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事宜

1998 年 区 议 会 条 例 草 案

引 言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的 会 议 上, 行 政 会 议 建 议 及 行 政 长 官 指 令 把 1998 年 区 议 会 条 例 草 案 提 交 立 法 会 审 议。

背 景 及 论 据

行 政 会 议 先 前 的 讨 论

2.行 政 会 议 先 前 已 在 有 关 区 域 组 织 检 讨 的 会 议 上 决 定, 原 则 上 批 准 采 纳 一 些 建 议, 其 中 包 括 下 述 作 为 未 来 区 议 会 发 展 大 方 向 的 各 项 改 革:

  1. 18 个 区 议 会 的 架 构 应 予 保 留, 而 18 个 临 时 区 议 会 的 英 文 名 称 "Provisional District Boards", 应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议 员 任 期 届 满 时, 改 称 为 "District Councils";

  2. 区 议 会 应 获 给 予 更 多 资 源 及 承 担 更 多 职 责, 尤 其 是 在 就 食 物 及 环 境 卫 生 事 务 提 供 意 见, 以 及 举 办 / 资 助 地 区 层 面 的 康 乐 文 化 活 动 方 面; 及

  3. 应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年 底 举 行 首 届 区 议 会 (District Council) 选 举, 而 民 选 议 席 的 数 目 应 以 每 17,000 人 设 一 议 席 的 比 率 为 基 础。

建 议

3.我 们 的 建 议 是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中 提 交 一 条 关 于 设 立 区 议 会 及 区 议 会 选 举 的 条 例 草 案。 而 不 对 现 有 的 《临 时 区 议 会 条 例》 (第 366章) 作 出 修 订。 这 种 安 排 的 优 点 如 下:

  1. 有 关 设 立 建 议 的 区 议 会 及 选 举 的 事 宜 , 会 更 为 清 晰 及 全 面 , 这 是 参 照 《立 法 会 条 例》 的 例 子 而 作 出 的 安 排 ;

  2. 较 修 订 现 有 法 例 的 做 法 更 为 条 理 分 明 ;

  3. 有 关 的 条 例 草 案 对 立 法 会 议 员 来 说 , 会 较 为 清 晰 易 明。

4.审 议 此 条 例 草 案 所 容 许 的 时 间 非 常 紧 逼 , 事 关 目 标 是 要 及 时 选 出 新 一 届 的 区 议 员, 接 替 将 于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底 任 期 届 满 的 现 任 临 时 区 议 会 议 员。

条 例 草 案

5.该 条 例 草 案 的 目 的, 是 就 以 下 事 宜 订 定 条 文:

  1. 地 方 行 政 区 的 宣 布、 为 每 个 地 方 行 政 区 设 立 区 议 会 的 组 织、 区 议 会 议 员 的 组 成、 议 员 的 资 格, 以 及 丧 失 议 员 资 格 的 理 由; 及

  2. 就 民 选 议 员 而 言, 选 出 议 员 加 入 区 议 会 的 程 序。

该 条 例 草 案 的 主 要 规 定 将 在 下 文 第 6-8 段 详 细 解 释。
(注: 印 务 局 局 长 即 将 把 条 例 草 案 单 行 本 分 发 给 各 议 员。)

有 关 区 议 会 的 条 文

6.区 议 会 的 架 构 与 现 时 临 时 区 议 会 的 架 构 实 质 上 相 同。 有 关 条 文 的 内 容 是 以 旧 有 的 《区 议 会 条 例》 (一 九 八 八 年 及 一 九 九 四 年 版 本) 及 《立 法 会 条 例》 中 类 似 的 条 文 为 基 础。 主 要 的 条 文 如 下:

