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事宜

选 举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草 案

引 言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的 会 议 上, 行 政 会 议 建 议, 行 政 长 官 指 令 向 立 法 会 提 交 《选 举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草 案》。

背 景 及 论 据

一 般 背 景

2.一 向 以 来, 香 港 的 选 举 都 是 廉 洁 而 诚 实 的。 我 们 必 须 确 保 日 后 的 选 举 仍 然 如 是, 没 有 任 何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为。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最 初 于 一 九 五 五 年 制 定, 旨 在 禁 止 选 举 事 务 上 的 各 种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为。 为 应 付 不 断 演 变 的 选 举 制 度 所 带 来 的 新 需 求, 我 们 必 须 就 该 条 例 的 各 项 条 文 作 出 修 订。 此 外, 我 们 亦 须 把 该 条 例 中 的 法 律 语 文 写 成 现 代 的 法 律 语 文, 以 方 便 有 关 人 士 应 用。 鉴 于 所 需 作 出 的 修 订 甚 多, 我 们 建 议 引 入 新 法 例, 以 取 代 现 行 条 例。

条 例 草 案

3.条 例 草 案 旨 在 禁 止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为, 确 保 进 行 廉 洁 而 诚 实 的 选 举。 现 行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有 关 罪 行 的 条 文 中, 大 部 分 都 已 涵 盖 在 条 例 草 案 内 (见 本 文 第 32段 所 载 的 例 外 情 况), 而 这 些 条 文 是 以 较 易 理 解 的 现 代 语 文 草 拟 而 成。

适 用 范 围

4.一 如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新 法 例 将 适 用 于 立 法 会、 建 议 中 的 区 议 会、 乡 议 局, 以 及 乡 事 委 员 会 执 行 委 员 会 的 选 举。

罪 行 及 惩 罚 的 分 类

5.一 如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条 例 草 案 所 禁 止 的 行 为 大 致 可 分 为 舞 弊 (条 例 草 案 第 2 部) 或 非 法 (条 例 草 案 第 3 部) 行 为。 我 们 建 议 把 这 两 个 类 别 区 分 如 下-

  1. 舞 弊 行 为 - 蓄 意 并 会 对 选 举 构 成 直 接 影 响 的 行 为; 以 及

  2. 非 法 行 为 - 与 实 际 选 举 程 序 以 及 候 选 人 提 名 和 投 票 的 过 程 的 关 系 较 为 间 接 的 行 为。

6.任 何 人 被 裁 定 犯 了 舞 弊 行 为, 如 循 简 易 程 序 审 讯, 最 高 可 处 罚 款 200,000 元 及 监 禁 3年。 如 循 公 诉 程 序 审 讯, 最 高 可 处 罚 款 500,000 元 及 监 禁 7 年 (第 6 条)。 任 何 人 被 裁 定 犯 了 非 法 行 为, 如 循 简 易 程 序 审 讯, 最 高 可 处 罚 款 50,000元 及 监 禁 1 年; 如 循 公 诉 程 序 审 讯, 最 高 可 处 罚 款 200,000 元 及 监 禁 3 年 (第 22 条)

7.在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中, 犯 了 舞 弊 行 为 的 人 循 简 易 程 序 定 罪 可 处 的 最 高 罚 款, 以 及 犯 了 非 法 行 为 的 人 循 公 诉 程 序 定 罪 可 处 的 最 高 罚 款, 同 样 是 100,000 元。 我 们 建 议 把 罚 款 增 至 200,000 元, 以 配 合 现 行 的 惩 罚 准 则。

舞 弊 行 为

(a) 与 候 选 人 资 格 有 关 的 罪 行

8.条 例 草 案 禁 止 任 何 人 以 贿 赂、 武 力 或 欺 骗 手 段 去 影 响 另 一 人 的 候 选 人 资 格。 候 选 人 资 格 包 括 在 选 举 中 参 选 或 不 参 选, 或 撤 回 提 名。 根 据 第 7 条, 任 何 人 如 作 出 以 下 作 为, 即 属 违 法-

