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三月十四日提交立法会 |
政府将向立法会提交《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为行政长官选举提供法律结构。
政制事务局发言人今日(三月八日)表示:「《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将于二○○一年三月九日在宪报刊登,并于二○○一年三月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首读及二读。」 条例草案是以《基本法》的指导原则和相关条文为依据,并参照香港本地选举行之有效的原则和做法而草拟的。 发言人说:「条例草案规定行政长官选举的举行时间和形式,以及候选人和投票人的资格。」 发言人补充说:「条例草案同时亦订明提出选举呈请和挑战行政长官当选人是否妥为选出的司法复核的程序。」 以下为《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的主要部分: (一)选举委员会(选委会) 在二○○○年七月十四日组成的选委会,于二○○○年九月选出六名第二届立法会议员,亦将同时负责于二○○二年选出行政长官。这体现了《基本法》的规定,即《基本法》附件一和二所指的选委会是同一个选委会。倘若有选委会成员已去世、辞去席位或已丧失有关立法会地方选区选民的登记资格,条例草案建议安排补选,以填补有关空缺,而在宗教界别分组,则通过补充提名来填补空缺。 (二)投票日期 投票日期由行政长官或署理行政长官(视乎情况而定)决定。在决定投票日期时,行政长官只可指定在其任期届满前六个月内的任何一日为投票日;倘若行政长官缺位,则由署理行政长官指定在行政长官职位出缺后的六个月内任何一日为投票日。 (三)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和丧失获提名的资格 凡符合《基本法》第四十四条内有关年龄、国籍、居留权,以及在香港居住年期规定的人士,均有资格获提名为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但不包含下行人士: (甲) 已连续第二届出任行政长官; (乙) 司法人员和订明的公职人员(包含公务员); (丙) 破产人士和精神紊乱者; (丁) 所持有的护照或旅行证件不属于香港特区所签发的护照或身份证明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部分的主管当局所签发的入境批文; 及 (戊) 被裁定触犯《立法会条例》(第542章)和《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现时所订与丧失被选资格有关的罪行。 虽然立法会议员有候选资格,可参加行政长官选举,但一个立法会议员在获中央政府任命为行政长官当日须被当作辞去其立法会席位。这项规定体验《基本法》下的特区政治体制有效运作,行政、立法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 在一九九六年年底举行的第一届行政长官选举中,有意参选的人士须以个人身份接受提名。至于政党成员,他们在表明参选意愿前必须退出政党。《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建议准许政党成员竞逐行政长官,惟他们须在获提名时声明他们是以个人身份参选。倘若有政党成员当选,必须在当选后七个任务日内,公开作出法定声明,表明不再是任何政党的成员,并书面承诺,不会在任期内添加任何政党,也不会受任何政党的党纪所规限。此举是要确保行政长官在运行职务时是以香港特区的整体利益为依归,而非维护其所属政党的利益。 (四)提名 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必须获取最少一百名选举委员的提名,而候选人必须在其提名表格上表明他会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区。这些规定是分别根据《基本法》附件一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而提出的。候选人必须以个人身份参选的规定已在上文有所阐明。 选举主任必须在提名期退出之日后七日内藉宪报公告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的姓名,并一并公布提名该候选人的选举委员的姓名。公开提名候选人的人士的姓名以供公众查看,是立法会和区议会选举一贯的安排。鉴于行政长官选举十分重要,以及选举须具透明度,故此建议,除供公众查看外,选举主任还须在宪报刊登提名人的姓名。 (五)退选 候选人可在投票日前的最后一个任务日或之前退选。尽管有候选人退出,行政长官选举仍会继续进行。 (六)选举呈请 一如立法会及区议会选举,选举呈请将由一个专责的法律渠道处理。鉴于行政长官选举的时间极为紧迫,故此所有选举呈请必须在选举结果宣布后的七个任务日内提出。选举呈请将首先在高等法院原诉法庭进行聆讯,而就原讼法庭的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可直接向终审法院提出,但必须获得终审法院的上诉委员会批准。就行政长官的当选者是否妥为选出一事而展开的司法复核,必须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提出。 完 二○○一年三月八日(星期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