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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政制事務局局長動議恢復二讀辯論《行政長官選舉(修訂)(行政長官的任期)條例草案》

  以下是政制事務局局長林瑞麟今日(五月二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動議恢復二讀辯論《行政長官選舉(修訂)(行政長官的任期)條例草案》的致辭全文:

主席女士:

  政府在四月六日向立法會提交《行政長官選舉(修訂)(行政長官的任期)條例草案》,立法會隨即成立有關法案委員會,參與法案委員會的議員多達五十八位,充分反映各位議員對《條例草案》及行政長官選舉的關注。議員在審議期間,深入及透徹地討論各項有關《條例草案》議題,並提出了寶貴的意見。

  我特別要感謝法案委員會主席譚耀宗議員、副主席楊孝華議員,以及法案委員會各委員。由於審議法案的工作須與新的行政長官的選舉安排緊密配合,法案委員會的工作日程十分緊湊,期間共召開了六次會議,並聽取了公眾意見。共有十八個團體及個別人士向法案委員會提出意見,其中大部分支持《條例草案》的建議。我在此再次多謝法案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的領導,以及委員會成員在整個審議過程積極參與,同時亦感謝立法會秘書處提供協助,讓審議工作順利如期完成。

  主席女士,二○○五年三月十二日,國務院頒令批准董建華先生辭去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職務的請求。根據《基本法》及《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有關規定,須於七月十日選出新的行政長官。

  就行政長官職位出缺時經補選產生的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律政司司長已在三月十二日說明政府的立場:補選產生的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為原行政長官任期的餘下部分。因此,我們須修訂《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以明確的條文在本地立法中規定經補選產生的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

  本來我今天並不準備再次詳細覆述這方面的理據,但因為有多位議員在今日的辯論當中提出了其他的理據,所以我需要再次在這裡提一提。

  《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並沒有跟第四十六條掛勾,反而是直接提到《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而第四十五條提到規定行政長官具體產生辦法的附件一。《基本法》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是由八百人的選舉委員會選出,現時選舉委員會的任務是選出第二任的行政長官,第二任行政長官的任期是由二○○二年七月至二○○七年六月底。去年人大常委會在四月二十六日的決定,當中具體提到二○○七年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三任行政長官的選舉,人大常委會認定於二○○七年舉行的是第三任行政長官的選舉。根據政府建議,新的行政長官選舉是填補第二任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而不是第三任行政長官的選舉,這符合去年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對任期方面的演繹,也符合附件一的有關規定。

  《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在最初起草時,寫成「新的」行政長官,其後改為「新的一屆」行政長官,及後又改回為「新的」,這表明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並非新的一屆的任期重新開始。

  以上的理據在人大法工委李飛副主任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所提交的說明當中已經清楚表述。

  也有一、兩位議員特別提到,律政司司長是否只是聽了一些內地前草委和法律專家的意見,就改變了她的法律立場。但其實律政司司長除了與這些有參與過起草(《基本法》)的人士接觸和聽他們的意見外,也有詳細考慮起草期間的文獻和人大法工委的意見。她也是在內地做了這些溝通後,回到香港與律政司的同事,按照普通法的原則,進一步研究,才達致三月十二日她所表述的法律立場。

  也有人問人大常委會釋法後,我們是否依然需要修訂本地條例。對於這個問題,主席女士,其實我們已考慮過,我們認為如不作出這方面的修訂,有人可以說我們新選的行政長官是應該做五年的,這會與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第五十三條最新作出的釋法有抵觸,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是應該作出適當的修訂,與人大常委會作出的解釋銜接。

  為確保特區能夠依法如期在七月十日選出新的行政長官,署理行政長官在四月六日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提交報告,建議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就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作出解釋。有關報告亦於同日公開予市民大眾參閱。

  經研究署理行政長官的報告,國務院在四月十日決定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有關條文作出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徵詢了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與及先後聽取了香港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後,在四月二十七日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根據《解釋》:「《基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其中『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既包括新的行政長官應依據《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產生辦法產生,也包括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依據《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產生辦法確定。」