  1. 提 供 利 益 予 另 一 人, 作 为 影 响 该 另 一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参 选 资 格 的 诱 因; 或

  2. 提 供 利 益 予 另 一 人, 作 为 就 该 另 一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参 选 资 格 而 做 某 事 或 不 做 某 事 的 报 酬; 或

  3. 就 本 身 或 第 三 人 的 参 选 资 格 向 另 一 人 索 取 利 益 或 接 受 另 一 人 提 供 的 利 益。

9.同 样 地, 如 任 何 人 对 另 一 人 施 用 武 力 或 胁 迫 手 段, 以 威 胁 影 响 该 另 一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候 选 人 资 格, 或 报 复 该 另 一 人 或 第 三 人 就 其 参 选 资 格 所 采 取 的 行 动, 即 属 违 法 (第 8 条)。 同 样 地, 条 例 草 案 禁 止 任 何 人 以 欺 骗 手 段 诱 使 另 一 人 影 响 该 另 一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候 选 人 资 格 (第 9 条)

10.我 们 建 议 把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中 有 关 提 名 书 的 罪 行, 由 非 法 行 为 重 新 订 为 舞 弊 行 为, 因 为 当 中 涉 及 对 选 举 有 直 接 影 响 的 蓄 意 作 为。 根 据 第 10 条, 任 何 人 意 图 阻 止 或 妨 碍 另 一 人 在 选 举 中 参 选 而 污 损 或 销 毁 提 名 书, 即 属 违 法。

(b) 与 选 民 有 关 的 罪 行

11.第 11 条 禁 止 任 何 人 藉 提 供 或 索 取 利 益 来 影 响 另 一 人 的 投 票 取 向。 投 票 取 向 包 括 投 某 候 选 人 或 某 些 候 选 人 的 票, 在 选 举 中 不 投 票, 或 不 投 某 候 选 人 或 某 些 候 选 人 的 票。 这 项 关 于 投 票 取 向 涵 意 的 更 改, 是 要 令 为 一 般 性 宣 传 选 举 而 作 出 的 任 何 作 为 不 受 本 条 例 规 管 (例 如 在 选 举 中 投 票 后 可 获 商 业 折 扣)。 条 文 亦 订 明, 除 非 涉 及 舞 弊 行 为, 否 则, 投 票 协 议 并 不 构 成 罪 行。

12.第 12 条 禁 止 提 供 茶 点 或 娱 乐, 以 影 响 某 人 的 投 票 取 向。 由 于 难 以 界 定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相 应 条 文 中 "膳 食" 一 词, 因 此, 我 们 已 把 该 词 改 为 "食 物"。 条 文 明 确 订 明, 仅 在 选 举 聚 会 中 供 应 不 含 酒 精 饮 料, 并 不 构 成 舞 弊 行 为。 条 文 中 亦 加 入 "选 举 聚 会" 的 定 义。

13.第 13 条 禁 止 向 某 人 施 用 武 力 或 胁 迫 手 段, 以 影 响 该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投 票 取 向。 第 4款 订 明 此 条 并 不 包 括 团 体 选 民 给 予 其 获 授 权 代 表 投 票 指 示 的 情 况。 第 14 条 禁 止 以 欺 骗 手 段 影 响 另 一 人 或 第 三 人 的 投 票 取 向。

(c) 投 票 罪 行

14.我 们 建 议 把 所 有 投 票 罪 行 重 新 订 为 舞 弊 行 为。 根 据 第 15 条, 任 何 人 冒 充 另 一 人 申 领 选 票, 即 属 违 法。 根 据 第 16 条, 任 何 人 如 明 知 他 无 权 投 票 却 在 选 举 中 投 票、 向 选 举 事 务 主 任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而 其 后 在 选 举 中 投 票, 或 非 法 地 在 选 举 中 投 票 多 于 一 次, 即 属 违 法。 任 何 人 促 请 或 诱 使 另 一 人 进 行 上 述 行 为, 亦 属 违 法。 第 17 条 禁 止 任 何 人 意 图 欺 骗 或 无 合 法 权 限 而 去 干 扰 选 票 的 各 种 行 为, 包 括 向 另 一 人 提 供 选 票、 将 选 票 以 外 的 任 何 纸 张 放 进 投 票 箱、 销 毁 选 票, 以 及 将 选 票 带 离 投 票 站。

