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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制 事 務 局 局 長 出 席 香 港 島 各 界 聯 合 會 「 紀 念 《 基 本 法 》 頒 布 十 四 周 年 ─ ─ 政 制 發 展 研 討 會 」 演 辭 全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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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下 是 政 制 事 務 局 局 長 林 瑞 麟 今 日 (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 出 席 香 港 島 各 界 聯 合 會 「 紀 念 《 基 本 法 》 頒 布 十 四 周 年 ─ ─ 政 制 發 展 研 討 會 」 演 辭 全 文 ( 只 有 中 文 ) :

黃 守 正 會 長 、 羅 景 雲 副 主 席 、 王 如 登 部 長 、 葉 國 華 先 生 、 各 位 嘉 賓 :

我 非 常 多 謝 香 港 島 各 界 聯 合 會 和 香 港 廣 東 社 團 總 會 邀 請 我 出 席 今 天 的 研 討 會 , 紀 念 《 基 本 法 》 頒 布 十 四 周 年 , 讓 我 們 有 機 會 溫 故 知 新 。

自 從 《 基 本 法 》 在 一 九 九 ○ 年 訂 立 後 , 一 九 九 七 年 香 港 回 歸 祖 國 , 有 目 共 睹 的 是 《 基 本 法 》 為 香 港 解 決 一 個 歷 史 遺 留 下 來 的 問 題 , 也 為 每 一 個 香 港 市 民 維 持 我 們 的 生 活 方 式 不 變 , 維 持 香 港 的 繁 榮 穩 定 , 維 持 香 港 各 方 面 的 制 度 , 對 於 這 些 我 相 信 大 家 都 是 珍 惜 的 。

推 廣 《 基 本 法 》

特 區 政 府 的 基 本 法 推 廣 督 導 委 員 會 前 幾 個 星 期 進 行 了 內 部 討 論 , 為 今 後 推 廣 《 基 本 法 》 定 了 三 個 方 向 。

第 一 、 我 們 有 決 心 更 全 面 覆 蓋 《 基 本 法 》 的 內 容 , 全 面 向 香 港 市 民 介 紹 《 基 本 法 》 的 歷 史 和 《 基 本 法 》 訂 定 的 過 程 。 我 們 認 為 香 港 社 會 須 不 斷 加 深 對 「 一 國 兩 制 」 的 認 識 , 也 會 將 「 一 國 」 的 概 念 融 入 新 一 套 的 推 廣 活 動 中 。

第 二 方 面 , 我 們 認 為 《 基 本 法 》 的 推 廣 工 作 要 與 國 民 教 育 工 作 掛 , 通 過 不 同 活 動 加 強 香 港 市 民 對 國 家 的 認 識 , 例 如 舉 辦 國 旗 、 國 徽 展 覽 ; 教 育 統 籌 局 也 會 繼 續 在 不 同 學 校 進 行 國 民 教 育 的 工 作 。

第 三 方 面 , 我 們 也 要 加 強 、 加 深 、 加  民 間 組 織 從 下 而 上 配 合 特 區 政 府 在 香 港 社 會 內 部 持 續 推 廣 《 基 本 法 》 的 工 作 。

《 基 本 法 》 是 香 港 憲 制 層 面 的 法 律 , 對 香 港 來 說 有  根 本 性 的 作 用 和 重 要 性 。 我 們 必 須 加 深 認 識 和 抓 緊 對 《 基 本 法 》 的 理 解 。

政 制 發 展

自 一 月 特 首 在 施 政 報 告 宣 布 成 立 政 制 發 展 專 責 小 組 後 , 在 香 港 社 會 帶 動 了 就 《 基 本 法 》 中 關 乎 政 治 體 制 的 原 則 和 法 律 程 序 問 題 的 討 論 。

昨 天 我 們 收 到 中 央 的 通 知 ,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在 四 月 期 間 召 開 的 會 議 將 討 論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

這 些 主 要 關 乎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行 政 長 官 和 立 法 會 產 生 辦 法 的 修 改 的 有 關 程 序 問 題 。

面 對 這 個 決 定 , 香 港 市 民 可 能 不 完 全 理 解 , 為 什 麼 解 釋 《 基 本 法 》 是 處 理 這 個 問 題 的 最 好 方 法 , 讓 我 們 從 不 同 層 面 理 解 一 下 。

首 先 , 根 據 憲 法 第 六 十 二 條 , 人 大 常 委 會 是 決 定 香 港 特 區 成 立 後 香 港 各 方 面 的 制 度 , 這 包 括 香 港 在 《 基 本 法 》 中 擁 有 的 政 治 體 制 。 另 外 , 根 據 憲 法 第 六 十 七 條 和 《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人 大 常 委 會 , 所 以 人 大 常 委 會 就 《 基 本 法 》 作 出 解 釋 完 全 合 憲 、 合 法 。

