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署理政制及內地事务局局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修正《2011年个人资料(私隱)(修订)条例草案》回应全文(三)(只有中文) |
以下是署理政制及內地事务局局长黄静文今日(六月二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就《2011年个人资料(私隱)(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第21条的修正案的回应全文: 主席: 在直销中使用个人资料的规管安排是《条例草案》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在法案委员会经过多次详细討论,而我们亦因应委员的意见,对规管安排作出多项修订, 其中包括不採纳「拒绝机制」而改为资料使用者必须收到资料当事人回覆同意或不反对后,才可以將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用於直销或提供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销。 我刚才听到涂谨申议员在最后发言时提到王国兴议员。王国兴议员现时不在会议厅,但我有必要还他一个公道。我记得在法案委员会在最初数次会议上,王国兴议 员强调是不能接受「拒绝机制」,他曾经说,如果政府不作出有关修订,他便会提出修订。除了王国兴议员外,亦有其他议员是十分抗拒「拒绝机制」。因此,政府 当局最后是接纳了大家的意见,现时是收回「拒绝机制」而改为一定要资料使用者收到资料当事人回覆表示同意或不反对后,才可以用资料当事人的资料来作直销或 转移予其他人作直销。 委员在法案委员会提出的另一些意见是牵涉到直销活动具体的操作,我们认为是较適宜在私隱专员日后发出的指引中处 理。例如,有关是否在法例內规定必须为口头沟通作录音一事。我们已参考银行与证券业的安排,有关录音的安排是在规管当局发出的指引或守则中述明。私隱专员 会就有关直销的新规定发出指引,当中会涵盖有关將口头对话录音的指引。 刚才何秀兰议员也建议私隱专员应为口头沟通擬备「標准说词」,让资料使用者可以跟从,以免资料使用者取巧或误导资料当事人。我们已把建议转达私隱专员,以供专员在日后擬备指引和擬备或製备公眾教育材料时考虑。 至於涂谨申议员提出的五项修正案,其中的第一和第二项是关乎直销的豁免安排。根据我们建议的豁免安排,在有关直销的新规定生效前已收集的个人资料,如果 在某日期前订明的条件获符合,豁免安排將適用。涂议员称这个日期为「截止日期」,我会继续用涂议员的说法。我们建议把「截止日期」订在新规定生效当日。换 言之,如在该日期前豁免条件获符合,资料使用者在新规定生效后,继续在直销中使用他在生效日期前持有並不时更新的个人资料,新规定將不適用。涂谨申议员的 第1及第2项修正案,建议把「截止日期」订在一个较早的日期,即早於新规定的生效日期──分別为二○一一年七月八日或《条例草案》三读当日。
这样做会带来两 个后果。第一,资料当事人会收到多个由资料使用者发出的通知,而涉及的產品或服务是资料当事人以往已收过促销讯息而他並没有提出反对的,资料当事人可能会 因此不胜其烦。第二,资料使用者在完成我刚才所述的步骤及收到资料当事人回覆表示不反对前,他不可以在直销中使用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直销活动会在一段 时间內受到影响,这对业界、消费者都未必是好事。 有人或会建议,资料使用者大可在涂谨申议员建议的较早「截止日期」至新规定生效期 间,即使新规定未生效,仍按新规定去收集个人资料,那便可免却在新规定生效后重新再採取步骤去符合新规定。我必须指出,如这样做,对於这些资料使用者来 说,这等同將新规定的生效日期推前。