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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府 回 應 《 美 國 - 香 港 政 策 法 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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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制 事 務 局 發 言 人 今 日 ( 四 月 十 三 日 ) 表 示 : 「 我 們 留 意 到 《 美 國 -香 港 政 策 法 報 告 》 報 告 ( 涵 蓋 二 ○ ○ 四 年 四 月 至 二 ○ ○ 五 年 三 月 ) 指 香 港 繼 續 享 有 高 度 自 治 , 各 項 自 由 和 人 權 繼 續 獲 得 尊 重 和 維 護 , 香 港 並 繼 續 奉 行 法 治 和 司 法 獨 立 。 」

就 政 制 發 展 , 發 言 人 表 示 , 「 特 區 政 府 致 力 進 一 步 開 放 二 ○ ○ 七 年 行 政 長 官 及 二 ○ ○ 八 年 立 法 會 的 產 生 辦 法 。 」

就 美 國 報 告 評 論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二 ○ ○ 四 年 四 月 的 決 定 , 發 言 人 說 : 「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決 定 再 次 確 認 按 照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 在 香 港 根 據 實 際 情 況 , 循 序 漸 進 地 發 展 民 主 , 是 中 央 堅 定 不 移 的 一 貫 立 場 。 」

「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在 作 出 決 定 時 , 已 充 份 注 意 到 香 港 社 會 所 表 達 的 關 注 , 包 括 對 達 至 普 選 的 步 伐 有 不 同 的 意 見 。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決 定 釐 清 了 二 ○ ○ 七 年 和 二 ○ ○ 八 年 兩 個 選 舉 辦 法 可 以 修 改 的 範 圍 。 」

發 言 人 說 : 「 按 照 憲 制 的 設 計 , 從 來 都 不 應 理 解 香 港 可 以 自 行 決 定 其 政 制 發 展 。 如 要 修 改 二 ○ ○ 七 年 以 後 的 選 舉 安 排 , 《 基 本 法 》 訂 明 須 要 得 到 立 法 會 議 員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通 過 , 行 政 長 官 同 意 及 中 央 的 批 准 。

「 由 政 務 司 司 長 領 導 的 政 制 發 展 專 責 小 組 , 正 在 諮 詢 公 眾 人 士 對 兩 個 產 生 辦 法 可 以 修 改 的 地 方 的 意 見 。 」

發 言 人 說 : 「 《 第 四 號 報 告 》 的 諮 詢 期 已 延 至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 在 徵 詢 七 月 十 日 所 選 出 的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的 意 見 後 , 我 們 會 爭 取 在 下 半 年 推 出 《 第 五 號 報 告 》 , 然 後 在 今 年 內 處 理 《 基 本 法 》 附 件 一 和 附 件 二 的 修 改 。 」

發 言 人 說 : 「 香 港 現 正 就 政 制 發 展 進 行 討 論 , 我 們 希 望 外 國 政 府 和 議 會 尊 重 這 過 程 , 以 及 尊 重 香 港 事 務 由 香 港 人 根 據 《 基 本 法 》 處 理 這 項 原 則 。 」

就 本 年 七 月 十 日 選 出 的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的 任 期 , 發 言 人 表 示 特 區 政 府 的 立 場 是 這 應 為 原 任 行 政 長 官 任 期 的 餘 下 部 份 , 即 至 二 ○ ○ 七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

發 言 人 表 示 : 「 在 達 至 上 述 立 場 前 , 政 府 詳 細 及 審 慎 地 研 究 了 《 基 本 法 》 有 關 條 款 及 其 立 法 原 意 。 」

發 言 人 表 示 , 為 了 確 保 特 區 能 依 法 如 期 在 七 月 十 日 選 出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 向 國 務 院 提 交 報 告 尋 求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 基 本 法 》 有 關 條 款 作 出 解 釋 , 是 唯 一 最 符 合 香 港 根 本 利 益 的 做 法 。

發 言 人 強 調 , 特 區 政 府 尋 求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作 出 法 律 解 釋 是 絕 對 不 會 影 響 「 一 國 兩 制 」 、 「 港 人 治 港 」 和 「 高 度 自 治 」 , 絕 對 無 損 香 港 賴 以 成 功 的 法 治 精 神 。

發 言 人 指 出 : 「 在 『 一 國 兩 制 』 設 計 下 ,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有 權 對 《 基 本 法 》 作 出 解 釋 , 這 是 香 港 憲 制 的 一 部 份 。 依 循 《 基 本 法 》 的 規 定 尋 求 全 國 人 大 常 委 會 為 新 的 行 政 長 官 的 任 期 問 題 作 出 最 權 威 的 法 律 解 釋 , 正 是 合 法 合 憲 的 做 法 。 」

二 ○ ○ 五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 星 期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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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 重 要 告 示 最 近 修 訂 日 期 : 200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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