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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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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政制事务局局长发言

以下为政制事务局局长孙明扬今日(十二月十九日)在立法会会议席上动议修订《行政长官选举(选举呈请)规则》时,回应议员的发言(只发中文)。


主席:

刚才吴靄仪议员就规则的一些条文提出一些意见和一些指控。我想藉此机会,第一重申政府的立场,第二解释为何有这些安排。

吴靄仪议员首先根据第8条质疑要求呈请人在將呈请书送交存档后的两天內向法官申请定出审讯日期是否合理。规则第8条订明,呈请人可在把呈请书送交存档后两天內或法庭所指示的其他期限內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定出就呈请进行审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我们认为由於两天並非一个硬性规定的期限,故在执行上不会有困难。如属必需及有充分理据,法庭可把提出申请延长期限。希望议员理解,规定有关提出申请的时间,是要协助法庭加快处理有关选举呈请的事宜。

  另外,我促请各位注意,第8条所规定的提出申请定出审讯日期的时间,並不是呈请人可以运用的仅有时间。在很多情况下,呈请人在较早的时间已经可以为提出呈请做准备功夫,例如呈请人倘若以他的提名没有被选举主任接纳为理由,而质疑选举结果,他在选举主任作出有关决定后,已经可以著手准备诉讼,不用等待选举结果公布后,然后才进行法律程序。因此各位议员无需忧虑规则所容许的时间不足够,更何况法院如认为有需要,是可以延长有关的期限。

至於规则第15条订明,在三种情况下选举呈请可被视为已被撤回 -

(一) 唯一的呈请人去世,或如呈请是由多於一名呈请人提出,则最后尚存的呈请人去世;

(二) 当选人未能在《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11(3)条所指定限期前就任为行政长官;或

(三) 当选人停止担任行政长官一职。

  刚才,吴议员认为在上述第二和第三项所指定的情况下,呈请不应被视为已被撤回,因为除呈请的结果外,亦应让呈请人通过选举呈请,申诉他认为在选举过程中的不妥之处。

就此,我必须解释,政府是基於《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37条的內容而订立规则第15(1)(b)和(c)条。在该条款下,原讼法庭只能判定当选人是妥为当选或非妥为当选,原讼法庭根据这条条例是不能判定另一名候选人当选。相信议员知道,实际上,第15(1)(b)和(c)条的情况与法庭判定当选人並非妥为当选无异。因此,在这些情况下,继续进行选举呈请並无意义,因为两者最终的结果,都是须要重新举行选举,选出新的行政长官。

就此,我希望议员明白,选举呈请程序纯粹是为处理有关已宣布当选的人士是否妥为当选而设。当选举呈请被视为已被撤回之后,呈请人其实可循其他途径继续进行申诉。这些途径包括向选举管理委员会投诉和对另一名候选人或选举主任提出民事诉讼。如果在选举中发现有舞弊及非法行为的话,廉政公署亦可根据《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对触犯有关条例的人士作出刑事检控。

最后吴议员认为规则的第3和4条中,我们所用的字眼和有些规定不是太妥当。就此,我必须作出澄清。

规则第3条订明,高等法院的实务及程序適用於选举呈请的有关法律程序。在一般执行上,条文並不构成修订上述实务及程序。

我们在这里所採用的草擬方法是"引文式立法"("legislation by reference"),引文式立法在香港和其他英联邦司法管辖区並非不常见,作用是避免重覆相似而冗长的实务和行政要求。

就行政长官选举而提供的选举呈请法律程序是新的安排,必须提供指引界定现行高等法院的实务和程序对这新的安排的应用程度。规则中的(引號)"...在情况容许下尽量..."(完结引號)这短语旨在釐清在实际应用上可容许偏差的程度。

规则第4条规定,《高等法院费用规则》適用於选举呈请的法律程序。同样地,在这条文中採用引文式立法是合理的。规则中的(引號)"...在经所有必要的变通后,"(完结引號)这短语是必需的,因为《高等法院费用规则》並无提述《行政长官选举(选举呈请)规则》的选举呈请法律程序,因此,《高等法院费用规则》必须作出轻微修改,以便適用於本规则。再者,《高等法院费用规则》会不时作出更改,故这短语所赋予的弹性是不可或缺的。

  多谢主席。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