我在恢復二读的发言时提过,在有关直销的条文生效前,私隱专员需擬备详细指引,並就新规管安排进行宣传和教育,例如为 不同行业举办工作坊等,以协助业界符合新的规定。但在涂谨申议员建议的较早「截止日期」至新规定生效期间,私隱专员的指引仍未就绪,宣传和教育工作仍未展 开或完成。换言之,即使资料使用者有意遵从新规定,在欠缺这些配套的情况下,亦难以全面遵从。 涂谨申议员和另一些委员担心,资料使用 者可能即使本来没有打算在「截止日期」前,使用已收集的个人资料进行直销的计划,但为了获得豁免,也如此做,变相绕过新的规管安排。我想指出,我们建议的 豁免,並不会单单因为资料使用者在新规定生效前曾在直销中使用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便可获豁免。要援引豁免,还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资料使用者必须於我 们建议的「截止日期」,即新规定生效日期前,以易於理解的方式明確告知资料当事人,擬把他的个人资料在直接促销中,就哪些类別的促销標的使用。如果这资讯 是以书面作出,更必须以易於阅读的方式作出;第二,资料当事人並没有要求资料使用者停止该使用;第三,资料使用者没有就该使用违反当其时有效的《私隱条 例》的任何条文。 换言之,刚才涂议员或黄毓民议员谈到,买来的资料是可以继续用。或者何秀兰议员担心这些资料使用者可以继续卖资料等这些情况。其实如果是买来的资料,或是卖资料的行为是不符合现时法例下的规定,其实他是不可以援引豁免的。 梁国雄议员刚才表示,有关过去的事宜不作追究。我想再重申一次,主席,其实我在恢復二读发言时,或在刚才介绍修正案时,我亦有提到。我承认当初在向法案 委员会提交的文件中,因为在將英文翻译为中文时,用了「不溯既往」的词汇,可能並不恰当,让人误会好像是过往犯了规,我们不再追究。我亦在二读发言时说, 我希望以后用豁免安排这词汇,而不要用「不溯既往」。因为真正的安排不是这个意思的,是一定要在过往的使用是要符合当时正在有效的《私隱条例》的条文,没 有犯规才可以用豁免安排。我已说了很多次,但是梁国雄议员仍只是说过往的事情不作追究,不停地说,他坚持不尝试理解现时的修正案,而继续这样说,我认为是 十分可惜的。但是,我希望在我现时再作解释后,各位委员可以明白现时建议的修正案下的豁免安排是如何的。 我想表明一点,现时建议的豁免安排只限於直销同一类別的產品或服务,亦只適用於资料使用者本身进行的直销,並不適用於提供个人资料予他人以供用於直销。 因此刚才梁国雄议员说,资料使用者可以在新规定生效前又將资料给予其他人,其实这显示他根本不明白当局现时建议的豁免安排。我希望我刚才再次的解释能够让大家明白。 刚才黄毓民议员提及「类別」这个问题。「类別」其实不是一个新的概念,在现行《私隱条例》下的规定已有有关「类別」的提述。私隱专员在二○一○年十月发 出的,就现时《私隱条例》有关直销条文的指引,也载有有关服务和產品类別的指引,协助资料使用者遵守现时《私隱条例》的规定。在將来,私隱专员是会擬备有 关新的直销规定的指引,在当中,亦会包括有关同一「类別」的指引。 至於建议的豁免安排,因应涂议员的关注和为资料当事人提供进一步保 障,我们新增了一项豁免条件,即资料当事人必须在有关直销的新规定生效前,获资料使用者明確告知,其个人资料在直接促销中,就哪些类別的促销標的而被使 用。此外,私隱专员將会擬备的有关直销的新规定的指引,也会包括有关「同一类別」的指引。 涂议员的第三项修正案,是规定资料使用者必须收到资料当事人书面回覆,表示不反对把他的个人资料於直销中使用,才可这样做。换言之,口头方式不被接纳。 我在刚才动议修正时已解释,建议接受资料当事人以口头方式回覆,是考虑到在商业世界中透过电话收集个人资料並进行交易的情况並不罕见,在银行、电讯、保 险业等,每日都通过电话进行直销,並与客户进行各类的交易,市民亦普遍接受这种既方便又快捷稳妥的模式。