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报

立法会五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的相关事宜

  以下是今日(十二月七日)立法会会议上田北辰议员的提问和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谭志源的答复:

问题: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上月七日举行的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出解释(常委会的解释)。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於第一百零四条订明,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包括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必须遵照以下要求:依法宣誓拥护《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区),而常委会的解释表明,该等要求是参选或出任该等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政府有否研究,当有在立法会选举期间发表过鼓吹香港独立言论因而不符该等要求的候选人当选,行政长官可如何履行其在《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下,负责执行《基本法》(包括按常委会解释的第一百零四条)的职能;

(二)鉴於常委会的解释表明,公职人员作就职宣誓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而《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9(a)条订明,该项誓言「如在紧接立法会全体议员普通选举后的立法会会期首次会议上而又於选举立法会主席之前作出,须由立法会秘书监誓」,政府有否研究这条文是否须诠释为:在换届选举后首次立法会会议上作出的立法会议员宣誓必须由立法会秘书监誓;政府有否探讨有没有其他法律条文涉及立法会议员宣誓由谁人监誓的事宜;及

(三)鉴於常委会的解释表明,「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不符合常委会的解释和特区法律规定的宣誓,监誓人应确定为无效宣誓,政府有否研究,立法会秘书在现行法例下是否已获授予相关权力和职能,使他得以遵照常委会的解释行事;政府会否研究立法修改立法会议员的宣誓安排如下:在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主席后,由议员中排名最高而没有当选主席的议员为主席监誓,然后再由主席为所有其他议员监誓;如会研究,修改有关安排的程序和时间表为何?

答复:

主席: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於本年十一月七日就《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出解释(《解释》)。

  经征询律政司后,现就议员提问回复如下:

(一)《立法会条例》(第542章)已订明参选立法会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关于立法会候选人在竞选期间的言行会否影响其候选人资格或出任有关公职的问题,须严格按照法律办事。至于个别个案的具体情况,以及涉及哪些相关法律,选举主任会依照法定程序,并可在征询律政司意见后,考虑会否和以何种方式采取跟进行动。由於每宗个案的实际情况均有所不同,我们不能一概而论,更不会就假设性的情况在质询环节作出评论。

(二)及(三)《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条例》)第19条处理立法会议员作出誓言的具体安排事宜。《条例》第19(a)条订明,誓言如在紧接立法会全体议员普通选举后的立法会会期首次会议上而又於选举立法会主席之前作出,须由立法会秘书监誓。据此,在立法会换届选举后的首次会议上作出的立法会议员宣誓,而当时并未选举立法会主席,则依法须由立法会秘书监誓。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就职时必须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而《基本法》第七十一条则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立法会议员互选主席是行使《基本法》授予的宪制权力。如立法会议员未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进行合法有效宣誓,便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亦不得行使相应职权。《立法会议事规则》第12(1)及(2)条订明在立法会每届任期首次会议上,议员须按照《议事规则》第1条的规定作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在所有出席会议的议员作宣誓后,须按照《议事规则》第4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立法会主席的选举。

  如上所述,根据《条例》第19(a)条,立法会议员在紧接立法会全体议员普通选举后的立法会会期首次会议上而又於选举立法会主席之前作出誓言,须由立法会秘书监誓。《解释》旨在重申及明确解述《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含意,并没有修改其内容或立法原意。《解释》中有关监誓人的条文,并没有增减监誓人的权力,而是更清楚地说明监誓人的责任。

  政府现阶段正在审视与《解释》相关的跟进工作。若然要改变现行法律对立法会宣誓的要求和安排,应先作通盘周详的考虑,包括是否必须修改法例、修改法例会否令落实相关安排的工作更清晰、更妥当等。


2016年12月7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3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