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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二读演辞

以下是政制事务局局长孙明扬今日(三月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目的是通过本地立法,为行政长官选举,以及与该选举有关或相应的事宜,订定条文。

行政长官既是香港特別行政区的首长,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区,在《基本法》所建立的政治架构中,担当一个独特及关键的角色。所以,《基本法》有清晰的条文规定选举行政长官的原则和具体办法。这些条文是我们草擬《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

此外,我们亦参考了第一届行政长官选举办法,以及立法会和区议会选举中一些行之有效和广为大眾接受的选举安排,根据行政长官选举的特殊情况,作出適当的调整,以配合实际的需要。

我现在介绍《条例草案》其中七项主要范筹条文。

(一) 选举委员会

《基本法》附件一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出。《基本法》附件二清楚列明负责选出六名第二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委员会即附件一所指的选举委员会。《基本法》的意思十分明確。所以《条例草案》规定,在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四日组成並负责於同年九月选出六名第二届立法会议员的选举委员会,亦会负责於二零零二年选举行政长官。因此,除去世、辞职或丧失立法会地方选区选民的登记资格外,现有的委员即为第一次根据《条例草案》组成的选举委员会的委员。

倘若有委员去世、辞去席位或丧失有关立法会地方选区选民的登记资格,《条例草案》建议在指定情况之下安排补选,以填补有关空缺,而在宗教界界別分组,则透过补充提名来填补空缺。

(二) 投票日期

《条例草案》建议投票日期由行政长官决定,而行政长官只可指定在其任期届满前六个月內的任何一日为投票日。不过,倘若行政长官缺位,则由署理行政长官指定在行政长官职位出缺后的六个月內任何一日为投票日。

(三) 行政长官参选人资格

在《条例草案》中,我们清楚列明《基本法》第四十四条所作的规定:即参选人必须年满四十周岁,为香港特別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及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此外,参选人必须没有外国居留权。为此,《条例草案》规定行政长官参选人袛可以持有特区护照、身分证明书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部分的主管当局发出的入境许可证,而不能持有外国护照和旅行証件。

《条例草案》亦规定司法人员及订明公职人员必须辞去职务,才可以参选。这是为了维持司法人员的独立和公务人员的政治中立。

至於立法会议员,《条例草案》建议如果他们符合其他参选资格,是可以参选的。但当选之后,在中央作出任命当日,將被视作已辞去立法会议席。这项规定是基於《基本法》赋予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不同的职责,两者角色不同。若同一人既担任行政长官又是立法会议员,將出现严重角色衝突及违背现行政治体制中两者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的基本原则。

另外,正如立法会选举和区议会选举一样,罪犯、破產人士、精神紊乱人士及在选举五年內触犯指定罪行的人士皆无参选资格。

在第一届的行政长官选举,有意参选的人士必须以个人身分接受提名。若具有政党或政治团体身分的人士在表明参选意愿前必须退出政党或政治团体。《条例草案》建议容许政党或政治团体成员参选,但候选人要声明以个人身分参选。一旦当选后,有关人士须退出其所属的政党,及承诺在任內不再加入任何政党和不受任何政党的党纪约束。

我想清楚记录在案我们反覆考虑过的有关法律问题。我们得到的法律意见认为建议是完全符合《基本法》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保障的结社自由。因为有关规定將会由本会以法律形式规限,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行政长官个人权利两者之间取得適当的平衡,是合理和目的相称的。再者,在目前特区政治体制下是必要的,有利於政党发展,为特区缔造一个多元化的政治环境。

我跟著作进一步解释。

《基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行政长官是特区的首长,代表特区,向特区负责,亦同时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则规定行政长官在特区通过选举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地位崇高,责任重大。《基本法》第四十八条详细订明行政长官的职权,涉及范围广泛,其中包括领导特区政府;签署法案並公佈法律、签署財政预算案、发佈行政命令、任免法官、提请中央任免主要官员、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及代表特区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等。

