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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政 司 司 長 回 應 大 律 師 公 會 (只 有 中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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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制 發 展 專 責 小 組 一 直 與 香 港 大 律 師 公 會 有 溝 通 , 並 樂 意 就 政 制 發 展 事 宜 繼 續 交 換 意 見 。 就 政 制 發 展 專 責 小 組 第 二 號 報 告 (《 報 告 》 ), 政 制 發 展 專 責 小 組 及 律 政 司 均 沒 有 收 到 該 公 會 或 陳 主 席 就 該 報 告 發 表 的 意 見 或 質 詢 。 按 今 日 ( 四 月 十 七 日 ) 報 章 所 載 , 陳 主 席 就 該 報 告 內 容 提 出 四 大 質 疑 , 並 希 望 律 政 司 司 長 梁 愛 詩 澄 清 。 梁 司 長 回 應 如 下 :

一 、 中 英 文 本 歧 異

質 疑 : 政 制 發 展 專 責 小 組 第 二 號 報 告 第 5.07段 指 特 區 政 府 在 研 究 政 制 發 展 的 方 向 和 步 伐 時 , 「 必 須 聽 取 中 央 的 意 見 」 。 而 英 文 則 為 "must pay heed to the views of the Central Authorities"。 陳 主 席 質 疑 英 文 版 措 辭 較 中 文 版 克 制 , 究 竟 是 以 哪 一 個 版 本 為 準 ?

回 應 : 未 能 理 解 何 以 陳 主 席 認 為 英 文 版 措 辭 較 中 文 版 克 制 , 兩 者 均 有 傾 聽 並 細 心 留 意 的 意 思 。 「 聽 取 」 不 是 「 聽 從 」 , 不 表 示 傾 聽 了 意 見 之 後 務 須 奉 為 圭 臬 , 循 照 行 事 。 中 央 有 憲 制 權 力 和 責 任 審 視 特 區 的 政 制 發 展 , 特 區 傾 聽 中 央 意 見 , 原 是 應 有 之 義 。 況 且 按 照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及 附 件 二 ,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批 准 或 備 案 , 是 修 改 行 政 長 官 及 立 法 會 選 舉 辦 法 中 其 中 一 個 步 驟 , 大 眾 都 認 為 有 需 要 諮 詢 中 央 。

二 、 不 能 輕 言 修 改

質 疑 : 《 報 告 》 第 5.08段 提 及 「 不 能 輕 言 修 改 《 基 本 法 》 規 定 的 政 治 體 制 的 設 計 和 原 則 。 」 陳 主 席 指 字 眼 含 糊 和 有 矛 盾 , 特 首 既 然 認 為 選 舉 方 法 要 修 改 , 但 原 則 之 一 又 是 「 不 能 輕 言 修 改 」 , 究 竟 甚 麼 可 以 修 改 , 包 不 包 括 特 首 選 舉 的 提 名 人 數 ?

回 應 : 兩 者 並 無 矛 盾 及 含 糊 之 處 。 「 不 能 輕 言 修 改 」 , 不 是 說 選 舉 辦 法 不 能 修 改 。 不 能 輕 言 修 改 的 , 是 《 基 本 法 》 規 定 的 政 治 體 制 的 設 計 和 原 則 , 屬 政 治 體 制 的 宏 觀 層 面 , 更 改 選 舉 辦 法 , 則 屬 技 術 和 具 體 安 排 的 層 面 。 也 不 是 說 政 治 體 制 不 能 修 改 , 只 是 必 須 審 慎 地 行 事 。 政 治 體 制 是 整 個 特 區 制 度 的 重 要 一 環 。 特 區 制 度 必 須 符 合 「 一 國 兩 制 」 的 方 針 , 保 障 國 家 對 香 港 的 基 本 方 針 政 策 得 以 貫 徹 實 施 , 因 此 不 能 輕 言 修 改 。 選 舉 辦 法 的 修 改 , 不 一 定 涉 及 改 變 政 治 體 制 的 設 計 和 原 則 , 故 兩 者 並 無 矛 盾 。

三 、 行 政 主 導 與 司 法

質 疑 : 行 政 長 官 報 告 所 羅 列 的 第 四 項 因 素 , 是 「 必 須 鞏 固 以 行 政 長 官 為 首 的 行 政 主 導 體 制 」 。 陳 主 席 指 《 基 本 法 》 無 提 及 「 行 政 主 導 」 四 字 , 政 制 發 展 小 組 報 告 引 述 特 首 有 權 任 命 法 官 , 說 明 司 法 也 受 行 政 主 導 , 是 絕 對 荒 謬 , 嚴 重 影 響 法 治 。

