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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动议恢復二读辩论《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

  以下是政制事务局局长孙明扬今日(七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復二读辩论《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政府得以在今天恢復二读辩论《条例草案》,全赖各位议员的支持和合作。政府在三月十四日將《条例草案》呈交立法会审议后,立法会立即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进行审议《条例草案》的工作。我非常感谢参加条例草案委员会的三十多位议员,因为他们的努力,审议工作才得以顺利完成。

  条例草案委员会总共召开了十五次会议,当中十三次审议《条例草案》內容,两次听取公眾意见。在审议《条例草案》期间,条例草案委员会提出很多宝贵的意见。我们採纳了其中大部份的建议,使《条例草案》更臻完善。在听取公眾意见方面,共有八十个团体或个人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出意见,其中绝大部份都表示支持《条例草案》的建议。

  我想对条例草案委员会所討论过的几项重要课题作个总结和回应。

(I)选举委员会

  《基本法》附件一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出。《基本法》附件二清楚列明负责选出六名第二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委员会即附件一所指的选举委员会。《基本法》的意思十分清楚。所以《条例草案》规定,在二○○○年七月十四日组成並负责於同年九月选出六名第二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委员会,亦会负责於二○○二年选举行政长官。因此,在剔除去世、辞职或丧失立法会地方选区选民登记资格的委员后,现有的委员皆为第一次根据《条例草案》组成的选举委员会的委员。

  根据《条例草案》的原本建议,选举委员如果是先循所属界別分组选举获得选委会席位,或如属宗教界界別分组,经过提名取得席位,其后透过其他有关选举成为当然委员,可根据《条例草案》附表第3条,向选举登记主任辞去其经选举或提名而获得的席位。隨后选举管理委员会会依照附表第5条所作的安排,安排界別分组补选或补充提名,以填补有关的空缺。按照我们的建议安排,选举委员须自行决定是否放弃其经选举或提名而获得的席位,有关的责任是落在个別委员身上。

  不过,经仔细考虑后,我们同意接纳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建议,规定有关选举委员必须放弃其经选举或提名而获得的席位,並以选举或提名方式填补所腾空的席位。

  因此,我会在稍后的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修正案,建议经选举或提名而当上选举委员的人士一旦成为当然委员,便被视作已从有关的界別分组中辞去有关的席位。

(II)投票日

  《条例草案》原本建议,如果现任行政长官任期届满,会由行政长官指定该日前六个月內的其中一日为投票日。如果行政长官职位出缺,署理行政长官必须指定出缺后六个月內的其中一日为投票日。如果行政长官选举不能举行,就会授权选举管理委员会另订投票日期。如果行政长官当选人未能就任,则由行政长官或署理行政长官另订投票日。

  在审议期间,条例草案委员会认为订定行政长官选举的投票日不应涉及任何人为因素。此外,为方便选民投票,投票日適宜为星期日。对於条例草案委员会的意见,我们认为值得接纳。经过多次討论后,我们与条例草案委员会达成共识,同意在不论任何情况下,都会採取一套贯彻的方法,订定选举行政长官的投票日。在稍后的委员会审议阶段我会提出修正案,並且详细讲解修订详情。

(III)行政长官职位空缺

在我解释这个之前,我藉着这个机会,回应一下刚才李柱铬议员和张文光议员就这方面所提出的一、两个问题。昨日李柱铬议员写了一封信给我,信的內容我已经答了,我觉得答得很清楚,所以在这里我不打算补充,但就李柱铭议员和张文光议员所提出有关行政长官职位空缺,我有没有跟中央政府交换意见,或者就这方面与其磋商,我的答案是很简单和很清晰的,我是没有的。