(d) 选 举 捐 赠

15.第 18 条 订 明 候 选 人 不 得 将 选 举 捐 赠 用 于 选 举 开 支 以 外 的 用 途。 如 有 尚 未 使 用 的 捐 赠, 又 或 捐 赠 总 额 超 过 选 举 开 支 最 高 限 额, 则 候 选 人 必 须 将 损 赠 退 回 捐 赠 者 或 按 照 捐 赠 者 的 指 示 处 置。 假 如 未 能 这 样 做, 则 候 选 人 必 须 将 未 使 用 或 超 额 的 部 分 给 予 慈 善 机 构 (第 19 条)。 任 何 500 元 或 以 上 的 捐 赠 而 捐 赠 者 身 分 不 明 的 话, 有 关 捐 赠 亦 应 给 予 慈 善 机 构。 第 20 条 规 定, 候 选 人 在 选 举 申 报 书 内 作 出 虚 假 陈 述, 即 属 违 法。

(e) 撤 回 选 举 呈 请

16.根 据 《立 法 会 条 例》 第 68 (3) 条, 如 原 讼 法 庭 认 为 呈 请 人 是 基 于 舞 弊 成 分 的 考 虑 而 撤 回 或 放 弃 选 举 呈 请, 则 原 讼 法 庭 可 充 公 呈 请 人 提 供 的 保 证 金 (最 高 金 额 为 20,000 元), 但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并 无 规 定 任 何 其 他 惩 罚。 因 此, 我 们 建 议 订 立 一 条 新 条 文, 禁 止 因 受 贿 而 撤 回 选 举 呈 请 (第 21 条)。 一 如 其 他 涉 及 贿 赂 的 舞 弊 行 为, 本 条 同 时 针 对 呈 请 人 或 第 三 人 提 供 或 索 取 利 益 两 方 面 的 行 为。 本 条 亦 适 用 于 根 据 《立 法 会 条 例》 附 表 2 第 32 条 向 审 裁 官 所 提 出 质 疑 关 于 选 举 委 员 会 委 员 选 举 的 上 诉。

非 法 行 为

(a) 选 举 开 支

17.任 何 人 除 非 已 获 有 关 候 选 人 授 权, 否 则 不 得 招 致 选 举 开 支 (第 23 条)。 有 关 条 文 清 楚 载 明, 任 何 人 必 须 在 获 有 关 候 选 人 书 面 授 权、 该 人 获 授 权 招 致 的 选 举 开 支 限 额 已 在 授 权 书 内 订 明 和 授 权 书 文 本 亦 已 送 达 有 关 的 选 举 主 任 的 情 况 下, 方 成 为 正 式 的 选 举 开 支 代 理 人。 就 立 法 会 地 方 选 区 的 名 单 投 票 制 而 言, 所 有 在 同 一 名 单 中 的 候 选 人, 都 必 须 互 相 作 出 授 权, 而 该 名 单 的 选 举 开 支 代 理 人, 必 须 获 名 单 中 每 一 名 候 选 人 授 权, 这 是 由 于 一 位 候 选 人 所 招 致 的 任 何 选 举 开 支, 将 视 为 用 于 促 使 同 一 名 单 中 所 有 候 选 人 当 选 的 用 途。 若 选 举 开 支 代 理 人 招 致 超 出 其 所 获 授 权 限 额 的 选 举 开 支, 即 属 违 法。

