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事宜

《2001年选举管理委员会(登记)(功能界别选民)(界别分组投票人)(选举委员会委员)(立法会)(修订)规例》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
《2001年选举管理委员会(登记)(功能界别选民)
(界别分组投票人)(选举委员会委员)(立法会)(修订)规例》

引言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选举管理委员会(“选管会”)制定了《2001年选举管理委员会(登记)(功能界别选民)(界别分组投票人)(选举委员会委员)(立法会)(修订)规例》(“修订规例”),以便修订《选举管理委员会(登记)(功能界别选民)(界别分组投票人)(选举委员会委员)(立法会)规例》(“主体规例”)。修订规例就界别分组投票人及选举委员会委员的登记的详细安排,以及界别分组及选举委员会登记册和遭剔除者名单的发表,订定条文,以配合《行政长官选举条例》(“有关条例”)的条文。修订规例载于附件A。

背景

2. 主体规例就功能界别选民登记的程序安排订定条文。主体规例亦按照《立法会条例》(第542章)的规定,就二零零零年举行的第二届立法会换届选举中选举委员会委员的登记及界别分组投票人的登记订定条文。主体规例的条文包括 —
(a) 功能界别、界别分组及选举委员会登记册的格式;
(b) 以申请或通告形式进行登记的程序;
(c) 编制临时登记册、正式登记册及遭剔除者名单的程序;
(d) 上诉程序;及
(e) 罪行及罚则。

3. 依据有关条例,现时于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四日组成的选举委员会将选出第二任行政长官。除此以外,如在第二届立法会任期内,由选举委员会选出的六位议员中有议席出缺,该选举委员会将在补选中选出立法会议员。有关选举委员会的组成的条文,包括与选举委员会委员的登记及界别分组投票人的登记有关的条文,经修订后,已从《立法会条例》附表2移往有关条例的附表。

4. 有关条例已就现行登记安排引进多项改变。举例来说,选举登记主任在某些情况下必须编制和发表选举委员会临时委员登记册、遭剔除者名单及正式委员登记册。针对选举登记主任决定的上诉,可向审裁官提出。

5. 因制定有关条例所带来的转变而对主体规例作出的主要修订,以及对现行登记程序的某些改进,载于下文各段。除非另外说明,下文各段的条文编号与主体规例所载者相同。
修订规例

(A) 因应有关条例所引进的改变而作出的修订
规例的标题

6. 主体规例的名称已修订为《选举管理委员会(登记)(立法会功能界别选民)(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投票人)(选举委员会委员)规例》。这个新名称更准确地反映就行政长官选举而言,主体规例在界别分组投票人及选举委员会委员方面涵盖更广的范围。

根据《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组成选举委员会
[第2(1)、4(1)及(2)、9(2)(c)及(d)、11(1)(d)及(6)、16(6)、20(7)、22(1)(a)(ii)(B)、31(2)、34(3)、37(1)、(2)及(3)、38(6)、39(5)、41(5)、42(9)及(10)条]

7. 在主体规例中,所有对《立法会条例》有关选举委员会组成的条文的提述,均由有关条例的有关条文所取代。

编制和发表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遭剔除者名单和正式投票人登记册
[第15(1)(e)、18(1)及(2)、21(7A)、22(1)、(2)及(5)、23(1)及(3)、24(1)(b)、(4)(b)及(6)、25(1)(a)及(2)(aa)及(a)、26(2)、(3)及(5)、28、29(1)(c)、(3)(ab)及(b)及(6)、33(4)(a)(iv)及(b)、(6)、(7)(a)、34(1)(a)、(b)及(c)、(2)(a)、38(1)(6)条]

8. 主体规例只就选举登记主任编制和发表二零零零年的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遭剔除者名单及正式投票人登记册的程序订定条文,但不包括其后年份的有关程序。根据有关条例附表第14条,选举登记主任须在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或之前编制和发表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以及在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或之前编制和发表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一份遭剔除者名单会连同临时登记册发表。在二零零一年以后,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及其遭剔除者名单会按照现时功能界别的登记周期,每年编制和发表。主体规例已作修订,以反映二零零零年后的安排。有关的法定最后限期见于附件B所载表中第10和16项的(F)至(H)栏。

9. 有关条例附表第49条载有保留及过渡性条文,将二零零一年的功能界别正式选民登记册及/或二零零零年的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转化,作为二零零一年的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的根据。根据有关条例附表第14(3)条所规定,在二零零一年以后编制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将以现有的界别分组正式投票人登记册为根据。