  1. 区 议 会 的 设 立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特 区) 将 设 立 18 个 地 方 行 政 区, 而 由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每 个 地 方 行 政 区 将 各 设 一 个 区 议 会, 以 取 代 相 应 的 临 时 区 议 会。 草 案 第 3 及 4 条 就 地 方 行 政 区 的 宣 布 和 区 议 会 的 设 立 订 定 条 文。 宣 布 的 地 方 行 政 区 数 目 及 各 地 方 行 政 区 范 围 的 资 料、 各 区 议 会 的 名 称 及 设 立 日 期, 以 及 每 个 区 议 会 通 过 选 举 或 委 任 产 生 的 议 员 人 数, 载 于 附 表 1、 2 及 3。 草 案 第 8 条 则 授 予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修 订 这 些 附 表 的 权 力。

  2. 组 成

    草 案 第 9 条 规 定, 区 议 会 将 由 民 选 议 员 及 委 任 议 员 组 成, 而 就 新 界 各 区 议 会 而 言, 有 关 地 方 行 政 区 内 的 每 个 乡 事 委 员 会 的 主 席 则 担 任 当 然 议 员。 附 表 3 建 议, 首 届 区 议 会 (District Council) 议 员 应 包 括 390 名 民 选 议 员、 102 名 委 任 议 员 及 27 名 当 然 议 员, 总 人 数 为 519 人, 而 一 九 九 四 至 九 七 年 及 一 九 九 七 至 九 八 年 的 总 人 数 则 分 别 为 373 人 及 469 人。 所 采 用 的 指 导 原 则 如 下:



    1. 民 选 议 员 人 数 应 以 每 17,000 人 设 一 议 席 的 比 率 为 基 础 (即 与 一 九 九 四 年 的 情 况 相 同);

    2. 委 任 议 员 人 数 平 均 应 占 一 个 区 议 会 议 员 总 人 数 约 五 分 之 一;

    3. 当 然 议 员 人 数 应 以 根 据 《乡 议 局 条 例》 (第 1097 章) 成 立 的 乡 事 委 员 会 的 数 目 为 基 础; 现 时 分 布 新 界 九 个 地 方 行 政 区 的 乡 事 委 员 会 共 有 27 个。


  3. 议 员 资 格 及 任 期


    1. 草 案 第 IV 部 载 有 关 于 议 员 资 格 的 条 文, 其 中 包 括 成 为 不 同 类 别 议 员 所 须 符 合 的 资 格 准 则, 以 及 丧 失 议 员 资 格 的 理 由。 为 确 保 处 理 方 法 一 致, 相 同 的 丧 失 资 格 准 则 适 用 于 不 同 类 别 的 议 员。

    2. 草 案 第 11 条 订 明, 行 政 长 官 可 委 任 若 干 人 士 为 区 议 会 委 任 议 员, 任 期 为 四 年 或 一 段 较 短 的 期 间。 草 案 第 18 条 说 明, 如 当 然 议 员 停 任 乡 事 委 员 会 主 席 或 丧 失 担 任 当 然 议 员 的 资 格, 该 当 然 议 员 的 席 位 即 告 悬 空。 草 案 第 22 条 订 明, 民 选 议 员 的 任 期 为 自 紧 接 一 般 选 举 之 后 的 一 月 一 日 起 计 四 年。 草 案 第 13 及 17 条 规 定, 委 任 议 员 或 当 然 议 员 须 宣 誓 接 受 席 位 方 可 成 为 议 员。 宣 誓 的 内 容 包 括 作 出 拥 护 《基 本 法》 的 声 明 及 保 证 效 忠 特 区。 民 选 议 员 则 须 于 获 提 名 为 区 议 会 选 举 候 选 人 时 作 出 具 有 相 同 效 果 的 声 明。

    3. 草 案 第 10 条 的 规 定 加 上 第 20 条 的 候 选 资 格 准 则, 保 证 了 议 员 不 论 在 同 一 区 议 会 或 不 同 区 议 会, 均 不 能 同 时 填 补 多 于 一 个 席 位。