18.第 24 条 规 定, 候 选 人 所 招 致 的 选 举 开 支, 如 超 过 选 举 开 支 最 高 限 额, 即 属 非 法 行 为。 在 采 用 名 单 投 票 制 的 选 举 中, 倘 候 选 人 组 合 所 招 致 的 选 举 开 支 总 额 超 过 选 举 开 支 最 高 限 额, 该 组 合 的 每 名 成 员 均 属 从 事 非 法 行 为。 但 假 如 某 候 选 人 可 证 明 有 关 开 支 在 未 经 他 同 意 之 下 招 致, 且 本 身 并 无 疏 忽, 即 可 以 此 作 为 免 责 辩 护。

(b) 发 布 虚 假 陈 述

19.根 据 第 25 条, 任 何 人 发 布 虚 假 的 陈 述, 指 某 候 选 人 不 再 是 某 项 选 举 的 候 选 人, 或 指 他 或 另 一 人 是 某 项 选 举 的 候 选 人, 即 属 从 事 非 法 行 为。 后 者 是 新 加 的 条 文, 用 以 针 对 名 单 中 某 候 选 人 在 已 退 出 竞 选 后, 发 布 误 导 性 的 陈 述 指 他 仍 是 该 候 选 人 名 单 的 成 员 的 情 况。

20.根 据 第 26 条, 任 何 人 为 促 使 或 阻 碍 某 候 选 人 或 某 些 候 选 人 当 选 而 发 布 虚 假 的 事 实 陈 述, 即 属 非 法 行 为。

21.第 27 条 规 定, 假 如 某 人 或 某 候 选 人 未 经 另 一 人 或 某 组 织 的 书 面 同 意, 在 选 举 广 告 中 声 称 已 获 得 该 人 或 该 组 织 的 支 持, 即 属 非 法 行 为。 这 项 规 定 以 现 行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条 文 为 基 础, 并 更 清 晰 地 说 明, 条 文 包 括 另 一 人 或 某 组 织 的 姓 名、 名 称 或 标 识, 以 及 另 一 人 的 图 像 等。 第 (5) 款 明 确 规 定, 即 使 在 该 选 举 广 告 载 明 一 项 陈 述, 表 示 有 关 广 告 并 非 意 味 该 人 或 该 组 织 支 持 有 关 候 选 人, 仍 属 从 事 非 法 行 为。 此 外, 亦 加 入 一 项 新 的 条 文, 规 定 任 何 人 为 促 使 或 阻 碍 某 候 选 人 或 某 些 候 选 人 当 选 而 向 某 候 选 人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即 属 非 法 行 为。

22.第 28 条 把 现 行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条 文 引 伸, 授 权 法 庭 发 出 禁 制 令, 禁 止 发 布 一 切 虚 假 陈 述 或 假 称 获 支 持 的 行 为。 同 一 选 区 的 候 选 人、 其 选 举 代 理 人、 同 一 选 区 的 选 民 以 及 与 受 上 述 虚 假 陈 述 影 响 的 人 或 团 体, 均 可 申 请 上 述 禁 制 令。

(c) 法 律 程 序

23.第 30 条 规 定, 假 如 法 庭 在 一 宗 选 举 呈 请 中, 裁 断 当 选 候 选 人 的 代 理 人 从 事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为, 而 该 等 行 为 性 质 轻 微, 与 及 有 关 候 选 人 并 不 知 悉 或 并 不 同 意 该 等 行 为, 则 须 裁 定 该 候 选 人 是 妥 为 选 出 的。

24.第 31 条 提 供 一 项 机 制, 规 定 候 选 人 如 因 粗 心 大 意: 意 外 地 计 算 错 误 或 其 他 合 理 理 由 和 并 非 因 不 真 诚 所 致, 而 作 出 条 文 中 所 指 的 非 法 行 为, 可 向 法 庭 申 请 作 出 无 须 承 受 刑 事 责 任 的 命 令。

选 举 广 告

25.选 举 广 告 的 定 义 如 下: 具 有 促 使 或 阻 碍 一 名 或 多 于 一 名 候 选 人 在 选 举 中 当 选 的 效 果、 并 以 任 何 形 式 展 示 的 通 知 (第 2 条)。 这 个 新 定 义 包 括 负 面 宣 传, 但 并 不 包 括 任 何 一 般 性 宣 传 选 举 的 中 立 广 告, 例 如 由 专 业 团 体 发 出 呼 龥 其 会 员 在 选 举 中 投 票 的 通 讯。

