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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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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就黄毓民议员对《2015年选举法例(杂项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提出修正案发言全文(只有中文)

  以下是政制及内地事务局局长谭志源今日(六月二日)在立法会会议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黄毓民议员对《2015年选举法例(杂项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提出修正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发言反对黄毓民议员对《2015年选举法例(杂项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第2号条例草案》)第5条及第12条提出的修正案。

  就第5条而言,黄毓民议员提出的修正案的第一部分,旨在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第5(1)条的中文文本,在建议的第37(1A)条中,删去「就为选出行政长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而代以「就为行政长官选举而言」;并以相似的方式修订条文中关于「就为选出立法会议员而举行的选举」,「就为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以及「就为选出任何区议会的议员而举行的选举」的提述。

  我们在草拟法例时,务必使有关条文在法律上达至精准,否则可能出现歧义,使有关条文难於理解。事实上,黄议员提出的修正案,例如建议的「就为选举委员会的选举而言」,属较笼统的表述,读者难以理解其意思是指关乎选举委员会的哪种选举,例如是为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抑或是选举委员会在履行其职责,即选出行政长官时,所进行的选举,容易产生误解。反之,《第2号条例草案》建议的原文,例如「就为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而举行的选举而言」,则清晰准确,并与现行的不同选举法例的有关表述方式一致,不会构成任何歧义。

  此外,黄议员拟议的修正案只对《第2号条例草案》的中文文本作出修订,并无在英文文本作出相应修订。如果这修正案获通过,例如修正案建议的「就为选举委员会的选举而言」,其英文文本将沿用「For an election to membership of the Election Committee」,有关的英文文本将仍然十分清楚是指关乎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但中文文本便会带来我刚才指出的较笼统而且易生误解的效果,继而可能会令经修正的条文的中、英文文本之间的意思有所出入,将来在诠释条文时可能会引起法律争议。

  至于第12条,黄毓民议员的修正案第二部分,旨在删去《第2号条例草案》第12(2)条。正如我在恢复二读辩论的发言指出,《第2号条例草案》的其中一个政策目的,是更新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及相对应的立法会功能界别的选民基础。这是按照我们的一贯做法,在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一般选举举行之前,按需要对一些界别分组及其相对应的立法会功能界别的选民基础作出纯粹技术性的修订,以反映各界别的最新的事实情况,例如若有订明团体已更改其名称,便应该相应更新这些团体在法例上的名称;若有团体已停止运作,则应该从选举法例中移除有关团体等。《第2号条例草案》的第3部,即第8条至第14条的目的,正是为更新这些界别分组和功能界别的选民基础而作出修订。

  政府提出第12(2)条的目的,是因应航运交通界功能界别的一个订明团体「新兴台的士从业员联会」已更改其名称为「新星的士同业联会」,因而对《立法会条例》(第542章)附表1A(航运交通界功能界别的组成)作出相应修订。这是纯粹为反映该团体已更改其名称而作出的技术性修订,与我刚才所述的、《第2号条例草案》的政策目的完全相符,而有关名称的变更亦已反映在二○一五年发布的正式选民登记册之上。

  黄毓民议员提出的修正案是要删去这一条文。我们认为黄毓民议员的修正案,与《第2号条例草案》的政策目的背道而驰。假使修正案获得通过,会令有关法例不能反映该团体的最新名称,将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基於上述原因,我恳请委员反对黄毓民议员的修正案,以保留《第2号条例草案》第5条中对不同选举的提述,以及原有的第12(2)条,使相关选举法例能够准确反映有关的政策和有关界别的最新的事实情况。我谨此陈辞。



2016年6月2日(星期四)
香港时间11时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