10. 主体规例第15(1)(e)及18(2)条已规定,选举登记主任须以通告形式,在二零零零年界别分组投票人登记册上,为那些仍未登记为投票人的功能界别选民进行登记。这是为了符合《立法会条例》附表2第8(7)条的规定,如某人已登记为功能界别选民,则他必须同时登记为界别分组投票人。这项规定现已载于有关条例附表第12(10)条。鉴于将会实行上文第9段所述的转化安排,而其后亦会按照现时功能界别的登记周期,每年编制界别分组投票人登记册,这两项条文即丧失时效,可予以废除。不过,为了处理某人已申请登记为功能界别选民而非界别分组投票人这一情况,新的第21(7A)条经已制定,以便选举登记主任在上述人士有资格根据申请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在对等界别分组中为该人进行登记。

11. 为了在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或之前编制界别分组遭剔除者名单,规例已就查询程序订定条文,进行查询的形式一如功能界别。有关的法定最后限期见于附件B所载表中第5及6项的(F)至(H)栏。

编制和发表选举委员会临时委员登记册、遭剔除者名单和正式委员登记册
[第24(3A)、4(c)、25(1)(a)及(2)(aa)、28A、29(1)(d)、(2)、(3)(ab)、(4)及(7)、37及39(1)条]

12. 根据有关条例附表第4条,选举登记主任须在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或之前,以及在宣布行政长官出现职位空缺或由选举委员会选出的六位立法会议员中出现席位空缺后14日内,编制和发表选举委员会临时委员登记册。根据该条第(4)款,选举登记主任在编制选举委员会临时委员登记册时,如在有关日期当日有合理理由信纳任何人已去世,辞去席位,或当作已辞去席位,或已不再是或不再有资格登记为某地方选区的选民,则须剔除其姓名及其他有关详情。该等人士的姓名及其他有关详情将载入连同临时登记册发表的遭剔除者名单。

13. 使上述规定有效的条文已纳入主体规例第V部。有关编制、发表和让公众查阅登记册及遭剔除者名单的详细安排,均按照地方选区及功能界别选民登记册的现行做法处理。

选举登记主任可接纳界别分组登记申请及委任获授权代表通知书
[第19(1)(a)及(6)条,以及第20(2)条]

14. 根据有关条例附表第14(4)(c)条,选举登记主任可把在《选管会规例》订明的日期后申请登记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他有关详情,纳入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

15. 由于主体规例现有条文只是处理在二零零零年三月十六日或以前收到的界别分组登记申请及委任获授权代表通知书,因此要修订主体规例,以便处理在当日后收到的登记申请及委任获授权代表通知书。为使当局有充足时间编制二零零一年的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接受申请的截止日期已定为二零零一年十月十六日。在其后的年份,界别分组投票人登记的最后限期与功能界别所定限期相同。处理这些申请的安排与现行规例所订明者相同。有关的法定最后限期见于附件B所载表中第2至6、8及9项的(F)至(H)栏。

有关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选举委员会临时委员登记册及遭剔除者名单的上诉程序
[第30(1)(b)、(2)(ib)及(5)、第31(3)、(4)、(8)(ab)及(b)、(9)及(10)、第32(2)及36(5),及第37(1A)、(1B)、(4)及(5)条]

16. 主体规例所规定的上诉程序只适用于二零零零年的界别分组临时投票人登记册及遭剔除者名单。根据有关条例附表第48条,人们有权针对选举登记主任的决定向审裁官提出上诉,主体规例已作修订,以便就二零零零年以后发表的界别分组投票人登记册及选举委员会委员登记册制订上诉程序。有关的法定最后限期见于附件B所载表中第11、12、14及15项的(K)及(L)栏。

(B) 为了整体上改进和简化程序而作出的修订
选举登记主任可改正选举委员会委员登记册上的记项
[第26(2)、(3)及(5)、33(1)、(4)(a)(v)、(6)、(7)(b)及34(1)(a)、(b)及(c),以及(2)(a)条]

17. 选举委员会委员登记册所载详情自发表以后,可能会过时。主体规例已作修订,规定选举委员可提出书面要求,更正其在选举委员会委员登记册上的记项,形式与主体规例第26、33及34条分别就界别分组或功能界别所规定者相同。有关的法定最后限期见于附件B所载表中第8及13项的(K)至(L)栏。

通告的格式
[第12(3)及(4)条]

18. 主体规例第12(3)条规定,通告必须载有姓名和身分证明文件号码,并注明收件人的性别。我们认为,就发出通告而言,有关身分证明文件号码及性别的资料并非必要,因两个姓名相同的人并居于同一登记地址的情况极为罕见。为了在邮寄通告的过程中为选民的个人资料提供更佳保障,第12条已作修订,取消将收件人的身分证明文件号码及性别载入通告内的规定。