26.根 据 第 34 条, 任 何 人 如 发 布 没 有 显 示 所 需 资 料 的 选 举 广 告 印 刷 品, 即 属 非 法 行 为。 这 些 资 料 包 括 印 刷 人 的 姓 名 和 地 址、 印 刷 日 期 及 印 刷 数 量。 鉴 于 按 照 规 定 显 示 所 需 资 料 在 实 行 上 会 有 困 难, 此 项 规 定 并 不 适 用 于 刊 登 于 注 册 本 地 报 刊 的 选 举 广 告。 根 据 《本 地 报 刊 注 册 条 例》 所 载 的 定 义, 报 刊 包 括 杂 志。 为 配 合 选 管 会 的 规 例, 本 条 文 规 定 任 何 人 在 发 布 广 告 前, 必 须 首 先 向 选 举 主 任 提 交 两 份 选 举 广 告 的 文 本。 假 如 任 何 人 未 能 在 选 举 广 告 内 载 明 印 刷 详 情, 可 在 发 布 前 向 选 举 主 任 提 交 一 份 述 明 印 刷 详 情 的 法 定 声 明。

选 举 申 报 书

27.第 36 条 订 明, 候 选 人 须 在 选 举 结 果 公 布 后 的 30天 内, 提 交 有 关 其 选 举 开 支 及 捐 赠 的 申 报 书。 候 选 人 须 在 申 报 书 中, 附 有 每 项 500 元 或 以 上 的 选 举 捐 赠 的 收 据 或 每 项 100 元 或 以 上 的 选 举 开 支 的 收 据。 根 据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须 要 附 有 收 据 的 选 举 开 支 的 数 目 为 50 元。 这 个 数 目 已 增 至 100 元, 以 配 合 现 时 的 价 格 水 平。 候 选 人 如 没 有 提 交 选 举 申 报 书, 所 须 承 受 的 刑 罚 和 丧 失 资 格 惩 罚, 与 被 裁 定 从 事 非 法 行 为 的 人 所 须 承 受 的 一 样 (第 37 条)第 38 条 规 定, 当 选 的 候 选 人 如 在 没 有 提 交 选 举 申 报 书 的 情 况 下 以 成 员 身 分 参 予 有 关 团 体 的 事, 每 日 可 被 罚 款 5,000 元。

28.如 果 是 因 为 候 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患 病、 不 在 或 粗 心 大 意, 则 候 选 人 可 向 法 庭 申 请 作 出 命 令, 以 便 延 长 提 交 选 举 申 报 书 的 限 期, 或 更 正 在 选 举 申 报 书 内 的 错 误。 如 候 选 人 未 能 在 法 庭 指 定 的 限 期 内 提 交 选 举 申 报 书, 即 属 犯 罪。 候 选 人 须 承 受 的 刑 罚 和 丧 失 资 格 的 惩 罚, 与 被 裁 定 从 事 非 法 行 为 所 须 承 受 的 一 样 (第 39 条)

29.第 40 条 就 公 众 对 选 举 申 报 书 的 查 阅 作 出 规 定。 为 了 对 纪 录 的 储 存 有 更 佳 控 制, 并 就 公 众 查 阅 作 出 一 致 安 排, 所 有 选 举 申 报 书 将 由 总 选 举 事 务 主 任 备 存 一 年, 而 非 由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所 指 明 有 关 的 选 举 主 任 备 存。 为 配 合 公 开 选 举 的 原 则,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现 时 所 规 定 的 5元 查 阅 费 已 取 消。 现 时 每 页 2元 的 复 印 费, 会 由 根 据 提 供 影 印 服 务 的 成 本 费 用 代 替。 在 厘 定 该 项 费 用 时, 总 选 举 事 务 主 任 须 经 财 政 司 司 长 批 准, 并 在 宪 报 中 订 明。