《基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和尽忠职守。所以,行政长官必须大公无私,凡事以香港的整体利益为依归,不偏不倚地去决定及执行政策,照顾特区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保障全港六百多万市民的权利与及自由。要求行政长官选举的候选人必须声明是以个人身份参选以及在当选之后,退出其所属政党及承诺在任內不再加入政党和不受任何政党的党纪约束,其目的是要保证行政长官在执行职务时,能以特区整体利益为依归,不会祇照顾其所属政党的少数利益。这个目的是合法的,亦是符合特区社会对行政长官的要求与及目前特区的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

在第一届行政长官选举中,具有政党或政治团体身份的人只有在退党后方可参选。《条例草案》所作出的规定,与第一届选举有所不同,体现了《基本法》第四十五条所要求的"循序渐进"、"按照实际情况"的两个原则。我们认为这个限制已在社会的整体利益和行政长官的个人权利之间取得適当的平衡,是合理和与目的相称的。

我们亦考虑到目前香港政党的发展。政党已经积极参与立法会及区议会的选举,在这两个议会中拥有相当数目的议席,並全面地参与香港的各方面事务。政府在施政时亦经常听取各政党的意见,加强同各政党的合作以及爭取各政党的支持。但在目前特区的政治体制下,行政长官有需要独立於各政党,让各政党能在公平的情况下,循序渐进地发展,为特区缔造一个多元化的政治环境。这不单是民主社会其中一个必要的基本条件,亦对香港整体政制发展有正面的作用。我们认为在现阶段的政制发展,这规定有利於而非阻碍政党的发展。

《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订明,行政长官產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產生的目標。

日后,我们有需要根据附件一所订立的机制检討特区的政治体制,以配合特区当时的实际情况以及实践循序渐进的原则。长远来说,当我们日后考虑行政长官的选举制度时,我们会一併检討行政长官候选人资格的各项要求,以配合当时的行政长官產生办法。

(四) 提名

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必须取得最少一百名选举委员的提名。候选人必须在其提名表格上表明他会拥护《基本法》和保证效忠香港特区。这些规定是分別根据《基本法》附件一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而订定的。

提名期结束后,选举主任必须在七日內藉宪报公告获有效提名的候选人的姓名,並一併公布提名该候选人的选举委员的姓名。公开提名候选人的人士的姓名以供公眾查阅,是香港各级选举一贯的安排。鑑於行政长官选举十分重要,选举必须公开及具高透明度,故此建议將提名人姓名的名单,除供公眾查阅外,还会在宪报刊登。

(五) 退选

候选人可在投票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或之前退选,以便候选人在面对无法预知的情况时可以考虑退出选举。儘管有候选人退出,行政长官选举仍会继续进行。

(六) 投票方法

倘若有两个或以上候选人获有效提名,《条例草案》规定必须按下述方法举行投票。在任何一轮选举中,一名候选人如从所投的有效选票取得过半票数即告当选。不然,除得票最高者及第二最高者,其余所有候选人均遭淘汰。所余下候选人会进入下一轮投票。有关程序会继续进行,直至有一名候选人取得过半有效选票便告当选。

如果只有一名候选人,一如立法会和区议会选举,他便会自动当选。

(七) 选举呈请及司法覆核

选举呈请將由一个专责的法律渠道处理。这项建议与立法会及区议会选举的安排相若。鑑於行政长官选举的时间极为紧迫,故此所有选举呈请必须在选举结果宣布后的七个工作日內提出。选举呈请將首先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聆讯,而就原讼法庭的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可在获得终审法院的上诉委员会批准后,直接向终审法院提出。

此外,就行政长官的当选者是否妥为选出一事而展开的司法覆核,必须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三十日內提出。这项规定的目的是要確保行政长官就任时的合法性。假若在选举后未能尽快解决有关法律挑战,实有可能出现严重宪法和法律问题。

在提交《条例草案》予立法会审议前,我们已就有关的初步立法建议諮询政制事务委员会。政制事务委员会委员多次表示《条例草案》事关重大,行政当局应尽快完成草擬工作,尽早將《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审议。我们因应议员的要求,已经尽快完成草擬工作,在今天將《条例草案》提交立法会审议。我们殷切期望议员能尽早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去审议《条例草案》。我们希望议员能尽早完成审议工作,好让我们有足够时间草擬与选举有关的附属法例。

多谢主席。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