团体选民就查询作出回应的最后限期
[第24(1)(i)、(ii)及(iii)、(3)、(5)(a)及(7)条]

19. 根据主体规例第24(1)(i)(A)条,自然人就查讯作出回应的最后限期为三月十六日。虽然规例并无特别指明团体就查讯作出回应的最后限期,选举登记主任一向按同一最后限期向自然人和团体进行查讯。为清楚起见,第24条已作修订,规定三月十六日这一最后限期也适用于团体。

处理上诉通知书
[第2、20(10)、31A、32、35(1)(b)及(2)(ba)、3b(1)(b)及(2)(ba),以及42(1)(i)条]

20. 团体选民或投票人可针对选举登记主任有关不登记获授权代表的更换或代替的决定而提出上诉通知书。处理通知书的详细程序现载于《选民登记(上诉)规例》(第542章,附属法例)。与申索或反对通知书的情况不同,上诉人须向审裁官而非选举登记主任提出上诉通知书。根据该规例,凡在有关的功能界别或界别分组投票日期前11日或之前接获上诉通知书,则有关上诉会在选举之前审理和解决。

21. 引入新的第31A条,旨在规定须以处理申索及反对通知书的方式来处理上诉通知书。由于团体可根据现行规例在全年内任何时间提出上诉通知书,而在五月上诉期之后不会特别委任审裁官,因此,把上诉通知书(如有的话)先提交予选举登记主任,是较合逻辑和较为合理的做法。选举登记主任接着会把任何接获的上诉通知审裁官。提出上诉的时限维持不变。

选举登记主任可要求查阅登记册的人交出身分证明文件
[第38(4A)及39(4A)条]

22. 为配合主体条例第29(5)条订明查阅临时登记册的安排,选举登记主任获授权可要求任何人在查阅功能界别、界别分组及选举委员会的正式选民登记册文本前,向他交出该人的身分证明文件并填妥一份表格。

就委任新的获授权代表以更换原有的获授权代表而言,“无行为能力”一词的澄清
[第20(6)条]

23. 根据主体规例第20(6)条,如获授权代表去世、患重病或无行为能力,团体选民/投票人可在投票日期至少3个工作天前把更换通知书送抵选举登记主任,以更换获授权代表。

24. 为清楚起见,本节内“无行为能力”一词的含意只限于身体上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

(C) 其他修订

废除已丧失时效的条文
[第15(1)(e)、18(2)、19(1)(ii)、21(6)(b)、23(1)(a)、24(2)、26(5)(ba)、27(a)(i)、(c)(i)(AA)及(ii)(AA)、30(2)(c)(ia)、31(8)(aa)、32(2)(aa)、33(4)(a)(iii)、34(2)(a)(iii)、38(1)(aa)及40A条]

25. 主体规例内的一些条文及用词已丧失时效,不再适用于日后的界别分组选举。在修订规例中,有关的条文及用词已被废除,并在有需要时,由适当的新条文取代。

罪行及罚则
[第42(1)、(9)及(10)条]

26. 为确保有持正的选举,以及防止不当地使用选举登记册内的资料,主体规例规定任何人 —

(a) 明知而作出虚假的陈述或提供与投票人登记有关的虚假资料;
(b) 串谋、煽惑、强迫、诱使、胁迫、恐吓或怂恿另一人作出该等虚假的陈述或提供该等虚假资料;
(c) 不适当地使用选举登记册,作与选举无关的用途,
即属犯罪。

这些罪行是《立法会条例》及《区议会条例》(第547章)所订明的罪行,订明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及当选为议员的资格的情况,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丧失获登记为选举的选民或投票人的资格的情况。作出有关修订旨在把这些罪行订为有关条例下作类似用途的订明罪行。

公众谘询

27. 由于修订规例中的建议大多是为配合主体法例的变动,因此无须进行公众谘询。

与《基本法》的关系

28. 律政司认为,修订规则并无抵触《基本法》内不涉及人权的规定。
与人权的关系

29. 律政司认为,修订规则与《基本法》内有关人权的规定一致。
对财政和人手的影响

30. 对财政和人手不会有重大影响。与投票人登记及发表选举登记册有关的额外开支将自选举事务处的现有资源中拨付。
立法程序时间表

31. 修订规则会在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刊登于宪报,并会在二零零一年十月十日提交立法会。

宣传安排

32. 当局会发出新闻稿,宣布把修订规则刊登于宪报,并安排发言人解答传媒的查询。



选举事务处
二零零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