  4. 职 能

    草 案 第 59 条 列 明 区 议 会 的 职 能。 其 职 能 主 要 是 就 影 响 有 关 地 方 行 政 区 内 居 民 福 利 的 事 宜, 包 括 与 食 物 及 环 境 卫 生 服 务 有 关 的 事 宜, 向 政 府 提 供 意 见, 并 在 就 有 关 目 的 获 得 拨 款 的 情 况 下, 承 担 有 关 地 方 行 政 区 内 的 环 境 改 善 事 务 及 康 乐 及 文 化 活 动 促 进 事 务。 虽 然 草 案 就 这 方 面 所 定 的 条 文 基 本 上 与 《临 时 区 议 会 条 例》 相 同, 但 政 府 会 通 过 行 政 安 排, 让 区 议 会 在 有 关 食 物 及 环 境 卫 生 服 务、 提 供 和 管 理 地 区 设 施, 以 及 在 地 区 层 面 促 进 康 乐 及 文 化 活 动 等 事 宜 上, 担 当 更 重 要 的 角 色。

  5.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现 时 每 个 临 时 区 议 会 均 选 出 一 名 主 席。 草 案 第 60 条 订 明, 区 议 会 议 员 可 选 出 主 席 及 副 主 席 各 一 名。 草 案 第 64 条 授 权 副 主 席 于 主 席 缺 席 时 履 行 主 席 的 职 责。

  6. 程 序

    草 案 第 66、 67 及 69 条 与 《临 时 区 议 会 条 例》 类 似, 让 区 议 会 可 为 执 行 其 职 能 的 目 的 而 订 立 常 规、 委 任 一 名 公 职 人 员 担 任 秘 书, 并 为 执 行 其 任 何 职 能 的 目 的 而 委 出 委 员 会。 草 案 第 68 条 规 定, 区 议 会 会 议 的 法 定 人 数 为 "不 少 于" 议 员 人 数 的 "二 分 之 一"。

  7. 宪 报 公 告

    草 案 第 6 条 授 权 行 政 长 官 在 顾 及 选 举 管 理 委 员 会 (选 管 会) 所 作 建 议 的 情 况 下, 在 宪 报 宣 布 某 地 方 行 政 区 内 的 任 何 地 区 为 选 区。 草 案 第 81 及 82 条 规 定, 指 定 人 员 (即 民 政 事 务 总 署 署 长) 须 于 21 天 内, 在 宪 报 刊 登 成 为 委 任 议 员 或 当 然 议 员 的 人 的 姓 名, 并 须 在 知 悉 区 议 会 议 席 出 现 空 缺 后 21天 内, 在 宪 报 刊 登 关 于 该 空 缺 的 公 告。

有 关 选 举 的 条 文

7.载 于 该 条 例 草 案 有 关 区 议 会 选 举 安 排 的 条 文 是 以 《立 法 会 条 例》 的 有 关 条 文 为 蓝 本。

  1. 举 行 选 举 的 日 期

    草 案 第 27 条 规 定, 行 政 长 官 须 在 顾 及 首 届 一 般 选 举 必 须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举 行 的 情 况 下, 指 明 举 行 一 般 选 举 的 日 期。 其 后 的 一 般 选 举 须 每 四 年 举 行 一 次, 而 一 般 选 举 必 须 在 不 早 于 区 议 会 议 员 的 新 任 期 开 始 前 60 天 及 不 迟 于 区 议 会 议 员 的 新 任 期 开 始 前 15天 的 期 间 内 举 行。 草 案 第 36 条 赋 权 行 政 长 官 在 骚 乱、 暴 力 或 危 害 公 安 的 事 件 造 成 干 扰 的 情 况 下, 指 示 将 一 般 选 举、 投 票 或 点 票 押 后。

