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报

立法会二题:偷拍行为侵犯私隱

  以下是今日(五月二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陈克勤议员的提问和政制及內地事务局局长谭志源的书面答覆:

问题:

  有市民向本人反映,一些拍卖网站及摄影器材商店出售標榜可以用作偷拍的摄录器材。由於该等器材的体积越见细小及价格越趋便宜,使用该等器材进行偷拍女士裙底的案件时有发生,甚至据闻有人在公厕內安装偷拍装置。此外,近年兴起配备监察技术(包括变焦摄影机)的航拍机(又称「无人驾驶飞机」)。上述情况引起公眾关注偷拍行为侵犯市民私隱的问题。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三年,当局接获关於偷拍的举报数目,以及当中利用航拍机进行偷拍的案件数目;

(二)鑑於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辖下性罪行检討小组委员会於《强姦及其他未经同意下进行的性罪行》諮询文件中指出,「『裙底』摄影以外的涉及侵犯私隱行为,应否受刑事法所涵盖,不在小组委员会的研究范围之內」,政府有否计划规管「裙底」摄影以外的偷拍行为;若有,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三)现时哪些偷拍行为属刑事罪行,以及所涉罪行为何;

(四)除透过立法方式遏止应予取缔的偷拍行为外,政府会否研究就微形摄录器材的生產、进口和出售进行规管(例如设立发牌制度);若会,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及

(五)有否研究航拍机日益普及对保障市民私隱的影响;若有,结果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覆:

主席:

  议员提及的事宜涉及多个政策局的范畴,以下是综合相关政策局资料的回覆:

(一)、(二)及(三)根据警方提供的资料,在公眾地方偷拍猥褻照片,可能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60条「游荡」(註1);第245章《公安条例》第17B条「公眾地方內扰乱秩序行为」(註2);或普通法的「破坏公眾体统」罪行。在二○一一、二○一二及二○一三年,警方分別处理了231、282及329宗涉及在公眾地方偷拍猥褻照片的个案。

  此外,如拍摄行为涉及第486章《个人资料(私隱)条例》所指的个人资料(註3),而在收集或处理个人资料时违反条例附表一的保障资料原则,个人资料私隱专员可根据条例第50条向有关人士发出执行通知。

(四)及(五)根据运输及房屋局提供的资料,航拍机属飞行器的一种,受现时相关的民航条例规管。如市民使用超过七千克(不计燃料)的航拍机作消閒拍摄用途,或以任何大小及重量的航拍机提供受酬服务,均须向民航处提出申请。重量不超过七千克(不计燃料)的飞机属小型飞行器。市民使用该类航拍机作消閒拍摄用途,无须向民航处提出申请。然而,有关人士有责任確保其飞行安全,而操作该等飞行器受《1995年飞航(香港)令》第48条监管。航拍机或微形摄录器材可作广泛合法用途,除上述提及的规管外,现时未有就航拍机或微形摄录器设有特別规管。

註1: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160条,(1)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游荡,意图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元及监禁6个月;(2)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游荡,並以任何方式故意妨碍他人使用该公眾地方或该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6个月;(3)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游荡,不论单独或结伴在该处出现,而导致他人合理地担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监禁2年。

註2:根据《公安条例》第17B条,(1)任何人在为某事情而召开的公眾聚集中作出扰乱秩序行为,或煽惑他人作出此种行为,以阻止处理该事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2)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哗或扰乱秩序的行为,或使用恐嚇性、辱骂性或侮辱性的言词,或派发或展示任何载有此等言词的文稿,意图激使他人破坏社会安寧,或其上述行为相当可能会导致社会安寧破坏,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註3:即能切实可行確定一名在世人士身分的资料,而资料的存在形式是可供查阅及加以处理。

2014年5月28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