选 举 开 支 限 额

30.根 据 第 44 条,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可 订 明 选 举 开 支 最 高 限 额。 该 条 例 清 楚 载 明, 当 局 可 就 不 同 的 选 区 或 选 举 界 别 订 明 不 同 的 限 额。

相 应 修 订

31.相 应 修 订 主 要 属 技 术 性 质, 亦 即 在 各 相 关 条 例 中 提 述 这 一 新 法 例。 唯 一 的 实 质 相 应 修 订, 已 在 下 一 段 中 说 明 (第 46 条)

没 被 纳 入 本 草 案 的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条 文

32.根 据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第 9、 24 及 25 条 的 规 定, 如 在 选 举 呈 请 的 聆 讯 期 间, 证 明 有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为 由 候 选 人 作 出 或 在 其 知 情 及 同 意 下 作 出, 则 该 名 候 选 人 将 会 丧 失 获 选 为 有 关 团 体 的 议 员 的 资 格, 为 期 5 年。 这 一 "自 动" 丧 失 候 选 人 资 格 的 标 准, 对 有 关 的 候 选 人 可 能 并 不 公 平, 因 为 就 选 举 呈 请 而 言, 举 证 的 准 则 没 有 刑 事 检 控 那 么 严 格。 事 实 上, 如 法 庭 在 审 理 选 举 呈 请 期 间 作 出 上 述 裁 断, 廉 政 公 署 将 会 进 行 调 查, 如 有 足 够 证 据, 便 会 向 候 选 人 提 出 检 控。 如 有 关 候 选 人 被 裁 定 犯 了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为 罪 行, 则 根 据 《立 法 会 条 例》 第 39 条 的 规 定, 即 丧 失 候 选 人 资 格, 为 期 5 年。 我 们 从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中 删 除 上 述 条 文 的 同 时, 也 在 《立 法 会 条 例》 和 《区 议 会 条 例 草 案》 中 加 入 一 项 新 条 文。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倘 认 为 任 何 人 可 能 从 事 舞 弊 或 非 法 行 为, 则 负 责 就 选 举 呈 请 进 行 聆 讯 的 法 庭, 须 向 刑 事 检 控 专 员 提 供 报 告 (附 表 第 6 及 7 项)

公 众 谘 询

33.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我 们 就 二 零 零 零 年 立 法 会 选 举 的 建 议 选 举 安 排, 包 括 修 订 《舞 弊 及 非 法 行 为 条 例》 的 建 议, 征 询 立 法 会 政 制 事 务 委 员 会 的 意 见。 我 们 与 各 主 要 政 党 及 多 位 立 法 会 独 立 议 员 会 面, 听 取 他 们 对 建 议 的 意 见。 我 们 也 搜 集 了 传 媒、 评 论 员 及 一 般 市 民 的 意 见。

与 基 本 法 的 关 系

34.律 政 司 表 示, 建 议 的 法 例 与 《基 本 法》 内 与 人 权 无 关 的 条 文 没 有 冲 突。

与 人 权 的 关 系

35.律 政 司 表 示, 建 议 的 法 例 符 合 《基 本 法》 有 关 人 权 的 规 定。

对 财 政 和 人 手 的 影 响

36.新 法 例 将 继 续 由 廉 政 公 署 执 行, 因 此 在 人 手 和 财 政 方 面 不 会 另 有 影 响。 因 收 费 建 议 而 带 来 的 收 入 将 是 极 小 量 的。

立 法 程 序 时 间 表

37.立 法 程 序 时 间 表 如 下-

  • 刊 登 宪 报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首 读 和 开 始 二 读 辩 论 一 九 九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恢 复 二 读 辩 论、 委 员 会 审 议
    阶 段 和 三 读
    另 行 通 知

宣 传 安 排

38.在 宪 报 刊 登 条 例 草 案 前, 当 局 会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举 行 新 闻 简 报 会。 此 外, 亦 会 安 排 一 名 政 府 发 言 人 负 责 答 覆 传 媒 其 后 提 出 的 问 题。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档 案 编 号; CAB C1/3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