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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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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

檔號:CAB C5/1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


引言

在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的會議上,行政會議建議,行政長官指令向立法會提交《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


背景和論據

2.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是就舉行行政長官選舉提供法律架構。條例草案規定行政長官選舉的舉行時間和形式,以及候選人和投票人的資格;同時也訂明如何提出選舉呈請和挑戰行政長官當選人是否妥為選出的司法覆核。至於附表,則規定有關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成員結構和組成方法等事宜。

3. 在草擬《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時,我們以《基本法》的指導原則和相關條文為依據,並參考一九九六年年底舉行的第一任行政長官選舉的辦法,以及香港本地選舉行之有效的原則和做法。

4. 我們所依循的《基本法》指導原則和相關條文包括 -

(a) 《基本法》第四十三條:訂明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的首長,並代表香港特區,同時要求行政長官對中央人民政府(下稱「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

(b) 《基本法》第四十四條:訂出出任行政長官的基本資格;

(c) 《基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須按照循序漸進的原則和實際情況而制定;

(d) 《基本法》第四十六條:訂明行政長官的任期,並規定他只可連任一次;

(e) 《基本法》第四十七條:要求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

(f) 《基本法》第五十三條:說明如何處理行政長官缺位的情況;

(g)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政長官在就職時必須宣誓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以及

(h) 《基本法》附件一:規定行政長官的具體產生辦法。


草案

(I)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

5.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的主要條文撮述於下文。

(i) 行政長官的任期和選舉辦法

6. 第3至7條訂定行政長官的任期和選舉辦法。簡而言之,行政長官的任期為五年。在任期內倘若行政長官去世或中央政府撤銷其任命,行政長官職位便即告出缺,因此,必須舉行選舉,以選出一名當選的候選人,由中央政府任命為行政長官。

(ii) 選舉委員會

7. 第8條規定選委會須按照條例草案的附表組成,而在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四日組成的選委會將繼續並視作為在本條例草案下組成的首屆選委會。在二零零零年七月十四日組成的選委會,其成員即為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所組成首屆選委會的委員。這體現了《基本法》的規定,即《基本法》附件一和二所指的選委會是同一個選委會。第9條規定選舉委員會的任期。按《基本法》附件一所定,任期為五年。

(iii) 投票日期

8. 第10至12條確定由誰決定行政長官選舉的投票日期,以及他在行使這權力時須遵守的限制。在一般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指定其任期屆滿前六個月內的任何一日為投票日。然而,如果行政長官缺位,則署理行政長官可指定有關職位出缺後的六個月內任何一日為投票日。條款亦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如何決定投票日期。萬一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或所有候選人分別去世或退選或喪失資格,致令選舉無法舉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授權選舉管理委員會(下稱「選管會」)指定另一個投票日期。不過,倘若當選的候選人在選舉結果公布後未能就任,則行政長官或署理行政長官(視乎情況而定)有權指定另一日作為新投票日期。

(iv) 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和喪失獲提名的資格

9. 第13條闡述有關資格準則,符合這個資格準則的人士才可獲提名參加行政長官選舉。這些準則是以《基本法》第四十四條為依據。這條文規定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10. 第14條規定下列人士喪失獲提名為候選人的資格 -

(a) 有關人士已連續第二屆出任行政長官。這是《基本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

(b) 司法人員和訂明的公職人員。這規定與適用於立法會選舉和區議會選舉的規定相同;

(c) 破產人士和精神紊亂者。立法會和區議會選舉亦有類似的規定;

(d) 有關人士所持有的護照或旅行證件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所簽發的護照或身分證明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部分的主管當局所簽發的入境許可證。考慮到《基本法》第四十三條訂明行政長官在憲法上的地位十分重要,故這項規定是必需的;以及

(e) 有關人士被裁定觸犯《立法會條例》(第542章)和《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現時所訂與喪失被選資格有關的罪行。

11. 雖然立法會議員有候選資格,可參加行政長官選舉,但第31條規定一個立法會議員在獲中央政府任命為行政長官當日須被當作辭去其立法會席位。這項規定是必需的,以確保特區政治體制有效運作,行政、立法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

