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政制事务局局长动议恢复二读辩论《行政长官选举(修订)(行政长官的任期)条例草案》

  以下是政制事务局局长林瑞麟今日(五月二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动议恢复二读辩论《行政长官选举(修订)(行政长官的任期)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女士:

  政府在四月六日向立法会提交《行政长官选举(修订)(行政长官的任期)条例草案》,立法会随即成立有关法案委员会,参与法案委员会的议员多达五十八位,充分反映各位议员对《条例草案》及行政长官选举的关注。议员在审议期间,深入及透彻地讨论各项有关《条例草案》议题,并提出了宝贵的意见。

  我特别要感谢法案委员会主席谭耀宗议员、副主席杨孝华议员,以及法案委员会各委员。由于审议法案的任务须与新的行政长官的选举安排紧密配合,法案委员会的任务日程十分紧凑,期间共召开了六次会议,并听取了公众意见。共有十八个团体及个别人士向法案委员会提出意见,其中大部分支持《条例草案》的建议。我在此再次多谢法案委员会主席及副主席的领导,以及委员会成员在整个审议过程积极参与,同时亦感谢立法会秘书处提供协助,让审议任务顺利如期完成。

  主席女士,二○○五年三月十二日,国务院颁令批准董建华先生辞去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职务的请求。根据《基本法》及《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的有关规定,须于七月十日选出新的行政长官。

  就行政长官职位出缺时经补选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律政司司长已在三月十二日帮助政府的立场:补选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为原行政长官任期的余下部分。因此,我们须修订《行政长官选举条例》,以明确的条文在本地立法中规定经补选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本来我今天并不准备再次详细复述这方面的理据,但因为有多位议员在今日的辩论当中提出了其他的理据,所以我需要再次在这里提一提。

  《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并没有跟第四十六条挂勾,反而是直接提到《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而第四十五条提到规定行政长官具体产生办法的附件一。《基本法》附件一规定行政长官是由八百人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现时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选出第二任的行政长官,第二任行政长官的任期是由二○○二年七月至二○○七年六月底。去年人大常委会在四月二十六日的决定,当中具体提到二○○七年香港特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人大常委会认定于二○○七年举行的是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根据政府建议,新的行政长官选举是填补第二任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而不是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这符合去年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任期方面的演绎,也符合附件一的有关规定。

  《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在最初起草时,写成「新的」行政长官,其后改为「新的一届」行政长官,及后又改回为「新的」,这表明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非新的一届的任期重新开端。

  以上的理据在人大法工委李飞副主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提交的帮助当中已经清楚表述。

  也有一、两位议员特别提到,律政司司长是否只是听了一些内地前草委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就改变了她的法律立场。但其实律政司司长除了与这些有参与过起草(《基本法》)的人士接触和听他们的意见外,也有详细考虑起草期间的文献和人大法工委的意见。她也是在内地做了这些沟通后,回到香港与律政司的同事,按照普通法的原则,进一步研究,才达致三月十二日她所表述的法律立场。

  也有人问人大常委会释法后,我们是否依然需要修订本地条例。对于这个问题,主席女士,其实我们已考虑过,我们认为如不作出这方面的修订,有人可以说我们新选的行政长官是应该做五年的,这会与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第五十三条最新作出的释法有抵触,而《行政长官选举条例》是应该作出适当的修订,与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解释衔接。

  为确保特区能够依法如期在七月十日选出新的行政长官,署理行政长官在四月六日根据《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提交报告,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就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作出解释。有关报告亦于同日公开予市民大众参阅。

  经研究署理行政长官的报告,国务院在四月十日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有关条文作出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征询了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与及先后听取了香港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后,在四月二十七日通过《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根据《解释》:「《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其中『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既包含新的行政长官应依据《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产生,也包含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依据《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确定。」

  此外,《解释》亦阐明:「... 二○○七年以前,在行政长官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区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二○○七年以后,如对上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更改,届时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根据更改后的行政长官具体产生办法确定。」

  主席女士,我也想引述一下,二○○四年四月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当中的其中一段。解释的第四段是这样说的:「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果不作更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

  主席女士,我引述这两次的《解释》,是要从相关的《解释》内容清楚表明,「剩余任期」的规定将持续有效,除非及直至对《基本法》附件一有关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特别是选举委员会的任期的规定,有所更改。

  我们现正进行有关二○○七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检讨任务。我们将参考公众人士的意见,以决定是否及如何更改产生办法。我们希望可获取进展。但在现阶段,我们不应亦不能假设将来必然会对《基本法》附件一作出更改,甚或假定现时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制度必然会被取代。

  《条例草案》规定填补非因任期届满而出缺的行政长官职位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于原行政长官任期届满时终结。这是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于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作出的《解释》。

  主席女士,我希望藉此机会,回应部份议员在法案审议期间及今日辩论中所提出的一些意见。

  有议员要求澄清署理行政长官向国务院提交报告,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作出解释的法律依据。依据《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赋予的职权,若署理行政长官认为为了有效地运行《基本法》而必须解释《基本法》,则行政长官向国务院提交报告,建议国务院提请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相关条文作出解释,是合法合宪的做法。最近原讼法庭在处理有关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的司法复核案件中,亦肯定行政机关向国务院提报告寻求释法,是合法的做法。此外,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基本法》任何条文作出解释。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亦可以在香港特区法院审理案件以外的情况作出解释。终审法院在以往的裁决当中亦对这些要点也予以确认。

