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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十一題:《基本法》體現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衡的原則

  以下是今日(六月八日)立法會會議李永達議員的提問和政制事務局局長林瑞麟的書面答覆:

問題:

  《基本法》第五十條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上述條文中「其他重要法案」是指甚麼法案,以及如何界定「重要法案」;

(二)上述條文中的「協商」一詞是指甚麼程序和涉及哪些人士;及

(三)行政長官解散立法會時須遵循甚麼程序,是否只須在憲報刊登有關該項決定的公告?

答覆:

主席女士:

  李永達議員的問題主要提及《基本法》第50條。如要更全面理解《基本法》內用以化解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之間的重大矛盾的憲制安排,我們應將第50條連同《基本法》第49和52條一併考慮。

  《基本法》第49條訂明倘若行政長官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的整體利益,可在三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一個月內簽署公布或按《基本法》第50條規定處理。

  《基本法》第50條訂明行政長官如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

  《基本法》第52條訂明行政長官必須在三個情況下辭職。當中的兩個情況是:(一)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二)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根據上述的《基本法》條文,行政長官有權在某些特定情況下解散立法會,立法會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可引致行政長官辭職。這體現《基本法》內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衡的原則。然而,行政長官要解散立法會,立法會要引致行政長官辭職,都受到《基本法》條文嚴格的限制,有關安排不輕易被啟動。行政長官決定解散立法會的時候,須考慮到最終引致必須辭職的可能性;立法會再次通過行政長官發回重議的法案或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的時候,亦要考慮到可能帶來被解散的可能性。這種互相制衡的安排確保行政長官不會輕易地行使解散立法會的權力,立法會不會輕易地通過發回重議的法案或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

  就問題的第一部分,《基本法》第50條沒有就何謂「其他重要法案」作進一步的規定。因此不宜在《基本法》條文以外就「重要法案」一詞附加額外規定或限制。我們預期行政長官會考慮個別法案的情況及香港整體利益而決定該法案是否「重要法案」。

  就問題的第二部分,《基本法》第50條沒有具體說明「協商」所涉及的程序和成員。協商的目的是提供一個機會,在行政長官決定是否行使解散立法會權力之前,讓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進行協調,盡力解決雙方對財政預算案或有關重要法案的矛盾。視乎實際情況和需要,我們相信屆時雙方會考慮使用所有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之間可行的溝通渠道,進行磋商,這可包括立法會議員和特區政府的官員均有參與的相關法案委員會。

  就問題的第三部分,《基本法》第50條賦予行政長官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可解散立法會。該條文規定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此外,《基本法》並無其他程序上的規定。



二○○五年六月八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