12. 在一九九六年年底舉行的第一任行政長官選舉中,有意參選的人士須以個人身份接受提名。至於政黨成員,他們在表明參選意願前必須退出政黨。在《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我們建議准許政黨成員競逐行政長官,惟他們須按第16條的規定,在獲提名時聲明他們是以個人身份參選。倘若有政黨成員當選,按照第32條,他必須在當選後七個工作日內,公開作出法定聲明,表明他不再是任何政黨的成員,並書面承諾,他不會在任期內加入任何政黨,也不會受任何政黨的黨紀所規限。此舉是要確保行政長官在執行職務時是以香港特區的整體利益為依歸,而非維護其所屬政黨的利益。

(v) 提名

13. 第15條訂定提名期不少於十四日,而由提名期的截止日期至投票日期相隔不少於二十一日。
14. 第16條規定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必須取得至少一百名選舉委員的提名,而候選人必須在其提名表格上表明他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區。這些規定是分別根據《基本法》附件一和《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而提出的。候選人必須以個人身份參選的規定已在上文第12段闡明。第16條亦規定選舉委員如辭去委員席位或喪失當選為委員的資格,即喪失在行政長官選舉中提名候選人的資格,而每名選舉委員只能提名一名候選人。

15. 第18條規定選舉主任必須在提名期結束之日後七日內藉憲報公告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的姓名,並一併公布提名該候選人的選舉委員的姓名。公開提名候選人的人士的姓名以供公眾查閱,是立法會和區議會選舉一貫的安排。鑑於行政長官選舉十分重要,以及選舉須具透明度,我們建議,除供公眾查閱外,選舉主任還須在憲報刊登提名人的姓名。

(vi) 退選

16. 第19條訂定候選人可在投票日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或之前退選,以便候選人在面對無法預知的情況時可以考慮退選。儘管有候選人退出,行政長官選舉仍會繼續進行。

(vii) 選舉和投票

17. 第20條訂明在什麼情況下,行政長官選舉候選人會喪失當選資格。

18. 第21條規定,倘若出現騷亂,選管會可押後投票日期或終止投票。這項規定與立法會選舉的做法類似。

19. 第22條規定,在提名期結束後,倘若只有一名候選人獲有效提名,或其他候選人因去世、退選、喪失當選資格,或上述多個原因,致令其中一名候選人成為唯一候選人,他便會自動當選。

20. 第25條規定,倘若一名選舉委員辭去席位或喪失當選選舉委員的資格,他便會喪失在行政長官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21. 第26條規定,倘若有兩個或以上候選人獲有效提名,就必須舉行投票;另外亦訂明如何點算選票。該條款規定,在任何一輪選舉中,一名候選人如取得絕大多數的有效選票即告當選。不然,除了得票最高者及第二最高者(如果只有一名候選人得票最高),其餘所有候選人均遭淘汰。這些候選人會進入下一輪投票。有關程序會繼續進行,直至有一名候選人取得絕大多數選票便告當選。

(viii) 候選人去世和喪失當選資格

22. 第27和28條就候選人於投票日(但在宣布選舉結果之前)去世或喪失當選資格,訂定如何進行投票和點票。基本的原則是,在這些情況下選舉會繼續進行。

(ix) 選舉呈請和司法覆核

23. 第30條規定,除非法庭有相反的判決,否則行政長官選舉當視作有效論。

24. 第33至39及41條規定選舉呈請事宜。條款規定所有呈請必須在選舉結果宣布後的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同樣地,在「直達」的上訴程序下(見下文第28(a)段),所有有關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決的上訴必須在七個工作日內提交終審法院。此外,條款亦規定只有下列人士可以提出選舉呈請 -

(a) 候選人;或

(b) 聲稱曾是候選人的人士,並取得不少於十名選舉委員的支持。

選舉呈請的理由與立法會及區議會選舉的類似。

25. 第40條規定,就行政長官的當選者是否妥為選出一事而展開的司法覆核必須在選舉結果公布後的三十日內提出。有關期限只會在下列情況下獲得延長 -

(a) 申請人已竭盡所能在三十日期限內提出申請,或已展開有關程序;以及

(b) 如果法院認為這樣做是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則。

司法覆核必須盡快審理,以便盡快解決任何法律挑戰,這樣,到行政長官就任時,其合法性便無可置疑,從而避免任何可能出現的嚴重憲法和法律問題。

(x) 雜項條文

26. 第42至45條提出多項規定,其中包括選舉事務人員的委任,而選管會可給指示予選舉事務人員。

27. 第47條訂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有權制定規例,而第48條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權力,可在獲得立法會同意後藉有關規例修訂附表。

