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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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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会一题:《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中「立法会全体议员」一词的解释

  以下为今日(十月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张超雄议员的提问和政制及內地事务局局长谭志源的答覆︰

问题:

  《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分別订明,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產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就「立法会全体议员」一词的解释,前政务司司长在二○一○年四月十四日的立法会会议就《二零一二年行政长官及立法会產生办法建议方案》发表声明时表示,经律政司仔细研究,以及经过不同角度的详细考虑后,政府认为应该以立法会的全部认可议员,即《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全体六十名立法会议员人数,而非当时实际在任的议员人数,作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的计算基数(下称「二○一○年的解释」)。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现届政府对「立法会全体议员」一词的解释,是否与二○一○年的解释一致;若否,现届政府的解释为何,以及该解释在何种情况下適用;

(二)有否研究,在立法会就修改二○一七年行政长官及二○一六年立法会產生办法的议案进行表决期间,议员因非自愿的原因(例如正被执法机构扣留)而缺席,会否影响「立法会全体议员」一词实际所指的议员数目,以致可能影响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若有研究,结果为何;及

(三)当局会如何处理政府和立法会主席对「立法会全体议员」一词有不同理解的情况,政府会否以立法会主席的理解为准;若会,原因为何;若否,理据为何,以及政府会否採取措施,例如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立法会全体议员」一词进行解释?

答覆:

主席︰

  根据《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產生办法如需修改,必须经由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並经行政长官同意,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就张议员的提问,现回覆如下:

(一)及(二)特区政府认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所指的「立法会全体议员」应是指全部认可议员,此基础不受个別议员出缺影响。

  事实上,特区政府於二○一○年曾就此课题作出深入研究。时任政务司司长於二○一○年四月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清楚解释特区政府的意见,是经仔细参考《基本法》相关条文、订定议会会议法定人数的目的及外国相关案例而得出的结论。整体而言,该些资料支持「全体议员」应理解为「全部认可议员」。换句话说,根据《基本法》附件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当时全体六十名立法会议员人数而言,「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应指四十名议员;否则在极端情况下,例如出现稍具规模的议员出缺情况,使议会只剩下较少数议员时,这些少数议员便可行使所有立法会的权力。这种情况並不合理,且有违订定议会会议法定人数其中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防止议会的决定可由少数议员把持,以至议会的决定未能获得应有和適当的尊重。

  因此,我们认为以今届立法会全体议员共七十位而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所指「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有关行政长官產生办法的修正案,是指必须得到立法会最少四十七名议员支持通过。

(三)特区政府不会就立法会主席对「全体议员」如何理解作猜测性评论。

2014年10月15日(星期三)