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报

立法会四题: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三十日)立法会会议上毛孟静议员的提问和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谭志源的答复:

问题: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月七日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出解释(常委会的解释)。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於第一百零四条订明,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即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区)(即唯一的宣誓效忠对象是特区),但常委会的解释表明,「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即作出法律承诺的对象有两个,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和特区),上述公职人员作就职宣誓时宣誓效忠的对象,除了特区外是否还有中国;若是,当局有否评估,议员在本会会议上发言时表态支持「平反六四」或「结束共产党一党专政」,是否属常委会的解释所指的「从事违反誓言行为」,因而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若有评估,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及

(二)鉴於《基本法》第六十七条订明,非中国籍的特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立法会议员,而第九十二条订明,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当局有否评估,当非中国籍的公职人员按第一百零四条作就职宣誓时,他们是否亦须宣誓效忠中国;若有评估而结果为是,理据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复:

主席: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全国人大常委会於十一月七日就《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出解释(《解释》)。《解释》第一条指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相关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而《解释》第三条则解说《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征询律政司后,现就议员各项提问回复如下:

(一)《解释》旨在重申及明确解述《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含意,并没有修改其内容(包括该条规定的宣誓内容)或立法原意。

  《基本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所订立,目的是为设立香港特区及在香港特区落实「一国两制」基本方针政策提供法律基础。《基本法》既是全国性法律,亦是在香港特区落实「一国两制」的宪制性法律文件。「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政策及其落实,明显不单涉及香港特区,亦同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基本法》除了载有与香港特区有关的规定外,还有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以及中央与香港特区的关系的条文。此外,《基本法》第二条指出,香港特区享有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授予;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列公职人员上任后所行使的权力,正是《基本法》第二条列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权力。因此,拥护《基本法》不可能只拥护涉及香港特区的部分。

  有鉴於以上分析,《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中规定拥护《基本法》的法律承诺,其宣誓对象不可能只限於香港特区。而《解释》的第三条,只明确说明相关公职人员宣誓拥护《基本法》及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区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区作出法律承诺。《解释》(包括《解释》第三条)并没有改变《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内容。因此,并不存在「是否将效忠对象扩大」的问题,更不会因《解释》第三条而令相关公职人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前或后的法律权利和责任有所变更。

(二)日后《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列的公职人员,包括非中国籍的公职人员,於就职时的宣誓,会继续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及《宣誓及声明条例》的规定进行。


2016年11月30日(星期三)
香港时间14时20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