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事宜

《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

档号:CAB C5/1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


引言

在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的会议上,行政会议建议,行政长官指令向立法会提交《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


背景和论据

2. 《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是就举行行政长官选举提供法律架构。条例草案规定行政长官选举的举行时间和形式,以及候选人和投票人的资格;同时也订明如何提出选举呈请和挑战行政长官当选人是否妥为选出的司法覆核。至于附表,则规定有关选举委员会(下称“选委会”)成员结构和组成方法等事宜。

3. 在草拟《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时,我们以《基本法》的指导原则和相关条文为依据,并参考一九九六年年底举行的第一任行政长官选举的办法,以及香港本地选举行之有效的原则和做法。

4. 我们所依循的《基本法》指导原则和相关条文包括 -

(a) 《基本法》第四十三条:订明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的首长,并代表香港特区,同时要求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下称“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

(b) 《基本法》第四十四条:订出出任行政长官的基本资格;

(c) 《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须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和实际情况而制定;

(d) 《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订明行政长官的任期,并规定他只可连任一次;

(e) 《基本法》第四十七条:要求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f) 《基本法》第五十三条:说明如何处理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

(g)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行政长官在就职时必须宣誓拥护《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区;以及

(h) 《基本法》附件一:规定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


草案

(I) 《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

5. 《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的主要条文撮述于下文。

(i) 行政长官的任期和选举办法

6. 第3至7条订定行政长官的任期和选举办法。简而言之,行政长官的任期为五年。在任期内倘若行政长官去世或中央政府撤销其任命,行政长官职位便即告出缺,因此,必须举行选举,以选出一名当选的候选人,由中央政府任命为行政长官。

(ii) 选举委员会

7. 第8条规定选委会须按照条例草案的附表组成,而在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四日组成的选委会将继续并视作为在本条例草案下组成的首届选委会。在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四日组成的选委会,其成员即为根据《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所组成首届选委会的委员。这体现了《基本法》的规定,即《基本法》附件一和二所指的选委会是同一个选委会。第9条规定选举委员会的任期。按《基本法》附件一所定,任期为五年。

(iii) 投票日期

8. 第10至12条确定由谁决定行政长官选举的投票日期,以及他在行使这权力时须遵守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行政长官可指定其任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的任何一日为投票日。然而,如果行政长官缺位,则署理行政长官可指定有关职位出缺后的六个月内任何一日为投票日。条款亦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何决定投票日期。万一没有候选人获有效提名或所有候选人分别去世或退选或丧失资格,致令选举无法举行,《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授权选举管理委员会(下称“选管会”)指定另一个投票日期。不过,倘若当选的候选人在选举结果公布后未能就任,则行政长官或署理行政长官(视乎情况而定)有权指定另一日作为新投票日期。

(iv) 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和丧失获提名的资格

9. 第13条阐述有关资格准则,符合这个资格准则的人士才可获提名参加行政长官选举。这些准则是以《基本法》第四十四条为依据。这条文规定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10. 第14条规定下列人士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

(a) 有关人士已连续第二届出任行政长官。这是《基本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

(b) 司法人员和订明的公职人员。这规定与适用于立法会选举和区议会选举的规定相同;

(c) 破产人士和精神紊乱者。立法会和区议会选举亦有类似的规定;

(d) 有关人士所持有的护照或旅行证件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所签发的护照或身分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部分的主管当局所签发的入境许可证。考虑到《基本法》第四十三条订明行政长官在宪法上的地位十分重要,故这项规定是必需的;以及

(e) 有关人士被裁定触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和《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现时所订与丧失被选资格有关的罪行。

11. 虽然立法会议员有候选资格,可参加行政长官选举,但第31条规定一个立法会议员在获中央政府任命为行政长官当日须被当作辞去其立法会席位。这项规定是必需的,以确保特区政治体制有效运作,行政、立法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