另 外 一 點 須 理 解 的 是 關 乎 政 治 體 制 和 產 生 辦 法 的 修 改 , 是 有 中 央 和 特 區 關 係 的 環 節 在 其 中 。 人 大 常 委 會 就 這 些 問 題 是 絕 對 有 決 定 權 和 對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釋 權 的 。

試 想 一 下 , 因 為 這 兩 個 產 生 辦 法 的 修 改 , 是 關 乎 中 央 與 特 區 關 係 , 如 有 一 天 有 這 類 問 題 帶 到 香 港 特 區 的 法 院 。 香 港 的 法 院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本 身 都 不 可 以 自 行 處 理 這 些 案 件 。 在 作 出 最 終 判 決 前 , 香 港 終 審 法 院 須 對 有 關 問 題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提 請 人 大 常 委 會 要 求 解 釋 。 所 以 , 為 了 早 日 有 一 個 清  的 決 定 , 人 大 常 委 會 就 這 些 問 題 作 出 解 釋 是 對 香 港 有 利 的 , 對 我 們 處 理 政 治 發 展 有 利 的 。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三 條 的 解 釋 是 為 香 港 解 決 一 個 實 際 問 題 。 就 我 們 處 理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的 法 律 程 序 問 題 , 我 試 舉 兩 個 例 子 。

在 座 對 《 基 本 法 》 有 認 識 的 都 知 道 , 附 件 一 第 七 條 談 及 「 二 ○ ○ 七 年 以 後 」 各 任 特 首 產 生 辦 法 如 需 修 改 須 根 據 一 個 程 序 去 做 。 我 們 在 做 了 詳 細 研 究 之 後 , 特 區 政 府 的 看 法 認 為 「 二 ○ ○ 七 年 以 後 」 包 括 第 三 屆 選 出 的 行 政 長 官 , 但 是 社 會 上 有 不 同 意 見 , 在 座 各 位 所 代 表 的 團 體 也 有 不 同 看 法 , 胡 ( 漢 清 ) 大 律 師 剛 才 也 提 及 兩 類 意 見 。 這 些 問 題 如 不 解 決 , 我 們 怎 樣 可 以 向 前 行 呢 ?

另 外 一 個 例 子 是 《 基 本 法 》 附 件 二 , 講 及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 附 件 二 有 很 清 楚 的 決 定 , 第 一 屆 、 第 二 屆 、 第 三 屆 六 十 位 議 員 的 組 成 如 何 劃 分 , 但 第 三 屆 以 後 沒 有 列 明 第 四 屆 如 何 組 成 。 倘 若 今 日 我 們 對 第 四 屆 立 法 會 的 組 成 不 能 達 成 共 識 , 是 否 會 有 「 法 律 真 空 」 ? 仰 是 繼 續 沿 用 第 三 屆 的 組 成 ? 我 們 認 為 可 以 在 此 情 況 下 , 沿 用 第 三 屆 的 組 成 , 但 是 這 只 是 特 區 政 府 的 初 步 看 法 , 總 得 要 有 一 個 具 法 律 權 力 最 終 的 解 釋 和 訂 定 , 今 後 推 動 政 制 發 展 的 工 作 才 可 以 有 根 據 、 有 法 律 可 循 。

所 以 人 大 常 委 會 今 次 決 定 為 香 港 特 區 的 政 制 發 展 妥 善 處 理 而 作 出 對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的 解 釋 , 是 絕 對 有 利 於 我 們 今 後 政 制 發 展 工 作 的 推 動 。

昨 日 有 人 問 , 為 何 人 大 常 委 會 決 定 主 動 釋 法 ? 我 想 談 談 一 些 歷 史 。 據 我 有 限 的 理 解 , 這 不 是 人 大 常 委 第 一 次 主 動 釋 法 、 主 動 為 香 港 釋 法 。

在 一 九 九 六 年 回 歸 前 , 有 見 回 歸 後 《 中 國 國 籍 法 》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十 八 條 在 香 港 實 施 , 人 大 常 委 會 就 《 中 國 國 籍 法 》 在 香 港 實 施 作 出 解 釋 。 因 為 香 港 的 歷 史 背 景 和 社 會 環 境 , 有 許 多 香 港 人 移 居 外 國 , 擁 有 外 國 護 照 , 有 見 及 香 港 特 別 的 社 會 環 境 和 背 景 , 人 大 常 委 會 就 《 中 國 國 籍 法 》 在 香 港 實 施 作 出 了 解 釋 , 容 許 香 港 市 民 可 以 擁 有 外 國 的 旅 遊 證 件 , 同 時 也 維 持 中 國 國 籍 , ( 於 是 ) 我 們 也 可 以 繼 續 沿 用 香 港 特 區 護 照 , 現 在 也 可 以 免 簽 證 , 到 許 多 地 方 旅 遊 。 香 港 市 民 對 此 歡 迎 , 因 為 這 為 香 港 解 決 了 一 個 實 際 問 題 。 今 日 人 大 常 委 會 決 定 解 釋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 也 是 為 香 港 解 決 一 個 重 要 和 實 際 的 問 題 。