  主席女士,在法案审议期间,有议员曾经提出是否须要因应《条例草案》的建议,对《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的其他条文进行相应修订。相应修订是为确保新的法律条文与现有法律条文在法律上的一致性。就《条例草案》而言,我们认为并没有需要作出相应修订,因为《条例草案》的条文与《行政长官选举条例》及其他法例的条文在法律上并没有不一致的地方。

  一般而言,相应修订通常在某些情况之下才作出的。例如相应修订是附带一些技术性的配套修订,而有需要作出这些配套修订,整条条文才可以有效地实施。又或者由于修订条文本身的性质,我们需要作出相应修订,与主体修订条文同期作出修订,让它可以有效地衔接。

  今次的《条例草案》建议在《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第3条添加第(1A)款,不会出现刚才所提到的不衔接情况。其他提及行政长官任期的条文可视为另一类的问题,我们需要详细研究,之后才决定是否有需要作出相关的修订。这带回到我们在审议期间,有议员提出需要处理某些条文,《条例草案》范围以外的一些课题,例如有关行政长官只可连任一次的规定;行政长官在任满前短期内出缺是否必须进行补选等。这些课题都重要,但不是急切需要当前实时处理。我们会小心详细研究,并会考虑内地及香港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听取公众的意见,之后才作出相应的决定。在通过今次的《条例草案》后,我们可以在今年下半年着手处理这些课题及在香港展开讨论。

  主席女士,在审议《条例草案》期间,也有议员提出一些与未来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相关的议题,包含是否应为行政长官选举候选人的提名人数设立上限;以及在只有一名合资格候选人的情况下,是否也应进行投票等;也有议员提出是否应修订当前的条款,不允许当选的候选人作为行政长官保留政党的党籍。这些议题超出了《条例草案》的范围,我们认为可在检讨二○○七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时一并处理。

  最后我想一提选举委员会委员的任期问题。现届选举委员会的任期将于七月十三日届满,在审议《条例草案》期间,有议员提出,在新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之前,倘若行政长官职位再次出缺,该如何处理。特区政府的一贯立场是不会在空档期间轻率组成新的选举委员会,因为这有可能会阻碍二○○七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检讨任务。倘若在二○○七年七月一日前出现另一次行政长官职位出缺,特区政府会按照《基本法》及《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行事。如有必要,我们可考虑组成新的选举委员会,但必须慎重考虑这对二○○七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检讨任务可能带来的影响。

  主席女士,在我作出总结前,我想再提一提,今次的释法和好几位议员提到与香港的司法制度、法治制度之间的关系。首先,我希望向各位议员强调,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释法权力其实是宪制秩序的一部分。大家要明白香港的《基本法》是一份比较新的宪制文档,所以在实施的初期当中,自然有一段时间才可以将一些新的问题定下来。大家要记得,我们过去七年经历过三次人大常委会释法,其实都是为香港处理了一些重大的问题,基本上是反映了社会对这些问题的关注。

  九九年通过人大释法解决居留权的问题,香港社会是接受和支持的。今年我们处理新选出来的行政长官只当余下任期的问题,香港社会整体是接受,亦支持我们尽快按照《基本法》和香港的法例去处理好今次的补选的安排。去年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作出了释法和作出有关政制发展的决定之后,香港社会基本上明白关乎到政制发展这个宪制层面的议题,人大常委会按照国家宪法和《基本法》有最终的决定权。所以大家要逐步理解和明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和《基本法》赋予给它对《基本法》解释的权力,其实是宪制秩序的一部份。

  有好几位议员,张文光议员和李柱铭议员及其他议员都强调我们应该要保留、维护普通法制。但大家都要谨记,香港的普通法得以在九七回归之后,延续和有继续发展的空间,这亦是建基于《基本法》。《基本法》允许香港的原有法律继续有效,在香港实施,但普通法不能够凌驾于《基本法》之上。《基本法》是一份很独特的法律文档,在内地的法律制度草拟和订定,之后在香港这个实施普通法的法区来行使和运行。我们不能单从普通法原则看《基本法》,要整体来看《基本法》的条文,有需要时,我们要研究立法的历史和有关的文献,亦要考虑不同法律专家的意见,包含内地法律专家和香港法律学者的意见。

  但如果我们看《基本法》本身的安排,是人大常委会有解释《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这是人大常委会拥有的权力。但亦根据《基本法》授权香港的司法机构,我们的法院有三方面的权力。第一方面是对香港案件的终审权;第二方面是对香港普通法的最终解释权;第三方面是对香港本地立法的最终解释权。这些权力的安排和下放一方面体现了「一国」,所以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拥有最终解释权,另一方面亦体现了「两制」,允许香港本身完全可以终审判决在香港内部所发生的案件。再者,我们的终审法院和香港法院在审议我们的案件时,可以应用和解释《基本法》,只是如果案件牵涉到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时,而该条款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请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这里是有一个规限。所以其实《基本法》已经赋予足够的权力和作出了足够的安排,允许香港的普通法制得以维系和继续发展。

  所以我希望各位议员能够明白和接受,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拥有最终的解释权,并不会影响或削弱香港的司法和法治制度,这正是宪制秩序的一部分。我们要尊重和好好理解这套制度。

  主席女士,《条例草案》是为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提供稳固及清的法律基础。选举提名期将在六月三日展开,政府及选举管理委员会会一如以往,确保选举公平、公正及公开地进行,让新的行政长官顺利如期产生,并且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我恳请各位议员支持通过《条例草案》,多谢主席女士。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