12. 在一九九六年年底举行的第一任行政长官选举中,有意参选的人士须以个人身份接受提名。至于政党成员,他们在表明参选意愿前必须退出政党。在《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我们建议准许政党成员竞逐行政长官,惟他们须按第16条的规定,在获提名时声明他们是以个人身份参选。倘若有政党成员当选,按照第32条,他必须在当选后七个工作日内,公开作出法定声明,表明他不再是任何政党的成员,并书面承诺,他不会在任期内加入任何政党,也不会受任何政党的党纪所规限。此举是要确保行政长官在执行职务时是以香港特区的整体利益为依归,而非维护其所属政党的利益。

(v) 提名

13. 第15条订定提名期不少于十四日,而由提名期的截止日期至投票日期相隔不少于二十一日。
14. 第16条规定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必须取得至少一百名选举委员的提名,而候选人必须在其提名表格上表明他会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区。这些规定是分别根据《基本法》附件一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而提出的。候选人必须以个人身份参选的规定已在上文第12段阐明。第16条亦规定选举委员如辞去委员席位或丧失当选为委员的资格,即丧失在行政长官选举中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而每名选举委员只能提名一名候选人。

15. 第18条规定选举主任必须在提名期结束之日后七日内藉宪报公告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的姓名,并一并公布提名该候选人的选举委员的姓名。公开提名候选人的人士的姓名以供公众查阅,是立法会和区议会选举一贯的安排。鉴于行政长官选举十分重要,以及选举须具透明度,我们建议,除供公众查阅外,选举主任还须在宪报刊登提名人的姓名。

(vi) 退选

16. 第19条订定候选人可在投票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或之前退选,以便候选人在面对无法预知的情况时可以考虑退选。尽管有候选人退出,行政长官选举仍会继续进行。

(vii) 选举和投票

17. 第20条订明在什么情况下,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会丧失当选资格。

18. 第21条规定,倘若出现骚乱,选管会可押后投票日期或终止投票。这项规定与立法会选举的做法类似。

19. 第22条规定,在提名期结束后,倘若只有一名候选人获有效提名,或其他候选人因去世、退选、丧失当选资格,或上述多个原因,致令其中一名候选人成为唯一候选人,他便会自动当选。

20. 第25条规定,倘若一名选举委员辞去席位或丧失当选选举委员的资格,他便会丧失在行政长官选举中投票的资格。

21. 第26条规定,倘若有两个或以上候选人获有效提名,就必须举行投票;另外亦订明如何点算选票。该条款规定,在任何一轮选举中,一名候选人如取得绝大多数的有效选票即告当选。不然,除了得票最高者及第二最高者(如果只有一名候选人得票最高),其余所有候选人均遭淘汰。这些候选人会进入下一轮投票。有关程序会继续进行,直至有一名候选人取得绝大多数选票便告当选。

(viii) 候选人去世和丧失当选资格

22. 第27和28条就候选人于投票日(但在宣布选举结果之前)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订定如何进行投票和点票。基本的原则是,在这些情况下选举会继续进行。

(ix) 选举呈请和司法覆核

23. 第30条规定,除非法庭有相反的判决,否则行政长官选举当视作有效论。

24. 第33至39及41条规定选举呈请事宜。条款规定所有呈请必须在选举结果宣布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样地,在“直达”的上诉程序下(见下文第28(a)段),所有有关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决的上诉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终审法院。此外,条款亦规定只有下列人士可以提出选举呈请 -

(a) 候选人;或

(b) 声称曾是候选人的人士,并取得不少于十名选举委员的支持。

选举呈请的理由与立法会及区议会选举的类似。

25. 第40条规定,就行政长官的当选者是否妥为选出一事而展开的司法覆核必须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提出。有关期限只会在下列情况下获得延长 -