  2. 选 民 资 格

    登 记 为 区 议 会 选 民 的 所 需 资 格 及 丧 失 有 关 资 格 的 理 由, 与 立 法 会 选 民 的 情 况 相 同。 在 这 个 基 础 上, 草 案 第 28 条 规 定 身 为 选 民 的 人 方 有 权 投 票, 而 选 民 只 有 权 在 选 举 中 投 票 一 次。 由 于 下 一 份 根 据 《立 法 会 条 例》 的 规 定 编 制 的 正 式 选 民 登 记 册 将 于 一 九 九 九 年 年 初, 在 区 议 会 选 区 划 定 之 前 发 表, 因 此 我 们 将 会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九 月 或 之 前, 就 首 届 区 议 会 (District Council) 一 般 选 举, 发 表 另 一 份 选 民 登 记 册, 以 显 示 选 民 有 权 投 票 的 所 在 区 议 会 选 区 (草 案 第 30 条)。

  3. 填 补 临 时 空 缺

    草 案 第 32 条 规 定, 在 区 议 会 民 选 议 员 议 席 出 现 空 缺 时, 选 管 会 须 安 排 举 行 补 选 , 但 若 有 关 空 缺 在 区 议 会 议 员 的 现 届 任 期 结 束 前 的 四 个 月 内 出 现, 补 选 则 无 须 举 行。

  4. 候 选 人 资 格 及 丧 失 候 选 人 资 格 的 情 况

    草 案 第 20 条 列 明 在 选 举 中 获 提 名 为 候 选 人 的 人 士 必 须 为 登 记 选 民、 年 满 21 岁 或 以 上, 以 及 在 之 前 的 三 年 内 通 常 在 香 港 居 住。 草 案 第 21 条 列 明 丧 失 获 提 名 或 当 选 的 资 格 的 理 由 (例 如 担 任 指 明 的 公 职 或 被 裁 定 犯 了 指 明 的 罪 行)。

  5. 投 票 制 度

    每 个 选 区 在 选 举 中 选 出 一 名 议 员 (草 案 第 7 条), 而 区 议 会 选 举 须 采 用 "得 票 最 多 者 当 选" 投 票 制 (草 案 第 39 条)。

  6. 选 举 呈 请

    草 案 第 47 条 规 定, 可 基 于 当 选 者 不 符 合 候 选 人 资 格 或 触 犯 丧 失 候 选 人 资 格 的 规 定, 向 法 院 提 出 选 举 呈 请。

  7. 划 定 选 区 分 界

    《选 举 管 理 委 员 会 条 例》 就 选 管 会 对 区 议 会 选 区 分 界 作 出 建 议 的 职 能, 已 作 出 规 定, 但 并 无 列 明 有 关 的 详 细 程 序。 我 们 建 议 就 《选 举 管 理 委 员 会 条 例》 作 出 的 修 订 (附 表 6 第 26 段) 现 规 定, 选 管 会 在 就 区 议 会 选 区 作 出 建 议 时, 必 须 依 循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所 指 明 的 有 关 区 议 会 分 界 及 该 区 议 会 的 民 选 议 员 人 数, 包 括 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在 选 管 会 提 交 其 建 议 的 限 期 前 12 个 月 之 前 所 作 的 任 何 修 订。 然 而, 选 管 会 可 享 有 偏 离 人 口 准 则 的 灵 活 性, 上 下 调 整 幅 度 可 达 25%, 即 与 以 往 区 议 会 选 举 所 采 用 的 百 份 率 相 同。 假 如 有 需 要 偏 离 这 个 相 差 幅 度, 选 管 会 必 须 在 其 提 交 行 政 长 官 的 报 告 中 作 出 解 释。

废 除 及 相 应 修 订

8.草 案 第 85 条 废 除 《临 时 区 议 会 条 例》, 由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一 日 (即 区 议 会 的 成 立 日 期) 起 生 效。 草 案 第 86 条 及 附 表 6 列 出 因 废 除 《临 时 区 议 会 条 例》 及 制 定 《区 议 会 条 例》 而 受 影 响 的 条 例 及 有 关 的 相 应 修 订。

