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报

立法会二题:规管窃录及窃听装置

  以下为今日(十一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刘江华议员的提问和政制及內地事务局局长林瑞麟的答覆:

问题:

  据报,现时窃录及窃听器材不断推陈出新,此类器材更与一般物品手饰(例如手錶、钢笔、眼镜及汽车电子锁匙扣等)的外形无异,市民只需以数百元便可隨时在本港电子產品商场或互联网上购买有关產品。此外,报道亦指出,贩卖及使用这类窃录及窃听器材的氾滥程度越趋严重,这不单对个人私隱造成侵扰,更在日常生活上对市民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过去三年,当局接获市民就个別人士或团体的窃录或窃听行为作出的投诉个案数目,以及进行该等行为的场所和使用的器材为何;

(二)现时有否法例规管窃录及窃听器材的销售、管有及使用等的情况;若有,过去三年因违反相关法例而遭检控的个案数目;若否,会否制定法例,以进行监管;及

(三)鑑於科技不断创新,窃录及窃听器材越见精细,市民的私隱容易在不知不觉间被侵扰,政府如何確保市民的个人私隱不会因科技发展而受到损害?

答覆:

主席:

(一)现时没有特定的法例规管非公职人员的窃录或窃听行为,因此执法部门並未备存市民就个別人士或团体的窃录或窃听行为作出的投诉个案数目。

  个人资料私隱专员公署(公署)由二○○八年至二○○九年十月共收到三宗涉及使用窃录窃听器材的投诉个案,均与被投诉者在医院及办公室使用针孔摄影机监察投诉人有关,公署仍根据《个人资料(私隱)条例》调查有关行为是否触犯了条例的规定。

(二)根据《电讯条例》第27条,任何人为截取讯息內容而损坏、移走或干扰电讯装置,即属犯罪,可处罚款二万元及监禁两年。在二○○七年一月至二○○九年九月,当局未有就《电讯条例》第27条展开检控。

(三)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在一九九六年发表的《私隱权:规管截取通讯的活动》报告书中,建议除依据手令获授权截取通讯外,凡蓄意截取或干扰正在传送途中的通讯(即电讯、密封邮包或无线电通讯),即属犯罪。

  此外,法改会在二○○六年发表的《私隱权:规管秘密监察》报告书中,建议订立两项新的刑事罪行,以规管闯入私人处所或使用监察器材取得个人资料的行为。

  就公职人员的截取通讯行为及使用监察器材,《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已有所规管。至於就非公职人员在这方面是否须规管,我们不能妄下结论。法改会这两份报告书极具爭议性,而在报告发表时,香港新闻界及新闻从业员表示忧虑建议会妨碍新闻自由,因此政府不会轻率落实有关建议,我们有必要细心考虑如何能兼顾新闻自由和保障私隱,以制定未来路向。在现阶段,政府並没有计划就这方面立法以建立一套规管制度。

2009年11月11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