對 於 法 律 程 序 的 見 解 , 過 去 兩 個 多 月 我 們 見 了 七 十 多 個 團 體 和 個 別 人 士 。 他 們 對 《 基 本 法 》 關 乎 政 治 體 制 的 程 序 問 題 有 很 多 不 同 的 理 解 。 但 是 , 我 想 強 調 兩 點 。 今 次 作 法 律 解 釋 , 不 會 影 ?u一 國 兩 制 」 、 「 高 度 自 治 」 這 些 《 基 本 法 》 賦 與 香 港 的 重 要 安 排 。 第 一 , 香 港 的 政 治 體 制 , 包 括 兩 個 產 生 辦 法 , 不 屬 香 港 特 區 的 高 度 自 治 範 圍 內 的 事 宜 。 第 二 , 正 如 我 剛 才 所 說 , 憲 法 及 《 基 本 法 》 有 關 條 文 賦 予 人 大 常 委 會 有 釋 法 的 權 力 , 既 然 如 此 , 不 可 能 採 取 一 個 立 , 說 釋 法 影 ?u高 度 自 治 」 , 說 釋 法 破 壞 「 一 國 兩 制 」 , 或 者 說 釋 法 會 影 響 、 損 毀 香 港 的 法 律 精 神 。

如 果 是 合 憲 合 法 的 行 動 , 怎 可 能 會 影 響 「 高 度 自 治 」 、 「 一 國 兩 制 」 、 「 港 人 治 港 」 呢 ? 不 可 能 。

《 基 本 法 》 為 香 港 的 司 法 、 法 律 制 度 作 出 了 特 別 和 有 利 於 香 港 的 安 排 。 我 在 八 ○ 年 代 去 過 英 國 , 代 表 香 港 在 駐 外 的 辦 事 處 辦 事 ; 九 ○ 年 代 我 去 加 拿 大 為 香 港 成 立 一 個 經 濟 貿 易 辦 事 處 , 也 是 代 表 香 港 。 我 在 外 國 的 法 區 工 作 看 得 很 清 楚 , 這 些 普 通 法 區 例 如 加 拿 大 對 憲 法 的 解 釋 權 , 和 對 案 件 的 審 議 權 都 經 由 其 最 高 法 院 處 理 。 但 是 香 港 回 歸 以 後 , 「 一 國 兩 制 」 下 有 兩 種 不 同 的 法 律 制 度 , 一 是 香 港 的 普 通 法 制 度 , 另 外 是 內 地 的 法 律 制 度 。 當 然 香 港 的 普 通 法 制 度 是 源 於 國 家 為 香 港 立 的 《 基 本 法 》 , 保 留 普 通 法 的 制 度 , 我 們 才 可 以 繼 續 沿 用 香 港 的 普 通 法 。 但 是 有 這 兩 種 的 法 律 制 度 , 《 基 本 法 》 給 予 我 們 特 別 的 安 排 和 規 定 , 香 港 的 終 審 法 院 對 於 在 香 港 的 案 件 擁 有 終 審 權 , 香 港 的 案 件 永 遠 不 會 帶 到 人 大 常 委 會 審 議 。 如 果 有 某 公 司 欠 另 外 一 間 公 司 數 百 萬 元 , 這 些 合 約 的 紛 爭 永 遠 只 止 於 香 港 的 終 審 法 院 , 案 件 不 會 拉 到 北 京 審 理 。 終 審 法 院 如 果 在 審 議 案 件 時 , 案 件 內 容 牽 涉 《 基 本 法 》 的 條 文 時 , 《 基 本 法 》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容 許 香 港 法 院 包 括 終 審 法 院 解 釋 和 實 施 《 基 本 法 》 有 關 條 文 。 但 是 是 有 些 規 範 的 。 如 果 是 牽 涉 到 中 央 特 區 關 係 的 , 終 審 法 院 在 作 最 終 判 決 前 , 是 要 向 人 大 常 委 會 申 請 一 個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釋 。 但 是 , 最 重 要 一 點 是 , 香 港 的 司 法 制 度 、 香 港 的 終 審 法 院 可 以 有 對 香 港 案 件 終 審 的 權 力 。 但 是 對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釋 權 , 最 終 的 解 釋 權 根 據 憲 法 和 《 基 本 法 》 始 終 是 由 人 大 常 委 會 行 使 的 。 所 以 因 為 香 港 情 況 如 此 特 別 , 便 有 這 套 特 別 安 排 , 《 基 本 法 》 是 香 港 憲 制 層 面 的 法 律 文 件 , 在 香 港 案 件 由 終 審 法 院 終 結 審 議 , 但 《 基 本 法 》 的 解 釋 權 是 屬 於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 由 始 至 終 都 是 這 樣 的 安 排 , 大 家 千 萬 不 要 誤 解 , 釋 法 行 動 是 完 全 合 法 、 合 憲 的 。