  此外,《解釋》亦闡明:「... 二○○七年以前,在行政長官由任期五年的選舉委員會選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現行政長官未任滿《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五年任期導致行政長官缺位的情況,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為原行政長官的剩餘任期;二○○七年以後,如對上述行政長官產生辦法作出修改,屆時出現行政長官缺位的情況,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應根據修改後的行政長官具體產生辦法確定。」

  主席女士,我也想引述一下,二○○四年四月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當中的其中一段。解釋的第四段是這樣說的:「上述兩個附件中規定的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仍適用附件一關於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規定。」

  主席女士,我引述這兩次的《解釋》,是要從相關的《解釋》內容清楚表明,「剩餘任期」的規定將持續有效,除非及直至對《基本法》附件一有關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特別是選舉委員會的任期的規定,有所修改。

  我們現正進行有關二○○七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檢討工作。我們將參考公眾人士的意見,以決定是否及如何修改產生辦法。我們希望可取得進展。但在現階段,我們不應亦不能假設將來必然會對《基本法》附件一作出修改,甚或假定現時任期五年的選舉委員會制度必然會被取代。

  《條例草案》規定填補非因任期屆滿而出缺的行政長官職位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於原行政長官任期屆滿時終結。這是完全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於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作出的《解釋》。

  主席女士,我希望藉此機會,回應部份議員在法案審議期間及今日辯論中所提出的一些意見。

  有議員要求澄清署理行政長官向國務院提交報告,建議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作出解釋的法律依據。依據《基本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賦予的職權,若署理行政長官認為為了有效地執行《基本法》而必須解釋《基本法》,則行政長官向國務院提交報告,建議國務院提請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相關條文作出解釋,是合法合憲的做法。最近原訟法庭在處理有關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的司法覆核案件中,亦肯定行政機關向國務院提報告尋求釋法,是合法的做法。此外,根據憲法和《基本法》,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基本法》任何條文作出解釋。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亦可以在香港特區法院審理案件以外的情況作出解釋。終審法院在以往的裁決當中亦對這些要點也予以確認。

  主席女士,在法案審議期間,有議員曾經提出是否須要因應《條例草案》的建議,對《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其他條文進行相應修訂。相應修訂是為確保新的法律條文與現有法律條文在法律上的一致性。就《條例草案》而言,我們認為並沒有需要作出相應修訂,因為《條例草案》的條文與《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及其他法例的條文在法律上並沒有不一致的地方。

  一般而言,相應修訂通常在某些情況之下才作出的。例如相應修訂是附帶一些技術性的配套修訂,而有需要作出這些配套修訂,整條條文才可以有效地實施。又或是由於修訂條文本身的性質,我們需要作出相應修訂,與主體修訂條文同期作出修訂,讓它可以有效地銜接。

  今次的《條例草案》建議在《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條加入第(1A)款,不會出現剛才所提到的不銜接情況。其他提及行政長官任期的條文可視為另一類的問題,我們需要詳細研究,之後才決定是否有需要作出相關的修訂。這帶回到我們在審議期間,有議員提出需要處理某些條文,《條例草案》範圍以外的一些課題,例如有關行政長官只可連任一次的規定;行政長官在任滿前短期內出缺是否必須進行補選等。這些課題都重要,但不是急切需要目前即時處理。我們會小心詳細研究,並會考慮內地及香港法律專家的意見,並聽取公眾的意見,之後才作出相應的決定。在通過今次的《條例草案》後,我們可以在今年下半年着手處理這些課題及在香港展開討論。

  主席女士,在審議《條例草案》期間,也有議員提出一些與未來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相關的議題,包括是否應為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的提名人數設立上限;以及在只有一名合資格候選人的情況下,是否也應進行投票等;也有議員提出是否應修訂目前的條款,不容許當選的候選人作為行政長官保留政黨的黨籍。這些議題超出了《條例草案》的範圍,我們認為可在檢討二○○七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時一併處理。

