ( 一 九 八 六 年 ) 、 世 界 氣 象 組 織 ( 一 九 八 六 年 ) 、 國 際 海 事 組 織 ( 一 九 八 六 年 ) 、 國 際 電 訊 聯 盟 ( 一 九 八 六 年 ) 、 亞 洲 太 平 洋 郵 政 聯 盟 ( 一 九 八 六 年 ) 、 聯 合 國 糧 食 及 農 業 組 織 和 該 組 織 在 亞 洲 太 平 洋 區 的 附 屬 機 構 ( 一 九 八 七 年 ) 、 聯 合 國 亞 洲 及 太 平 洋 經 濟 社 會 委 員 會 和 附 屬 機 構 , 包 括 亞 洲 和 太 平 洋 發 展 中 心 、 政 府 間 颱 風 委 員 會 和 亞 洲 及 太 平 洋 統 計 研 究 所 ( 一 九 八 七 年 )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 一 九 八 七 年 ) 、 聯 合 國 貿 易 及 發 展 會 議 ( 一 九 八 七 年 ) 、 世 界 衛 生 組 織 ( 一 九 八 八 年 ) 、 國 際 刑 事 警 察 組 織 ( 一 九 八 八 年 ) 、 亞 洲 太 平 洋 地 區 電 訊 組 織 ( 一 九 八 八 年 ) 、 國 際 原 子 能 機 構 ( 一 九 八 八 年 ) 、 聯 合 國 毒 品 問 題 委 員 會 ( 一 九 八 八 年 ) 、 國 際 水 道 測 量 組 織 ( 一 九 八 八 年 ) 、 亞 洲 及 太 平 洋 水 產 養 殖 中 心 網 絡 ( 一 九 八 八 年 ) 、 國 際 貨 幣 基 金 組 織 ( 一 九 八 九 年 ) 、 國 際 復 興 開 發 銀 行 ( 一 九 八 九 年 ) 、 國 際 金 融 公 司 ( 一 九 八 九 年 ) 、 國 際 發 展 協 會 ( 一 九 八 九 年 ) 、 國 際 通 信 衛 星 組 織 ( 一 九 九 零 年 ) 、 國 際 移 動 衛 星 組 織 ( 前 稱 國 際 海 事 衛 星 組 織 ) ( 一 九 九 零 年 ) 、 世 界 知 識 產 權 組 織 ( 一 九 九 四 年 ) 、 國 際 紡 織 品 及 成 衣 局 ( 一 九 九 六 年 ) 、 國 際 民 航 組 織 ( 一 九 九 六 年 )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也 就 多 項 跨 越 一 九 九 七 年 的 主 要 合 約 取 得 共 識 。 這 些 合 約 包 括 : 中 華 電 力 有 限 公 司 的 管 制 計 劃 協 議 ( 一 九 九 二 年 ) ; 提 供 公 用 電 子 貿 易 服 務 ( 一 九 九 二 年 ) ; 收 費 電 視 牌 照 ( 一 九 九 三 年 ) ; 香 港 電 燈 有 限 公 司 的 管 制 計 劃 協 議 ( 一 九 九 三 年 ) ; 新 界 西 堆 填 區 合 約 ( 一 九 九 三 年 ) ; 新 界 東 南 堆 填 區 合 約 ( 一 九 九 三 年 ) ; 新 界 東 北 堆 填 區 合 約 ( 一 九 九 四 年 ) ; 香 港 仔 隧 道 管 理 合 約 ( 一 九 九 四 年 ) ; 4 個 固 定 電 訊 網 絡 服 務 牌 照 ( 一 九 九 五 年 ) ; 三 號 幹 線 ( 郊 野 公 園 段 ) 的 建 造 、 營 運 和 移 交 專 營 權 ( 一 九 九 五 年 ) ; 中 華 汽 車 有 限 公 司 的 新 專 營 權 ( 一 九 九 五 年 ) ; 獅 子 山 、 機 場 、 城 門 和 將 軍 澳 隧 道 的 管 理 合 約 ( 一 九 九 六 年 ) ; 城 巴 有 限 公 司 的 新 專 營 權 ( 一 九 九 六 年 ) ; 6個 個 人 通 訊 服 務 牌 照 ( 一 九 九 六 年 ) ;  星 電 視 上 行 及 下 行 牌 照 ( 一 九 九 六 年 ) ; 新 大 嶼 山 巴 士 有 限 公 司 的 新 專 營 權 ( 一 九 九 六 年 ) 。 一 九 九 六 年 九 月 , 雙 方 就 九 號 貨 櫃 碼 頭 發 展 計 劃 達 成 共 識 。