下 星 期 二 ( 三 月 三 十 日 ) 政 制 發 展 專 責 小 組 會 到 深 圳 會 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代 表 , 屆 時 我 們 會 呈 交 有 關 《 基 本 法 》 法 律 程 序 的 報 告 , 之 後 我 們 也 會 作 出 公 布 。 我 們 會 闡 述 過 去 兩 個 多 月 從 香 港 社 會 不 同 階 層 、 不 同 團 體 和 個 別 人 士 收 到 的 意 見 , 特 別 專 注 的 是 法 律 程 序 的 意 見 。

原 則 問 題

我 想 跟 大 家 談 兩 方 面 : 「 均 衡 參 與 」 和 「 行 政 主 導 」 。

姬 鵬 飛 主 任 一 九 九 ○ 年 把 《 基 本 法 》 立 法 草 案 提 交 人 大 會 議 時 強 調 , 香 港 的 政 治 體 制 必 須 兼 顧 各 階 層 的 利 益 , 和 有 利 於 資 本 主 義 經 濟 的 發 展 。 回 歸 後 , 立 法 會 內 的 功 能 界 別 的 議 席 , 就 是 體 現 「 均 衡 參 與 」 的 原 則 。 所 以 , 如 果 我 們 要 考 慮 是 否 需 要 改 變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 我 們 需 要 確 保 「 均 衡 參 與 」 的 原 則 繼 續 沿 用 。

就 「 行 政 主 導 」 的 原 則 , 我 想 提 幾 點 。 「 行 政 主 導 」 是 香 港 回 歸 前 原 有 政 治 體 制 中 行 之 有 效 的 制 度 的 其 中 一 部 分 , 而 在 《 基 本 法 》 的 草 擬 過 程 中 , 「 行 政 主 導 」 這 個 概 念 是 融 入 了 《 基 本 法 》 。 我 舉 四 、 五 點 為 例 。

在 「 行 政 主 導 」 的 原 則 下 ﹐ 由 行 政 長 官 領 導 特 區 政 府 , 財 政 預 算 案 由 我 們 編 製 , 絕 大 部 分 的 法 例 草 案 除 了 少 部 分 私 人 條 例 草 案 也 是 由 特 區 政 府 提 出 的 , 立 法 會 通 過 了 法 案 後 需 要 行 政 長 官 簽 署 後 才 可 以 生 效 。 《 基 本 法 》 也 規 定 行 政 長 官 要 向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負 責 , 也 向 香 港 特 區 負 責 。 只 要 繼 續 堅 持 和 沿 用 「 行 政 主 導 」 的 原 則 , 才 可 以 有 一 個 行 政 長 官 向 中 央 和 特 區 負 責 。 所 以 如 果 我 們 要 處 理 政 制 發 展 的 議 題 , 考 慮 改 變 兩 個 選 舉 的 產 生 辦 法 , 我 們 必 須 維 護 和 加 強 「 行 政 主 導 」 的 原 則 。

目 前 專 責 小 組 集 中 精 神 做 好 有 關 《 基 本 法 》 中 程 序 問 題 的 報 告 , 下 一 步 會 檢 討 過 去 兩 個 多 月 收 到 的 關 於 原 則 問 題 的 意 見 , 包 括 剛 才 我 講 的 兩 方 面 原 則 , 我 們 再 做 好 下 一 份 的 報 告 。

總 括 而 言 , 香 港 的 民 主 進 程 根 據 《 基 本 法 》 已 經 啟 動 了 , 回 歸 後 《 基 本 法 》 賦 予 香 港 社 會 的 民 主 成 分 是 高 於 以 前 任 何 一 個 年 代 。 我 們 須 好 好 珍 惜 已 經 擁 有 的 , 也 以 《 基 本 法 》 為 基 礎 推 動 香 港 的 政 制 發 展 , 這 是 必 然 正 確 的 道 路 , 也 容 許 香 港 根 據 《 基 本 法 》 行 的 民 主 道 路 , 愈 走 愈 寬 、 愈 走 愈 廣 。

多 謝 大 家 。

二 ○ ○ 四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 星 期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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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 重 要 告 示 最 近 修 訂 日 期 : 200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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