(xi) 相應修訂

28. 第8部載列相應修訂,特別提出的主要條文如下 -

(a)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制定一個「直達」的程序,根據這個程序,就原訟法庭有關行政長官選舉的判決而提出的上訴,可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但必須獲得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批准;

(b) 《立法會條例》:訂明在二零零零年七月組成的選委會將繼續負責選舉(如有需要)一個或以上的立法會議員,以填補第二屆立法會六個由選委會選出的議員中出現的任何空缺;

(c)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修訂有關選舉程序事宜的重要條文,以便這條例可以完全適用於本條例草案;

(d)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授權選管會籌備和監督行政長官選舉;以及

(e) 《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豁免《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部分條文不受該條例規限。

(II)《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附表

29.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附表訂定選委會的成員結構和組成方法。其大部分條文取自載列選委會的組成的《立法會條例》附表2。根據《立法會條例》附表2而作的主要修訂和增補載於下文各段。

30. 第4條旨在授權選舉登記主任。如果他有理由相信有關人士已去世、辭去席位或不再是立法會地方選區的選民,或已喪失有關登記資格,便可剔除其在選委會委員登記冊上的姓名。倘若此舉導致選委會出現席位空缺,則可根據第5條授權選管會安排補選,以填補有關空缺,而在宗教界別分組,則透過補充提名來填補空缺。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二零零二年舉行的行政長官選舉,或行政長官缺位,或選委會選出的第二屆立法會六個議席中有一個或以上出現空缺時,才需要行使這個機制。

31. 第14條訂定須定期編製界別分組投票人登記冊。目前,《立法會條例》附表2並無這項條文。

32. 第21條訂明選委會界別分組選舉的候選人可在選舉日期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或之前退出選舉。第23條清楚說明,儘管有候選人去世、退選或喪失資格,選委會界別分組選舉仍須繼續進行。該條款亦規定選舉主任在這些情況下所需遵照的程序。目前,在《立法會條例》附表2中並無有關條文。

33. 第26條規定,在選舉當日(但在宣布選舉結果之前),即使有一個或以上候選人去世或喪失資格,選委會界別分組選舉仍須繼續進行,猶如該去世或喪失資格事件並無發生一樣。第29條提出多項規定,其中包括如當選的候選人已去世或喪失資格,則選舉主任不得宣布該候選人當選,而把席位給予得票第二最高的候選人(如有的話)。

34. 第39條訂明有關選委會界別分組選舉的上訴必須在宣布選舉結果後七日內提出,而非《立法會條例》附表2所定的十四日。


立法程序時間表

35. 立法程序時間表編訂如下 -

刊登憲報 二零零一年三月九日
首讀和展開二讀辯論 二零零一年三月十四日
恢復二讀辯論、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和三讀 容後公布


對《基本法》的影響

36. 律政司表示,上述建議符合《基本法》的有關條文,且對人權不會有任何影響。


對人權的影響

37. 律政司表示,上述建議符合《基本法》內有關人權的條文。

法例的約束力

38. 草案並無包含明顯約束國家的條文。


對財政和人手的影響

39. 我們已在二零零一至零二年度的預算草案內預留款項,用以支付有關籌備和進行二零零二年行政長官選舉的開支。


公眾諮詢

40. 我們已徵詢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的意見。該事務委員會已得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的初步立法建議。


宣傳安排

41. 當局會在《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刊憲前發出新聞稿,並安排發言人回答傳媒的查詢。


查詢

42. 如對《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草案》有任何疑問,可向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5)蘇植良先生(電話2810 2852)或政制事務局助理局長(5A)孫玉菡先生(電話2810 2064)查詢。



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
檔號:CAB C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