為 達 至 政 權 順 利 交 接 而 進 行 的 工 作 已 做 了 很 多 。 早 在 一 九 八 六 年 , 雙 方 已 同 意 推 行 新 的 公 務 員 退 休 金 計 劃 。 一 九 八 七 年 , 雙 方 就 擴 展 警 務 處 達 成 協 議 。 一 九 九 零 年 , 雙 方 就 香 港 政 府 檔 案 因 應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成 立 而 須 作 出 的 安 排 達 成 協 議 。

雙 方 亦 就 香 港 軍 用 土 地 房 產 日 後 用 途 及 未 來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交 部 駐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特 派 員 公 署 的 地 點 達 成 協 議。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同 意 ,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發 給 香 港 居 民 的 旅 遊 和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 在 該 日 後 繼 續 有 效 。 這 些 文 件 包 括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也 已 為 簽 發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護 照 及 其 他 旅 行 証 件 的 準 備 工 作 作 出 安 排 。

一 九 八 六 年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同 意 設 立 獨 立 的 香 港 船 舶 註 冊 紀 錄 冊 。 一 九 九 四 年 , 雙 方 商 定 郵 票 的 過 渡 安 排 和 香 港 的 國 際 無 線 電 呼 號 服 務 的 日 後 安 排 。

聯 合 聯 絡 小 組 機 場 委 員 會 於 一 九 九 一 年 根 據 中 英 簽 訂 的 諒 解 備 忘 錄 的 規 定 成 立 。 該 委 員 會 積 極 參 與 籌 建 新 機 場 的 工 作 。 機 場 委 員 會 就 新 機 場 及 機 場 鐵 路 整 體 財 務 安 排 的 原 則 、 及 香 港 政 府 與 機 場 管 理 局 和 地 下 鐵 路 公 司 之 間 的 財 務 支 持 等 事 宜 達 成 協 議 。

此 外 , 機 場 委 員 會 就 航 空 貨 運 服 務 、 航 空 燃 料 供 應 服 務 和 飛 機 膳 食 服 務 等 與 機 場 有 關 的 專 營 權 達 成 協 議 。

土 地 委 員 會

中 英 土 地 委 員 會 按 照 《 聯 合 聲 明 》 附 件 三 的 規 定 於 一 九 八 五 年 成 立 , 並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解 散 。 委 員 會 的 職 責 是 就 實 施 附 件 三 關 於 土 地 契 約 和 其 他 有 關 事 宜 的 規 定 進 行 磋 商 。 委 員 會 在 香 港 舉 行 了 35 次 正 式 會 議 。

土 地 委 員 會 的 工 作 取 得 實 質 進 展 , 就 附 件 三 的 規 定 所 涵 蓋 的 各 類 土 地 交 易 所 採 用 的 26 份 法 律 文 件 , 以 及 根 據 附 件 三 第 二 段 的 規 定 以 立 法 方 式 把 新 界 租 約 續 期 一 事 , 達 成 協 議 , 並 商 定 處 理 特 殊 用 途 契 約 的 原 則 。 一 九 九 四 年 , 雙 方 就 赤  角 機 場 及 機 場 鐵 路 用 地 的 批 地 安 排 達 成 協 議 。 雙 方 又 在 一 九 九 五 年 和 一 九 九 六 年 分 別 就 屯 門 內 河 貨 運 碼 頭 和 九 號 貨 櫃 碼 頭 發 展 計 劃 的 批 地 事 宜 , 達 成 協 議 。

根 據 《 聯 合 聲 明 》 的 規 定 , 香 港 政 府 從 土 地 交 易 所 得 的 地 價 收 入 , 扣 除 開 發 土 地 成 本 後 , 將 由 香 港 政 府 和 日 後 的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均 分 。 香 港 政 府 分 得 的 地 價 收 入 , 均 撥 入 基 本 工 程 儲 備 基 金 , 用 於 本 港 的 公 共 工 程 和 土 地 開 發 。

屬 於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的 地 價 收 入 部 分 , 則 存 入 一 個 由 土 地 委 員 會 中 方 代 表 所 成 立 、 名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土 地 基 金 的 信 託 基 金 內 。 該 基 金 是 按 照 投 資 委 員 會 所 發 出 的 指 示 和 所 提 供 的 意 見 管 理 。 投 資 委 員 會 的 成 員 包 括 本 地 的 知 名 銀 行 家 和 香 港 政 府 所 調 派 的 一 名 金 融 專 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