  《条例草案》第4条的目的是列明行政长官职位出缺的所有情况,以便署理行政长官能明確地按照《条例草案》第5条启动机制,选出新任的行政长官。《条例草案》原本的第4条(c)段表明,如果中央人民政府免除行政长官的职务,行政长官的职位便告出缺。在审议期间,条例草案委员会认为,政府应在《条例草案》第4条(c)段中清楚列明在何种情况下,中央人民政府会免除行政长官的职务,因而导致职位出缺。就这个课题,条例草案委员会进行了详细的討论,並公开徵询法律界的意见。

  在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上,我多次强调《条例草案》第4条並非赋权条文,它並没有,亦无权赋予中央人民政府任何可免除行政长官职务的额外权力。《条例草案》第4条的目的只是確保能够涵盖行政长官职位出缺的范围,而非列出所有的不同情况。所以原先的《条例草案》第4条(c)段並没有尝试列明有关的情况。

  在此,我要重申,《条例草案》第4条並不涉及中央人民政府免除行政长官职务的权力来源和范围的问题,但由於多位议员在刚才发言时,都提及这个问题,我亦希望藉此机会將政府的立场记录在案。

  正如我在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上多次表明,中央人民政府免除行政长官职务的权力来源是来自《基本法》。虽然《基本法》第五十二及七十三(九)条中並没有出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行政长官的字句,但《基本法》第七十三(九)条有提及"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字眼。对此,条例草案委员会亦接受政府的看法,同意根据这项条文可以合理推论中央人民政府可按照《基本法》的若干条文免除行政长官的职务。

  各位议员应该记得,在审议《条例草案》期间,政府认为除《基本法》第五十二及七十三(九)条外,中央人民政府还可在其他依照《基本法》的情况下免除行政长官的职务。关於这一点,条例草案委员会要求政府详细列明,举出所有中央人民政府可依照《基本法》免除行政长官职务的情况。

  我们当时列举了行政长官如果变为植物人和不知所踪的两个例子,以说明中央人民政府可在《基本法》第五十二及七十三(九)条以外的情况下免除行政长官的职务。我们认为在有关情况下行政长官將无法辞职,而立法会也没有理据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弹劾行政长官。条例草案委员会亦接纳政府的见解,所以同意我们的看法,考虑怎样把第4条(c)段修订,以包涵这些可能出现的情况。

  其后,政府跟一些议员在这个问题进一步的考虑上出现明显的分岐。主要原因是我们认为还有其他现时无法预知的情况,可能导致行政长官职位出缺。故此,有需要在第4条中包括一个涵盖所有情况的条文,以確保《条例草案》条文完整无缺,足以应付所有出现的可能性。但是,政府的建议却引来议员的批评,並引发一连串关於中央人民政府免除行政长官职务的权力的问题。有些议员甚至將爭论与香港的高度自治扯上关係。

  主席,我必须强调,这些关於「高度自治」的忧虑是毫无根据的。「一国两制、高度自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和政策,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中央人民政府清楚表示香港特別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而《基本法》亦有明確的条文,保障香港特区享有高度自治。在《基本法》的序言中,中央人民政府清楚表明会执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基本法》第二条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基本法》第十二条亦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区是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所以高度自治是有明確的宪法保障,《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下任何条文不可能,我再强调是不可能、亦不会丝毫影响香港的高度自治权。回归以来四年,中央人民政府坚定不移地实施「一国两制」,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我们是不需要,亦不应当,受这些没有根据的爭拗影响。

  我们理解到,在欠缺上文下理的情况下,我们在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期间所提出的修改字眼,可能使议员得出一个错误的观感,以为《条例草案》尝试处理一个无需现时处理的问题。

  因此,我们再三思量,怎样才可以圆满解决议员所提出的不同要求。期间我们亦反覆研究议员及各界所提出的几项修订建议。

  在慎重考虑过所有观点后,我们认同大多数人的意见,就是无需在《条例草案》中处理有关於中央人民政府在何种情况下才有权免除行政长官职务的问题。在现时情况之下,有关的爭议是不必要的。由於《条例草案》第4条只属於描述性质,並非赋权条文,所以无论第4条採取任何的表述方式不会丝毫改变中央人民政府在《基本法》下免除行政长官职务的任何权力。因此,我们的结论是《条例草案》无需列出中央人民政府依照《基本法》免除行政长官职务的不同情况。所以,我们现在决定提出另一个表述方式,我会在稍后的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我们的修正案,並详细解释我们的修正案的意义,及为何我们不同意议员提出的两个修正案。