回 應 : 《 報 告 》 第 5.11段 指 出 , 特 區 的 政 治 體 制 , 從 《 基 本 法 》 的 設 計 來 看 , 是 一 種 以 行 政 長 官 為 首 的 行 政 主 導 體 制 , 是 香 港 回 歸 以 前 的 政 治 體 制 中 行 之 有 效 的 部 分 , 按 1990年 3月 28日 , 姬 鵬 飛 主 任 「 關 於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基 本 法 (草 案 )> 及 其 有 關 文 件 的 說 明 」 中 所 述 關 於 政 治 體 制 的 原 則 , 應 予 保 持 。 《 報 告 》 以 附 註 形 式 , 列 舉 《 基 本 法 》 條 文 賦 予 行 政 長 官 的 廣 泛 權 力 , 其 中 包 括 根 據 《 基 本 法 》 第 四 十 八 條 任 命 法 官 。 《 報 告 》 列 出 司 法 任 命 權 , 只 是 點 出 行 政 長 官 在 司 法 體 系 方 面 的 角 色 , 說 明 行 政 長 官 是 特 區 首 長 的 地 位 。 若 指 法 治 會 因 行 政 主 導 受 影 響 , 未 免 言 重 。

眾 所 週 知 , 香 港 法 官 一 向 均 是 根 據 一 個 獨 立 的 司 法 人 員 推 薦 委 員 會 的 推 薦 , 由 行 政 長 官 任 命 。 回 歸 前 , 法 官 由 總 督 任 命 , 這 項 安 排 向 來 沒 有 令 法 律 界 憂 慮 司 法 獨 立 受 影 響 。 行 政 機 關 絕 不 曾 也 絕 不 會 干 涉 法 官 審 理 案 件 和 作 出 獨 立 判 決 , 不 存 在 司 法 受 行 政 主 導 問 題 。 事 實 上 在 回 歸 之 後 , 《 基 本 法 》 第 八 十 五 條 保 障 法 院 獨 立 審 判 , 不 受 任 何 干 涉 ; 第 八 十 八 、 八 十 九 條 保 障 法 官 的 任 免 程 序 (包 括 提 升 ), 令 法 官 能 無 畏 無 懼 地 行 使 司 法 權 , 而 第 九 十 條 規 定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和 高 等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的 任 命 和 免 職 須 經 立 法 會 同 意 。 體 現 行 政 長 官 作 為 特 區 首 長 地 位 的 司 法 任 命 權 , 反 較 回 歸 之 前 總 督 的 權 力 受 更 大 約 制 , 益 發 彰 顯 司 法 獨 立 。

四 、 均 衡 參 與

質 疑 ︰ 第 七 項 因 素 , 是 選 舉 方 案 必 須 有 利 於 社 會 各 階 層 在 政 治 體 制 內 都 有 代 表 聲 音 。 陳 主 席 質 疑 這 是 否 意 味 功 能 組 別 要 永 遠 存 在 , 達 不 到 《 基 本 法 》 最 終 普 選 的 目 標 。

回 應 ︰ 達 致 《 基 本 法 》 最 終 普 選 的 目 標 是 一 項 憲 制 責 任 , 「 選 舉 方 案 必 須 有 利 於 社 會 各 階 層 在 政 治 體 制 內 都 有 代 表 聲 音 」 是 少 有 社 會 人 士 反 對 的 原 則 , 兩 者 無 必 然 矛 盾 。 不 能 達 致 各 階 層 都 有 代 表 聲 音 的 普 選 方 案 , 諒 難 獲 得 社 會 支 持 。

「 普 選 」 的 具 體 內 容 , 正 正 是 香 港 社 會 未 來 需 要 深 入 探 討 , 凝 聚 共 識 的 課 題 。 功 能 組 別 的 存 廢 , 普 選 是 否 只 有 單 一 種 體 現 形 式 等 等 , 均 有 待 討 論 。 縱 觀 其 他 實 行 代 議 政 制 的 地 區 , 其 普 選 模 式 也 各 有 不 同 , 例 如 有 些 國 家 除 地 方 選 區 外 , 亦 會 按 政 黨 得 票 多 寡 從 預 設 名 單 中 產 生 部 分 議 員 。 香 港 政 治 體 制 在 邁 向 普 選 的 最 終 目 標 時 , 有 必 要 抱 持 開 放 態 度 , 設 計 出 最 切 合 香 港 實 際 情 況 的 普 選 模 式 。

梁 愛 詩 司 長 雖 然 不 同 意 陳 景 生 主 席 的 觀 點 , 但 對 他 的 關 切 和 意 見 深 表 謝 意 , 各 界 人 士 積 極 發 表 意 見 , 是 政 制 發 展 討 論 朝 正 確 方 向 前 進 的 先 決 條 件 , 政 制 發 展 小 組 日 後 的 工 作 , 仍 然 需 要 社 會 各 界 繼 續 的 支 持 。

二 ○ ○ 四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 星 期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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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 重 要 告 示 最 近 修 訂 日 期 : 200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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