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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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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一題:《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中「立法會全體議員」一詞的解釋

  以下為今日(十月十五日)在立法會會議上張超雄議員的提問和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譚志源的答覆︰

問題:

  《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分別訂明,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就「立法會全體議員」一詞的解釋,前政務司司長在二○一○年四月十四日的立法會會議就《二零一二年行政長官及立法會產生辦法建議方案》發表聲明時表示,經律政司仔細研究,以及經過不同角度的詳細考慮後,政府認為應該以立法會的全部認可議員,即《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全體六十名立法會議員人數,而非當時實際在任的議員人數,作為「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的計算基數(下稱「二○一○年的解釋」)。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現屆政府對「立法會全體議員」一詞的解釋,是否與二○一○年的解釋一致;若否,現屆政府的解釋為何,以及該解釋在何種情況下適用;

(二)有否研究,在立法會就修改二○一七年行政長官及二○一六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議案進行表決期間,議員因非自願的原因(例如正被執法機構扣留)而缺席,會否影響「立法會全體議員」一詞實際所指的議員數目,以致可能影響有關議案的表決結果;若有研究,結果為何;及

(三)當局會如何處理政府和立法會主席對「立法會全體議員」一詞有不同理解的情況,政府會否以立法會主席的理解為準;若會,原因為何;若否,理據為何,以及政府會否採取措施,例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立法會全體議員」一詞進行解釋?

答覆:

主席︰

  根據《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必須經由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並經行政長官同意,再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就張議員的提問,現回覆如下:

(一)及(二)特區政府認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所指的「立法會全體議員」應是指全部認可議員,此基礎不受個別議員出缺影響。

  事實上,特區政府於二○一○年曾就此課題作出深入研究。時任政務司司長於二○一○年四月十四日在立法會會議上,清楚解釋特區政府的意見,是經仔細參考《基本法》相關條文、訂定議會會議法定人數的目的及外國相關案例而得出的結論。整體而言,該些資料支持「全體議員」應理解為「全部認可議員」。換句話說,根據《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就當時全體六十名立法會議員人數而言,「全體議員三分之二」應指四十名議員;否則在極端情況下,例如出現稍具規模的議員出缺情況,使議會只剩下較少數議員時,這些少數議員便可行使所有立法會的權力。這種情況並不合理,且有違訂定議會會議法定人數其中一個重要目的:就是防止議會的決定可由少數議員把持,以至議會的決定未能獲得應有和適當的尊重。

  因此,我們認為以今屆立法會全體議員共七十位而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所指「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有關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的修正案,是指必須得到立法會最少四十七名議員支持通過。

(三)特區政府不會就立法會主席對「全體議員」如何理解作猜測性評論。

2014年10月15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