(IV)行政长官参选人资格

  《条例草案》建议准许政党成员竞逐行政长官,惟在获提名时须声明他们是以个人身份参选。倘若有政党成员当选,他必须在当选后七个工作日內,公开作出法定声明,表明他不再是任何政党的成员,並书面承诺,他不会在任內加入任何政党,也不会受任何政党的党纪所规限。正如我在三月十四日动议二读辩论时所讲,此举是要確保行政长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秉公行事,並以香港特区的整体利益为依归。在香港现今所处的政治发展阶段,规定行政长官放弃政党的党籍,是必要和恰当的。我们的法律意见確认建议符合《基本法》第二十七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所保障的结社自由。

  此外,我们亦会在稍后的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修正案,清楚表明任何人如被裁定触犯叛逆罪或被判处死刑,均永远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而非条例草案原定建议的五年期。

(V)提名

  《条例草案》建议,在提名期结束后,选举主任必须在七日內藉宪报公告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的姓名,並一併公布提名该候选人的选举委员的姓名。有议员担心公开提名人可能会对一些选举委员造成压力,因而建议政府重新考虑有关的安排。虽然我们明白议员的忧虑,但是公开提名候选人的人士的姓名以供公眾查阅,是香港各级选举一贯的安排,並广为大眾接受。以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出意见的团体和个人为例,他们大多数是支持公开提名人的做法。鑑於行政长官选举非常重要,选举必须公开及具高透明度,故此建议將提名人姓名的名单,除供公眾查阅外,还会在宪报刊登。

(VI)退选

  《条例草案》原本建议,容许候选人在投票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或之前退出选举。条例草案委员会认为这个建议並没需要,更可能引起问题。委员会提议,禁止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在提名结束后退选,即候选人只可在提名期结束前退选。我们同意条例草案委员会的提议,稍后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VII)候选人去世或丧失资格

  《条例草案》原本建议,在提名期结束后,即使有候选人去世或丧失资格,选举亦会继续进行,由余下的候选人竞逐。如只剩一名候选人,则该候选人会自动当选。条例草案委员会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这个安排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在考虑过委员会的意见及经详细研究后,我们会稍后在委员会审议阶段提出修正案,建议任何一位候选人若在提名期结束后但在选举结果公布前去世或丧失当选资格,行政长官选举便会终止。政府隨即会重新展开提名,並在四十二日后的第一个星期日举行新一轮的投票。

(VIII)选举开支上限

  虽然《条例草案》並无就行政长官选举开支上限订定条例,但是条例草案委员会认为选举开支是行政长官选举重要的一环,所以亦对此作出討论。

  目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已授权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本地各级选举-包括行政长官选举-制定规例,指定选举开支上限。该等规例须提交立法会,以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的议决程序审议。经与条例草案委员会磋商及取得他们的同意,我们建议採取相同方法,待《条例草案》通过后,尽快將有关的规例呈交立法会审议,为行政长官选举订立选举开支上限。

  最后,我想再次指出,《条例草案》的目的是通过本地立法,为行政长官选举,以及与该选举有关或相应的事宜订定条文。《条例草案》是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和原则,以及参考第一届行政长官选举办法和本地的立法会和区议会选举当中行之有效的安排而制定的。此外,经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后,我们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进一步修正《条例草案》。因此,我们深信《条例草案》將会是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和切合香港的实际情况,为行政长官选举奠定坚固的本地立法基础。

  主席,我恳请议员支持,投票通过二读《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多谢。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