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九题:立法会功能界别议员与选民沟通的渠道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二十二日)立法会会议上谭香文议员的提问和政制事务局局长林瑞麟的书面答复:

问题:

  关于立法会功能界别选举产生的议员与其选民沟通的渠道,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 鉴于《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的附属法例订明,任何人不得为与选举无关的目的,使用载于选民登记册内或共摘录中与任何人有关的数据,政府会否考虑修订有关的附属法例,允许立法会功能界别议员在其任内使用该等数据,供其与选民沟通之用(例如发放与其议会任务相关的简讯);

(二) 鉴于有一专业团体拒绝为其所属功能界别的立法会议员向其成员发放简讯,理由是在未获取数据当事人的订明同意使用其个人数据作此用途下,此举可能违反《个人数据(私隐)条例》的保障数据原则,政府是否知悉,个人数据私隐专员会否发出指引或制订其他措施,方便议员与其选民沟通;及

(三) 政府会否考虑制订措施,方便立法会功能界别议员与其选民沟通;若会,措施的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答复:

主席女士:

(一) 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所订的《选举管理委员会(选民登记)(立法会地方选区)(区议会选区)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A)第二十一条及《选举管理委员会(登记)(立法会功能界别选民)(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投票人)(选举委员会委员)规例》(第541章,附属法例B)第四十一条,选举登记主任可将已发表的选民登记册的摘录「为与任何选举有关的任何目的」而提供予他认为适当的人。该等规例进一步行明,任何人「为与选举有关的目的以外的目的」使用收录于选民登记册或其摘录中的数据,均属违法。以上条文旨在以下两项考虑间求取平衡:即一方面有需要为与选举有关人士(如候选人及支持他们的政治团体或政党)提供关于选民的基本数据,以协助其规划及处理与选举相关之活动;另一方面有需要保护选民的个人数据及保障私隐。

  若要把选民登记册上的数据给予立法会议员供其于任内与选民保持沟通(如派发有关议员任务之通讯),而有关沟通并非为与选举有关的目的,这将需更改法例。由于登记册上载有选民姓名和地址,任何修订法例的建议都必须谨慎考虑。其中,与保护个人数据及保障私隐有关的事宜必须彻底处理。在这方面,我们现时并无计划提出任何修订法例的建议。

(二) 《个人数据(私隐)条例》(「条例」)旨在保障个人数据私隐。除非条例准许,数据用户不得作出违反条例附表一所行的保障数据原则的作为或从事违反该等原则的行为。保障数据第三原则(限制使用原则)要求数据用户在未得数据当事人的订明同意前,不得把数据用于与收集数据目的不符或没有直接关系的目的。就问题所述的个案而言,应由作为数据用户的专业团体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把持有的个人数据用于某一特定目的。

  为了促进各界认识及遵守条例条文,私隐专员曾向公众发出多份有关条例条文的数据单张及指引,当中包含限制使用原则。

(三) 立法会议员的薪津安排内,其中项目包含任务开支偿还款额及其他一次过拨款津贴。议员可申领任务开支偿还款额以应付办事处运作、员工开支及其他支持服务的开支。此外,一次过拨款津贴中亦包含一项供议员开设办事处之用。除了上述津贴,政府亦向每一位议员提供一个免租金的中央办事处地点。

  不论是经地方选区或功能界别选出的立法会议员,均同样获上述资源,以协助他们履行任务,包含与其所属之选民沟通。个别议员可自行决定如何使用该等资源,以履行他们的任务。


2006年11月22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