(a) 申请人已竭尽所能在三十日期限内提出申请,或已展开有关程序;以及

(b) 如果法院认为这样做是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

司法覆核必须尽快审理,以便尽快解决任何法律挑战,这样,到行政长官就任时,其合法性便无可置疑,从而避免任何可能出现的严重宪法和法律问题。

(x) 杂项条文

26. 第42至45条提出多项规定,其中包括选举事务人员的委任,而选管会可给指示予选举事务人员。

27. 第47条订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权制定规例,而第48条赋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权力,可在获得立法会同意后藉有关规例修订附表。

(xi) 相应修订

28. 第8部载列相应修订,特别提出的主要条文如下 -

(a) 《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及《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制定一个“直达”的程序,根据这个程序,就原讼法庭有关行政长官选举的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可直接向终审法院提出,但必须获得终审法院的上诉委员会批准;

(b) 《立法会条例》:订明在二零零零年七月组成的选委会将继续负责选举(如有需要)一个或以上的立法会议员,以填补第二届立法会六个由选委会选出的议员中出现的任何空缺;

(c) 《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修订有关选举程序事宜的重要条文,以便这条例可以完全适用于本条例草案;

(d) 《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授权选管会筹备和监督行政长官选举;以及

(e) 《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豁免《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部分条文不受该条例规限。

(II)《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附表

29. 《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附表订定选委会的成员结构和组成方法。其大部分条文取自载列选委会的组成的《立法会条例》附表2。根据《立法会条例》附表2而作的主要修订和增补载于下文各段。

30. 第4条旨在授权选举登记主任。如果他有理由相信有关人士已去世、辞去席位或不再是立法会地方选区的选民,或已丧失有关登记资格,便可剔除其在选委会委员登记册上的姓名。倘若此举导致选委会出现席位空缺,则可根据第5条授权选管会安排补选,以填补有关空缺,而在宗教界别分组,则透过补充提名来填补空缺。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二零零二年举行的行政长官选举,或行政长官缺位,或选委会选出的第二届立法会六个议席中有一个或以上出现空缺时,才需要行使这个机制。

31. 第14条订定须定期编制界别分组投票人登记册。目前,《立法会条例》附表2并无这项条文。

32. 第21条订明选委会界别分组选举的候选人可在选举日期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或之前退出选举。第23条清楚说明,尽管有候选人去世、退选或丧失资格,选委会界别分组选举仍须继续进行。该条款亦规定选举主任在这些情况下所需遵照的程序。目前,在《立法会条例》附表2中并无有关条文。

33. 第26条规定,在选举当日(但在宣布选举结果之前),即使有一个或以上候选人去世或丧失资格,选委会界别分组选举仍须继续进行,犹如该去世或丧失资格事件并无发生一样。第29条提出多项规定,其中包括如当选的候选人已去世或丧失资格,则选举主任不得宣布该候选人当选,而把席位给予得票第二最高的候选人(如有的话)。

34. 第39条订明有关选委会界别分组选举的上诉必须在宣布选举结果后七日内提出,而非《立法会条例》附表2所定的十四日。


立法程序时间表

35. 立法程序时间表编订如下 -

刊登宪报 二零零一年三月九日
首读和展开二读辩论 二零零一年三月十四日
恢复二读辩论、进入委员会审议阶段和三读 容后公布


对《基本法》的影响

36. 律政司表示,上述建议符合《基本法》的有关条文,且对人权不会有任何影响。


对人权的影响

37. 律政司表示,上述建议符合《基本法》内有关人权的条文。

法例的约束力

38. 草案并无包含明显约束国家的条文。


对财政和人手的影响

39. 我们已在二零零一至零二年度的预算草案内预留款项,用以支付有关筹备和进行二零零二年行政长官选举的开支。


公众谘询

40. 我们已征询立法会政制事务委员会的意见。该事务委员会已得悉《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的初步立法建议。


宣传安排

41. 当局会在《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刊宪前发出新闻稿,并安排发言人回答传媒的查询。


查询

42. 如对《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有任何疑问,可向政制事务局首席助理局长(5)苏植良先生(电话2810 2852)或政制事务局助理局长(5A)孙玉菡先生(电话2810 2064)查询。



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
档号:CAB C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