公 众 谘 询

9.区 议 会 的 未 来 发 展 问 题, 是 我 们 近 期 进 行 的 区 域 组 织 检 讨 的 主 要 部 分。 在 这 次 广 泛 的 谘 询 工 作 中 (包 括 谘 询 立 法 会、 两 个 临 时 市 政 局、 18 个 临 时 区 议 会、 主 要 政 党、 学 者、 艺 术 发 展 局、 康 体 发 展 局 和 两 个 市 政 总 署 员 工 的 意 见, 并 举 办 地 区 谘 询 会, 征 询 公 众 人 士 的 意 见), 大 部 分 意 见 均 赞 同 保 留 18个 区 议 会 的 架 构, 并 加 强 区 议 会 的 角 色 和 向 区 议 会 提 供 更 多 资 源。 虽 然 各 界 人 士 对 区 议 会 的 成 员 组 合 意 见 不 一, 但 有 些 人 士 认 为, 倘 将 来 区 议 会 保 留 适 当 数 目 的 委 任 议 席, 会 有 好 处。

与 《基 本 法》 的 关 系

10.《基 本 法》 第 九 十 七 条 规 定: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可 设 立 非 政 权 性 的 区 域 组 织, 接 受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就 有 关 地 区 管 理 和 其 他 事 务 的 谘 询, 或 负 责 提 供 文 化、 康 乐、 环 境 卫 生 等 服 务。" 第 九 十 八 条 进 一 步 订 明: "区 域 组 织 的 职 权 和 组 成 方 法 由 法 律 规 定。" 律 政 司 指 出 拟 议 的 法 例 符 合 上 述 两 项 条 文 的 规 定, 并 没 有 与 《基 本 法》 其 他 条 文 相 抵 触, 对 人 权 方 面 亦 没 有 造 成 影 响。

与 人 权 的 关 系

11.律 政 司 指 出 拟 议 的 法 例 符 合 《基 本 法》 有 关 人 权 的 规 定。

对 财 政 和 人 手 的 影 响

12.根 据 过 往 进 行 选 民 登 记 和 安 排 选 举 的 经 验, 我 们 估 计 一 九 九 九 年 区 议 会 选 举 各 项 安 排 将 于 一 九 九 九 / 二 零 零 零 财 政 年 度 需 要 额 外 拨 款 及 人 手。 我 们 会 详 细 计 算 所 需 的 资 源 , 并 在 必 要 时 向 立 法 会 财 务 委 员 会 申 请 批 准 拨 款。

13.至 于 未 来 区 议 会 运 作 方 面 所 需 的 额 外 开 支, 我 们 估 计 由 于 自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会 增 加 50 个 区 议 会 议 员 席 位, 我 们 每 年 将 需 要 约 1,430 万 元 的 额 外 拨 款, 用 以 支 付 这 些 新 增 席 位 的 酬 金。

立 法 程 序 时 间 表

14.行 政 长 官 会 同 行 政 会 议 通 过 的 立 法 程 序 时 间 表 如 下:

  • 刊 登 宪 报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首 读 和 开 始 二 读 辩 论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恢 复 二 读 辩 论、 委 员 会
    审 议 阶 段 和 三 读
    另 行 通 知

宣 传 安 排

15.当 局 会 于 条 例 草 案 刊 登 宪 报 前 一 天, 举 行 新 闻 简 报 会, 向 新 闻 界 简 介 条 例 草 案 的 重 点。

16.有 关 该 条 例 草 案 的 查 询, 请 与 下 述 负 责 人 员 联 络:


  • 政 制 事 务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长
    黄 保 华 先 生
    电 话: 2810 3802
    传 真: 2523 4889

    政 制 事 务 局 首 席 助 理 局 长
    梁 志 仁 先 生
    电 话: 2810 2123
    传 真: 2523 4889



政 府 总 部
政 制 事 务 局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