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声明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具体说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将保持香港作为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沿用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以及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它职责。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为此,中央人民政府将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此类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成员参加。

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协议续签或修改,这些协议和协议原则上都可以续签或修改,原协议和协议规定的权利尽可能保留;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在同外国和其它地区没有民用航空运输协议的情况下,谈判签订临时协议。凡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段所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议或临时协议加以规定。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其它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按照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议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它航班签发许可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教育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有关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方面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及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承认学历及技术资格等政策。各类院校,包括宗教及社会团体所办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十一

在外交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则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并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对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它有关的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参加而香港目前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目前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它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它官方机构,可予保留;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国家的领事机构和其它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设立民间机构。

联合王国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

十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部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内部事务,驻军军费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十三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它人的权利和自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香港原有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组织和参加工会、通信、旅行、迁徙、罢工、游行、选择职业、学术研究和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婚姻自由以及自愿生育的权利。

任何人均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在法庭上为其代理以及获得司法补救。任何人均有权对行政部门的行为向法院申诉。

宗教组织和教徒可同其它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关系,宗教组织所办学校、医院、福利机构等均可继续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宗教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将继续有效。

十四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并有资格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获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的载明此项权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或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其它人及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当地出生的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以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其它人。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并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它的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它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出入当地,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主管部门,或其它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凡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者,其旅行证件可载明此项事实,以证明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居留权。

对中国其它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将按现在实行的办法管理。

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将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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