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公报

立法会:政制事务局局长就冯检基议员所提议案的发言全文

以下是政制事务局局长林瑞麟今日(五月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冯检基议员提出「要求行政长官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补充报告」议案的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主席女士:

继律政司司长的发言后,我接着想回应冯检基议员的动议中所提及的九项因素与《基本法》的关係。

九项因素与《基本法》的关係

我们政制发展专责小组没有宪制权力,也不会在《基本法》下添加任何条件。我们在第二號报告书中,开列的九个因素,都是有根据的和是源自《基本法》的规定及概念,亦符合其立法原意的。

第(i)点,有关中央有权责审视及决定特区政治体制这方面,我们提到必须听取中央的意见。这是国家宪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由人大决定成立特区,以及由人大决定特区实行的制度,这是基础。

就这方面,也有其他《基本法》的条款是与此有关係的。《基本法》第一条表明,香港特区是国家的一部分;第十二条表明,特別行政区直辖於中央人民政府;第二条表明,我们在香港所行使的行政、立法、 终审、独立司法权力,也是在授权下行使的。《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本身,以及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有关规定所作出的解释,也是支持专责小组报告第(i)点的因素。

至於第(ii)点,我们说《基本法》的政治体制的设计及原则,不能轻言修改,因为"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概念,是一个整全的概念。这是在八十年代,中央为对香港恢復行使主权所定的国策。这套制度,包括经济、政治、司法、社会、对外事务等各方面的制度,是保障香港繁荣和稳定不可或缺的元素,因此是不能轻言修改的。但我们的立场並非一切都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建议了二○○七年和二○○八年的两个选举產生办法是应该需要修改的。

说到第(iii)点,中央对行政长官的任命权是实质的,这是明確《基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本身的规定。

第(iv)点,说到行政主导的体制,我们在第二號报告书的第5.11段的註释中,也详细开列了超过十条《基本法》的规定,表明行政主导体制如何在《基本法》中体现,例如:大部分的法案、预算案是由行政机关提出,而由立法机关审议、通过,这就是行政主导原则下,行政与立法机关互相配合的机制。

第(v)点,说到循序渐进、按部就班,步伐不能过急。这是专责小组在听取多方面意见后,总结出来的一个因素。当然,循序渐进本身这项规定在《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也有列明。

第(vi)点,说到实际情况,我们列明除市民的诉求外,我们也必须考虑其他因素。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政府,作为负责任的议会,当我们考虑是否要修改两个选举的產生办法时,这些其他的因素是重要的考虑,包括在香港参政的团体的成熟程度,我们在香港是否有足够的参政人士、政治人才。

第(vii)点,谈到方案必须有利於社会各阶层在政治体制內有代表声音,並且能够通过不同途径参政。这是源於姬鹏飞主任一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人大提交《基本法》草案时的说明。这说明反映《基本法》的立法原意。
  
今日有不少议员根据这第(vii)点提及到,今后我们在香港的立法议会,功能界別是否应当继续存在。其实我想说清楚,我们专责小组第二號报告书提到这第(vii)点,並不表示功能界別永远如现在这般继续存在。立法会最终的全部议席是需要由普选產生,这是《基本法》本身的规定,我们也会依从。

但主席女士,不论我们考虑任何修改方案,现实就是,直选產生的议员、支持直选的党派、功能界別所选出来的议员,以及支持他们代表的团体,大家在两方面就这个问题要谋求共识,目前就功能议席是否需要继续以现在的模式存在,是未有共识的。我们今后要推动政制改革、政制发展的方案,是需要大家尽量谋求共识的。专责小组在第二號报告书写出第(vii)点,只不过写出这个道理和现实。
  
最后就功能团体,我也要表明,现在有的功能团体,並非单是代表工商界,在这议会內也有教育界、医护界、工会的代表,所以单说功能界別是代表工商界,並不正確。

主席女士,说完功能团体的问题,我想提一提第(viii)点和第(ix)点,这两点其实也是建基於姬鹏飞主任一九九○年三月在人大的说明。所以我们提到,任何方案都必须確保不同界別可以参加我们的议会,可以在政治体制里继续兼顾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我们也提到方案不能够对现行载於《基本法》的经济、金融、財政及其他制度產生不良影响。

所以,总括而言,主席女士,我们第二號报告书的九个因素,完全是建基於《基本法》本身的规定、概念及立法原意。
  
冯检基议员在开始辩论的时候,质疑第二號报告书到底是在香港写,还是在北京写。我可以很清楚向冯议员表明,专责小组的第二號报告书,我们的九点因素,是我们专责小组会见过八十多个团体和个別人士之后所作出的总结。而第一號、第二號报告书都是特区政府的同事在香港撰写的。

主席女士,我们专责小组提交第一號和第二號报告,完全是建基於《基本法》,是为了香港的政制发展打好基础,揭新的一页。

主席女士,我谨此陈辞,反对动议。



二○○四年五月五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