因此我们建议可以容许这类的口头沟通。 我在早前动议修正案时,亦有提到私隱专员提出,大家都知道现时在条文下,如果资料当事人,他是希望资料使用者停止使用他的个人资料用於直销活动时,他隨 时可以提出有关要求。在我们原来的蓝纸草案,我们是指有关要求是需要以书面通知,专员表示,以书面形式作通知是不利便资料当事人提出反对或要求,因此建议 可以容许以口头方式,我们接纳了专员的建议。业界听到这个消息后反问,如果专员觉得资料当事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要求,要资料使用者停止使用他的个人资料作直 销之用,那为何资料使用者以口头方式与资料当事人沟通时,如將一些资讯告诉他,及徵求他是否同意將他的个人资料用於直销用途又不可以呢?我希望大家想想, 到底是否需要用一些统一的標准,为何一些人用口头方式是可以接受,而另外一些人用口头方式时,大家又觉得是不稳妥呢? 涂议员的第四项修正案,是规定如资料当事人以口头方式回覆,表示不反对把他的个人资料於直销中使用,资料使用者须在发出载有回覆日期和详情的书面確认后十四日內,没有收到资料当事人对该项书面確认的任何反对,才可把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於直销中使用。 我想重申,接受口头方式,是因为这是工商和其他机构以及市民大眾一直以来都普遍採用並接受是方便稳妥的做法。再者,我们在修正案中,亦有增加一项规定, 便是资料使用者必须发出书面確认,为资料当事人提供额外保障。再者,即使资料当事人曾回覆表示不反对,他也可在日后任何时候要求资料使用者停止在直销中使 用其个人资料。我们认为,另外规定资料使用者须在书面確认发出后,要再多等十四日,实在没有必要。 涂议员的第五项修正案建议,资料当事人可要求直销商告知其个人资料的来源。我们明白涂议员非常关注到直销活动带来的烦扰,而市民一般觉得滋扰性最大的是直销电话。但涂议员提出的修订未必一定可以帮助打击这些令人烦厌的直销电话。 根据在二○○八年及二○○九年,当时的电讯管理局进行的两项意见调查,约一半人对人促销电话並不涉及接收一方的个人资料。由於不涉及个人资料,该些直销 电话不在《私隱条例》的规管范围內。而在另一半个案中,很多都是双方已有现存客户关係,资料当事人是知道个人资料是由他自己提供的,无需资料使用者告知资 料来源。因此,涂议员的建议,只能够处理少数的直销电话个案。如强制性规定资料使用者在人对人促销电话的接收人要求时,必须告知接收人其个人资料的来源, 这规定其实可以藉着把该促销电话充作是隨机拨打的电话,和不披露任何该接收人的个人资料的方式绕过,未能有效地处理人对人促销电话所造成的滋扰。反而令守 法、循规的资料使用者,尤其是中小企,要承担额外成本以遵从涂议员建议的规定。 涂议员的修正案亦建议,如资料使用者不能提供资料当 事人所要求的资料,必须於十四日內向资料当事人发出载有订明资讯的书面声明,违者属刑事罪。如果资料使用者是通过电话进行直销,他可能只持有资料当事人的 姓名和电话。要符合涂议员建议的发出书面声明的规定,便须向资料当事人索取其通讯地址或电邮地址等,让他可以发出书面声明,这变相令资料使用者可取得资料 当事人更多的个人资料。 再者,涂议员的修正案没有规定资料当事人必须提供通讯地址或电邮地址等,以供资料使用者发出书面声明,修正案 亦未有订明如资料当事人拒绝提供让资料使用者发出书面声明的联络方法时,资料使用者便没责任发出书面声明。换言之,如果资料当事人拒绝提供联络方法,资料 使用者便会因未能发出书面声明而犯上刑事罪。这意味着资料使用者是否犯刑事罪,是由资料当事人控制,这是否合理呢?是否符合法律原则呢?这个建议看来是未 有研究透彻。 基於以上原因,我们不接受涂谨申议员的建议。我恳请各位委员支持政府当局提出的修正案。 主席,我谨此陈辞。 完 2012年6月27日(星期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