  最後我想一提選舉委員會委員的任期問題。現屆選舉委員會的任期將於七月十三日屆滿,在審議《條例草案》期間,有議員提出,在新的選舉委員會組成之前,倘若行政長官職位再次出缺,該如何處理。特區政府的一貫立場是不會在空檔期間輕率組成新的選舉委員會,因為這有可能會阻礙二○○七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檢討工作。倘若在二○○七年七月一日前出現另一次行政長官職位出缺,特區政府會按照《基本法》及《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行事。如有必要,我們可考慮組成新的選舉委員會,但必須慎重考慮這對二○○七年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檢討工作可能帶來的影響。

  主席女士,在我作出總結前,我想再提一提,今次的釋法和好幾位議員提到與香港的司法制度、法治制度之間的關係。首先,我希望向各位議員強調,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釋法權力其實是憲制秩序的一部分。大家要明白香港的《基本法》是一份比較新的憲制文件,所以在實施的初期當中,自然有一段時間才可以將一些新的問題定下來。大家要記得,我們過去七年經歷過三次人大常委會釋法,其實都是為香港處理了一些重大的問題,基本上是反映了社會對這些問題的關注。

  九九年透過人大釋法解決居留權的問題,香港社會是接受和支持的。今年我們處理新選出來的行政長官只當餘下任期的問題,香港社會整體是接受,亦支持我們儘快按照《基本法》和香港的法例去處理好今次的補選的安排。去年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作出了釋法和作出有關政制發展的決定之後,香港社會基本上明白關乎到政制發展這個憲制層面的議題,人大常委會按照國家憲法和《基本法》有最終的決定權。所以大家要逐步理解和明白人大常委會行使憲法和《基本法》賦予給它對《基本法》解釋的權力,其實是憲制秩序的一部份。

  有好幾位議員,張文光議員和李柱銘議員及其他議員都強調我們應該要保留、維護普通法制。但大家都要謹記,香港的普通法得以在九七回歸之後,延續和有繼續發展的空間,這亦是建基於《基本法》。《基本法》容許香港的原有法律繼續有效,在香港實施,但普通法不能夠凌駕於《基本法》之上。《基本法》是一份很獨特的法律文件,在內地的法律制度草擬和訂定,之後在香港這個實施普通法的法區來行使和執行。我們不能單從普通法原則看《基本法》,要整體來看《基本法》的條文,有需要時,我們要研究立法的歷史和有關的文獻,亦要考慮不同法律專家的意見,包括內地法律專家和香港法律學者的意見。

  但如果我們看《基本法》本身的安排,是人大常委會有解釋《基本法》的最終解釋權,這是人大常委會擁有的權力。但亦根據《基本法》授權香港的司法機構,我們的法院有三方面的權力。第一方面是對香港案件的終審權;第二方面是對香港普通法的最終解釋權;第三方面是對香港本地立法的最終解釋權。這些權力的安排和下放一方面體現了「一國」,所以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擁有最終解釋權,另一方面亦體現了「兩制」,容許香港本身完全可以終審判決在香港內部所發生的案件。再者,我們的終審法院和香港法院在審議我們的案件時,可以應用和解釋《基本法》,只是如果案件牽涉到對《基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時,而該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這裏是有一個規限。所以其實《基本法》已經賦予足夠的權力和作出了足夠的安排,容許香港的普通法制得以維繫和繼續發展。

  所以我希望各位議員能夠明白和接受,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基本法》擁有最終的解釋權,並不會影響或削弱香港的司法和法治制度,這正是憲制秩序的一部分。我們要尊重和好好理解這套制度。

  主席女士,《條例草案》是為新的行政長官的任期提供穩固及清的法律基礎。選舉提名期將在六月三日展開,政府及選舉管理委員會會一如以往,確保選舉公平、公正及公開地進行,讓新的行政長官順利如期產生,並且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我懇請各位議員支持通過《條例草案》,多謝主席女士。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